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执行东莞B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B公司)与徐州A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徐州A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1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徐州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x,申请执行人东莞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力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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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威塑可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与徐州伯特利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异议人徐州A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1、异议人仅与申请人东莞B公司有过电话联系,从未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合同上的盖章不是异议人的,传真号89940066经查为个人电话,东莞B公司涉嫌利用合同坑害异议人。2、异议人从未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以下简称国贸仲裁委华南分会)投寄给异议人的出庭通知书及仲裁裁决书,不能证明裁决已生效。请求不予执行(2009)中国贸仲深裁字第xx号裁决书。
申请执行人东莞B公司答辩称: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于2008年9月26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xxxxx号销货合同,合同上有异议人的合同专用章及异议人法定代表人李x坐之子李传可的签名。同日,xxxxx号销货合同更改协议书上有异议人的合同专用章及异议人法定代表人李x坐的签名。在上述合同签订时,异议人的传真号码是xxxx-xxxxxxxx,这也是异议人对外公布的网站信息上的传真号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以传真或正本签字均有法律效力,凡因执行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国贸仲裁委华南分会按其现行仲裁规则仲裁。国贸仲裁委华南分会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开庭通知、裁决书等送达异议人,但异议人拒收文件,按照仲裁规则第68条的规定,上述文件视为送达。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依法执行(2009)中国贸仲深裁字第xx号裁决书。
经审查查明:2008年,国贸仲裁委华南分会受理东莞B公司与徐州A公司仲裁案,案号为xx xxxx。2008年11月20日,华南分会秘书处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徐州A公司发出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所附证明文件。特快专递封皮载明收件人单位名称为:徐州A塑业原料有限公司。该邮件于2008年11月26日因收件人“拒收”退回。此后,华南分会秘书处将开庭通知等材料以特快专递方式发给“徐州A塑业原料有限公司”,但均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
该裁决书“仲裁庭意见”部分主要载明:华南分会秘书处向被申请人寄送了全部仲裁文件,但被申请人拒收,按照仲裁规则规定,视为已送达被申请人。本案《销货合同》为双方当事人通过传真方式签订,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证据表明:2008年10月6日及8日,申请人就合同项下的定金及货款事宜向被申请人发传真(传真号为0516-89940066);同年10月21日,申请人就解除合同等事宜向被申请人发传真;同年10月24日,申请人与浙江港隆文具用品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N200895396号《销货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浙江港隆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供应YUNGSOX PP PRIME GRADE HOMO A级1040F;包装:25KG ORIGINAL BAG;预计送货时间约为2008年10月下旬;数量约30公吨;单价为人民币8000/公吨,总价人民币240000元;付款条件为100%货款买方须于2008年10月27日付清全额货款。同年10月28日,浙江港隆文具用品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金华分行向申请人付款240000元。同年11月3日,申请人就转卖货物损失事宜向被申请人发传真。关于责任分析,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按约支付定金或任何货款,申请人有权终止合同,被申请人应负责申请人一切因此而发生之损失及费用。
该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货物转卖差价损失人民币117000元,并按5.31%年利率支付该款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该差价损失之日止的利息。2、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308.6元。3、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而承担的律师费6000元及差旅费人民币414.6元。4、仲裁费837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异议人徐州A公司主张对上述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异议人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法人证明文件。旨在证明异议人一直在江苏徐州沛县工业园区经营。东莞B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五份购销合同。旨在证明合同专用章不是申请执行人所述之情形。东莞B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无从考证。3、李x坐的身份证。旨在证明异议人法人代表之身份,也可以核对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东莞B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根据合同,签字与合同生效不具有对应性,仅靠合同章也可成立。
申请执行人东莞B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异议人在网络上的公司网页。旨在证明签订合同的传真号码就是异议人的传真号码。异议人认为,网站不是其公司做的,该号码也不是公司的传真号。2、xxxxx号销货合同及合同更改协议,合同上有异议人的合同专用章及异议人法人代表李x坐之子李传可的签名。异议人认为,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异议人的,签字也不是异议人所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3、异议人的营业执照及仲裁机关按照营业执照上住所地寄出的特快专递封皮复印件。旨在证明国贸仲裁委华南分会根据异议人营业执照上的住所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开庭通知、裁决书等材料送达异议人,但异议人拒收文件。异议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上改退批条载明的“老板换人拒收”以及“钟微”的签名,不符合事实,异议人公司没有“钟微”这个人。4、一份市场行情价格。旨在证明货物转卖价格符合市场行情。异议人认为,原材料有涨有跌是正常的。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了xxxxx号销货合同,(2009)中国贸仲深裁字第xx号裁决书是否具有不予执行的情形。
徐州A塑业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对(2009)中国贸仲深裁字第xx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逾期不提起,本院将依法解除已采取的执行措施。
审 判 长 孙 x丽
代理审判员 李 x
代理审判员 孙 x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号
书 记 员 李 x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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