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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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三角洲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原告A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中国C保险(集团)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翁x明任审判长,审判员熊x辉、韩x滨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7月2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福、任x冰,原告A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叶x明、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钟x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C保险(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永久登记证书;2、中国C保险(集团)公司出具的担保函;3、原告与A新加坡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4、发票;5、税单;6、抗议函;7、广州检验局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8、提单2份;9、广州检验局出具的重量证书2份;10、“爱琴海之虎”轮船员制作的抵港燃料舱报告;11、“爱琴海之虎”轮船员制作的离港燃料舱报告;12、自用油说明及报告;1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驳船计量)5份;14、广州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15、自用油请购表2份;16、管线分布图;17、照片。
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全套正本提单或提货单,不是合法的收货人。2、被告已履行了提单的交货义务。第001号、第002号提单货物体积为62,746.468立方米,重量为60,104.842公吨。经货方检验师测量,所卸货物体积为62,662.431立方米,没有短少。广州检验局在测量重量时使用大船经验指数校正,才产生短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货物卸到驳船后,被告已不C控制货物。原告所称的驳船上所测的重量不能作为确定短少的依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17条、第64条的规定,散装货物发生短少的,纳税人可向海关申请退还短少部分的相应税款。原告无权请求税款损失。4、即使发生短少,也应扣除0.5%的合理损耗的计量误差。5、被告没有将货舱中原告的货物打入燃料舱。原告所称的货舱与燃料舱之间的管道并不存在。根据油轮设计及船级社的要求,油轮的管道体系与燃料舱是相互独立的。货舱的管道位于甲板以上,燃料舱的管道位于甲板以下。6、“爱琴海之虎”轮卸货并不是连续的,有时会停止几小时或两三天,这时就不用耗油。因此该轮每天消耗油量没有56公吨。7、被告于2月17日将“爱琴海之虎”轮左污油舱的521.88公吨货物卸到原告指定的“源汉油7”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单2份;2、SGS检验服务新加坡公司出具的装货后空距报告;3、SGS检验服务新加坡公司出具的数量报告;4、广州检验局卸货前空距报告;5、广州检验局卸货后残留报告;6、广州检验局船上残留报告;7、广州检验局卸货前空距报告(左污油舱);8、广州检验局卸货后残留报告(左污油舱);9、船长与原告的函件;10、油轮用泵记录;11、油轮经验系数;12、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检验报告;13、公估人资格证及执业证;14、营业执照及许可证;15、广州检验局卸货前空距报告(第003号提单);16、广州检验局卸货后残留报告(第003号提单)。
被告中国C保险(集团)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一、关于货物运输及交付
2月7日至17日“爱琴海之虎”轮在广州黄埔港卸货。原告货物装载于该轮2C、3C、5C、6C、7C、左污油舱、右污油舱。1C、4C舱装载的是其他货主的货物。2月10日被告声称原告货物卸完。原告发现货物短少,要求与广州检验局检验员一起对该轮全部舱室进行检查。2月17日,该轮船长称已准备将522.340公吨货物从左污油舱卸到驳船。原告于2月17日致函船长称:指派“源汉油7”船接收“爱琴海之虎”轮卸货。原告表示根据检验师出具的检验报告,收到从该轮所卸货物522.507立方米。
2月17日,广州检验局出具左污油舱空距报告、左污油舱船上残留报告。该空距报告记载左污油舱货物为521.760公吨。船上残留报告记载左污油舱货物已卸空,残留物为1.5立方米。
二、关于货物检验
2007年3月5日,广州检验局检验出具440100107003169、440100107003168号重量证书,记载:检验日期2月7日至17日,卸毕日期2007年2月17日,第001号提单卸下货物为14,903.422公吨,第002号提单卸下货物为44,750.877公吨。合计59,654.299公吨。
2月27日至3月1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出具重量证书(驳船计量)5份,根据该5份证书从“爱琴海之虎”轮卸到驳船的货物数量为59,521.699公吨。
三、关于财产保全及担保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7年2月13日对有关海事请求的证据采取提取的强制措施。同日,本院在广州港扣押“爱琴海之虎”轮。2月16日,被告中国C保险(集团)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2月17日,本院解除对该轮的扣押。
被告中国C保险(集团)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担保函记载:关于“爱琴海之虎”轮第49航次第001号、第002号提单项下在中国黄埔沙角锚地卸下60,104.82公吨燃料油一事。为释放、避免扣押或除此以外的方式扣留“爱琴海之虎”轮或船东所有、共有、管理、占有、控制的财产,我公司即中国C保险(集团)公司为美国船东互保协会及“爱琴海之虎”轮船东的利益,保证关于你公司以上索赔按要求向你公司支付“爱琴海之虎”轮船东应承担的任何数额的款项。该数额可以是由当事人间的书面协议商定的,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其上诉法院所作的最终的判决,或者有管辖权的仲裁庭或其上诉庭所作的最终的仲裁裁决确定的“爱琴海之虎”轮船东应承担的任何数额的款项。但包括利息和费用在内的总赔偿额不超过USD250000(二十五万美元)。该担保受中国法律调整并按中国法律解释。
原告A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在开庭审理时同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一、关于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是否将原告货物打入其燃料舱
原告为证明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将原告的货物打入其燃料舱,提供了抵港燃料舱报告、自用油请购表、管线分布图、照片等证据。被告B船务有限公司对抵港燃料舱报告、自用油请购表、管线分布图、照片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应予确认。离港燃料舱报告虽是复印件,但该证据上有“爱琴海之虎”轮印章、轮机长的签名以及广州检验局检验人员黄志华的签名,可与抵港燃料舱报告印证,应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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