摘要:20世纪70年代的两次石油危机,使各国普遍认识到煤炭在未来能源中的战略地位,明显加大了煤炭作为原料和燃料利用技术的开发力度。我国由于石油供需矛盾日趋突出,因而代表了煤炭能源合理使用新趋势的煤化工产业日益为人们所关注。当我们的企业都致力于煤化技术研究时,煤化工产品贸易尤其是跨国贸易问题也同样不容忽视。其中学会合理运用反倾销这一法律武器,是我国煤化工企业在中国加入WTO后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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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法律框架我国煤化工产业反倾销对策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煤化工;反倾销;对策
我国现阶段的煤化工产业由于起步较晚,企业治理结构及煤化工生产技术尚不成熟,因 而较国外煤化工产品及同类石化产品的成本都要高。另外,根据我国加入WTO时的承诺,我 国将逐渐取消对煤化工企业的特殊补贴,产品贸易的自由化程度大大提高。在这样的环境下 ,我国煤化工产业必然会面临外国对我国煤化工出口产品的倾销控诉和外国同类产品在我国 倾销销售的双重危机。现有的事实也已经证明了这种双重危机的客观存在。
危机之一:国外对我国煤化产品的反倾销严重阻碍了我国煤化工产业的出口发展。
在WTO法律框架下,传统的关税壁垒已无可存之地,其它各种非关税贸易壁垒也受到了 严格的限制。在WTO所允许的反倾销、反补贴和特别保障措施这三种贸易保护措施中,由于 后两者有着更严格的程序规定,须同其他国家进行充分的磋商,并且针对的目标是所有国家 ,因而实践中鲜有采用。而反倾销则是可针对个别国家,由各国根据自己的国内立法自主决 定是否采用的一项措施。这样,在国际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有相当多的国家出于贸易保护 的目的,对外国产品随意采取反倾销措施,许多发展中国家产业深受其害,我国的煤化工产 业也不例外。
据统计,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受反倾销起诉最多的国家。自1979年以来,国外对我国出 口产品反倾销立案已达500多起,仅2002年上半年就有20起,涉及我国出口商品22个大类中 的绝大部分类别,其中重灾区之一就在五矿化工,约占全部案件的1*/3(例如在1999年的39 起反倾销控诉中,五矿化工产品就达17起),而且涉案金额巨大(例如1990年欧盟对产自我 国的焦炭提起的反倾销调查,涉案金额高达2.3亿美元)。更为严重的是,对我国提起反倾 销的国家已经由最初的少数几个发达国家扩展到印度、墨西哥、智利、南非等发展中国家, 被反倾销调查的五矿化工产品的种类也扩大。种种迹象表明,如果我们不迅速采取相应的对 策,我们煤化工产业多年努力所取得的本来就限于少数产品的出口业绩将会在反倾销措施的 打击下荡然无存。
危机之二:国外同类廉价产品的大量涌入将会对我国煤化工产业形成致命打击。
从被倾销的可能性分析,我国的煤化工产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煤化工企业数目 少、规模小,且地域分散。以煤化工生产甲醇为例,目前我国煤化工生产甲醇年产量最大的 是上海太平洋化工集团公司的20万吨*/年生产装置,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2)总体技术 水平不成熟,生产成本偏高。众所周知,我国煤化工的主打产品:液化煤、煤气及其他化工 产品是与国内石化产品直接竞争并处于劣势的,而目前国内石化产品与进口石化产品相较又 处于相对劣势。按此逻辑,很难想象我们的煤化工产品如何与进口的国外同类产品抗衡。( 3)国外产品大量低价涌入,导致本来生产能力就有限的煤化工企业开工率持续下降。仍以 上述甲醇生产为例,1999年我国甲醇消费量为261万吨,其中国内产量124万吨,进口量则高 达137万吨。受进口冲击,当年国内甲醇生产开工率仅达40% 。(4)我国的煤化工企业仍多 附属于传统的大型煤矿企业,改制不彻底,煤矿企业特有的沉重的人员、债务负担一时难以 根除。基于以上原因,我国的煤化工产业还很脆弱,加入WTO开放市场以后,形势将十分严 峻。
从1904年加拿大首次制定出反倾销法至1948年,反倾销法一直是各国国内法的范畴。二 战以后,对反倾销措施的滥用日益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重大障碍。为此,继1948年生效的《 关贸总协定》第6条首次对反倾销措施做出限制,其后的关贸总协定肯尼迪回合和东京回合 谈判又分别达成了两个《反倾销守则》。1986年开始的乌拉圭回合谈判再一次对国际反倾销 规则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和补充,达成了《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 (以下简称《协定》),并最终作为WTO法律框架内一揽子协议的内容为所有的WTO成员国所 遵守。作为WTO的新加入成员国,该《协定》对我国的煤化工产业的反倾销问题影响巨大。 根据《协定》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三个条件:构成倾销、存在损害、倾销与 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倾销的确定。确定倾销分为三个步骤:确定正常价值,确定出口价格以及将正常价值 与出口价格相比较。其中对我们影响最大的是正常价值的确定。
《协定》规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可以采取三种方法,即出口国国内可比价格、向第三国 出口可比价格和按成本加费用加合理利润所得出的推定价格。其中推定价格标准具有一定的 任意性,对被调查国不利,我们应当尽量避免这一标准。另外,以前美国、欧盟等国反倾销 法都明确规定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不适用以上三种标准,而是适用“替代国标准”,即寻找一 个与被调查国相类似的国家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作为公平价值。这种做法带有一定的歧视性 ,任意性更大,且不为WTO的《协定》明确禁止。我国作为转型中的发展中国家一直深受此 害。这就要求我们在今后的反倾销应诉中首先应积极争取“市场经济国家”地位。对于我国 放开较早的行业而言,在反倾销调查中被认同为“市场经济国”可能要容易点,例如在欧盟 对我黄磷反倾销调查案、澳大利亚对我草甘膦反倾销调查案、加拿大对我汽车玻璃反倾销调 查案中,涉案企业均成功地争取到了市场经济国的地位并在终裁中取得了胜诉,但对于煤化 工产业则较为困难。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矿权改革,矿业产业已经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独立运作 ,这些都可以成为我国煤化产业争取市场经济国地位的有力证据。
3.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协定》强调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是 有充分的事实来证明的,还要求调查当局调查所有的影响因素,凡由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 应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同时还规定了在确定因果关系时成员国应主要考虑的一些因素。 《协定》否定了美国等发达国家反倾销法中“最小原因原则”(Minimal Cause Doctrine) ,强调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总体而言比较公正。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在WTO大家庭中,我们必须熟悉并能灵活运用各种国际贸易法 律规则,抵制他国的不正当竞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由于倾销具有双向性,因而我们煤 化工产业的反倾销对策也应当从两个方面研究。
1.针对外国对我国反倾销的对策
(1)煤化工企业自身要做到:
①加快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和生产技术革新,降低成本,提升产品价格竞争力,从根本 上避免遭受别国的反倾销;
②加大反倾销法律知识的培训,提高反倾销法律意识,把反倾销工作作为企业一项日 常工作。这样既能有效地预防别国对我们提起反倾销调查,也能在实际参与反倾销调查诉讼 时,从容应对;
③加强与出口相近产品的企业尤其是石化企业的联系,形成利益共同体,在国际竞争 中相互合作与协调,对相同市场的数量控制、价格定制等问题达成共识;
④响应政府的反倾销政策,积极应诉。《协定》允许成员国采用“最佳可得信息”(B est Information Available)制度,即调查国在当事人不配合调查或严重阻碍调查的情况 下,可以以其现有的对自己最有利的资料做出裁决并征收反倾销税。这意味着不应诉则必然 会败诉。有资料表明,近年来由于我国企业应诉相对积极,有约1*/3的反倾销调查在初裁阶 段即告终止;
⑤在有相对比较优势的产品上,可以适当考虑实行“产品本地化”战略,即对外投资 ,实现“当地生产、当地销售”,减少进出口环节,从而减少被反倾销的风险。万象集团先 后在美国、加拿大等7国设立了10家公司,海尔集团先后在北美等地投资设立了13个分厂, 这些都是很好的例证。
(2)政府尤其是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①加大煤化工企业的改革力度,推动煤化工企业的完全市场化运作,切实做好企业减负 工作;
②完善行业进出口监测系统,建立并完善化工行业的进出口监测系统,这对于指导企业 及时调整产品出口策略、预防反倾销意义重大;
③合理运用我国《对外贸易法》第7条规定的“对等歧视措施”,即通常所说的“贸易 报复措施”。200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56条也规定了 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当外国对我进行任意的歧视性的反倾销调查时,我国政府可以依据这 些法律法规适度采取报复措施。如2002年5月31日韩国突然宣布对我国大蒜进行反倾销调查 并当日将大蒜的进口关税由30%增至315%。我国政府随即决定禁止进口韩国生产的手机、聚 乙烯等10种商品。之后韩国主动求和,经谈判最终韩国同意以很低的关税进口中国大蒜。这 一案例表明合理地运用WTO法律框架所允许的法律措施对于制止外国的任意反倾销是有效的 。
(3)煤化工产业协会(目前指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应当进一步发挥其职能,规范 企业行为,组织企业积极应诉。如2002年7月5日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成立的“中国石油 和化工行业解决国际贸易争端协调工作委员会”,其重要职能之一就是组织、研究、商定中 国石化行业的反倾销事宜。另外,还应当成立“煤化工产业反倾销应诉基金”,对各出口企 业每年的出口业绩按比例征收一定费用,作为专项反倾销应诉基金,一旦有反倾销应诉发生 ,除应诉企业支付一部分费用外,其他费用可以从反倾销应诉基金中拨付,这将有利于鼓励 煤化工出口企业积极应诉。
2.我国煤化工产业对外反倾销对策
我国的煤化工产业还是一个弱势产业,从这一角度看,研究如何抵消外国同类竞争产品 对我国煤化工产业的冲击尤为重要。据统计,我国自1997年颁布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至2000年四年间共受理反倾销立案6起,而2001年至2002年上半年就立案13起(包括复审案 ),超过前四年的两倍。这表明我国利用世贸组织规则保护国内产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明显 提高,反倾销的工作体系已初步建立。但与其他大国相比,我们的立案数量仍很少,尤其是 我们的煤化工产业,在严酷的竞争面前,在反倾销领域目前尚无有作为。根据WTO《反倾销 守则》的规定,结合我国目前的反倾销立法、执法及煤化工产业的现状,我们应从以下几个 方面完善我国煤化工产业的对外反倾销体制:
(1)在煤化工行业内普及反倾销法律知识,树立反倾销法律观念。在必要的时候,不要 怕麻烦,要勇于拿起反倾销法律武器,维护行业利益。政府及行业协会应对企业提起反倾销 控诉提供足够的政策支持。
(2)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与执法体系。尽管我国于2000年底出台《反倾销条例》取代了1 997年的《反倾销反补贴条例》是一个进步,但仍有不足。一是立法层面过低。《反倾销条 例》只是一部行政法规,在法律位阶体系中其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而反倾销工作涉及我国 全行业的经济安全问题,在条件成熟时,理应像绝大多数国家一样,迅速制定《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倾销法》;二是该条例规定的制度本身也存在不足。例如该条例对“国内产业”界定 为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并且关联当事方可以除外。而WT O《反倾销守则》把“国内产业”界定为占有全部总产量25%以上的生产者。基于我国煤化 工产业具有规模小且分散的特点,该条例无疑增加了我国煤化工产业反倾销的申请难度。
在执法上,由于我国反倾销机构涉及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农业部(涉及农产品时) 、国务院税则委员会、海关总署等机构,权力过于分散,不符合反倾销法强调效率的原则。 另外,我国目前的反倾销执法人员数量不及欧盟十分之一,与美国相比差距更大,个人的业 务素质也亟待提高。
(4)加强行业协调,共同维护本行业的利益。由于反倾销法对“国内产业”有较为严格 的界定,所以反倾销申请的提起往往不是由一家企业提起的。这就要求煤化工企业要加强同 行业的联系,也要加强同石化行业的联系。
“万事开头难”,煤化工在我国还只能算是个新兴产业,反倾销对大部分人来说也是 个新生事物。但只要我们的煤化工产业能够正确运用WTO法律框架下的反倾销这一法律工具 ,定能克服不利,占据主动,全面融入世界经济并茁壮成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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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杨仕辉,熊艳.对华反倾销与我国对策研究[J].商业经济与管理,2002,(4).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第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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