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化的,它们的一些产品也开始在美国市场上崭露头角,由于其出口的基数很低,因此增长非常快,这样这些市场化企业就很容易被美国国会以“非市场化国家且因其产品在最近一段时间出现实质性的增长”而实施反倾销制裁。这些标准的模糊性和不合理性,令我国民营企业大受其害。我国的蘑菇罐头、衣柜、陶瓷厨具和餐具等就受到美国406条款的 调查 ,并对大部分企业实施了反倾销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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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的必然性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另外,关于406条款的启动也非常容易。市场干扰案件可由总统、美国贸易代表、参议院 财政 委员会、众议院赋税委员会或国内生产商提出,由政府部门发起,在收到符合条件的请求人的请求后随即可以启动。而对于“符合条件的请求人”406条款规定得相当宽泛,只要是“作为某一产业代表的实体,包括商会、公司、授权或认可的工会或工人群体”提出即可。而对于“某一产业代表”是否指的是“该产业的典型公司”或“作为该产业中的公司代理人”等并不明确,也由此可以看到406条款较之201条款在产业代表资格上的界定更为宽松,也使得406条款更易提起诉讼。
美国反倾销法案如此,欧洲及其他国家的反倾销法案依然如故,因此,中国产品在世界范围内频繁遭受反倾销制裁就不足为奇,当然遭受的冤屈也越来越大。
完全自由贸易和完全保护贸易(封闭 经济 )是 国际贸易 的两种极端方式。按照亚当·斯密的分工理论和李嘉图的比较优势原理,自由贸易可以使世界福利最大化。李斯特的“生产力”理论却又表明,由于国际间存在经济基础和资源禀赋等方面的差异,无条件地推行国际间的自由贸易对经济弱小和落后国家将是一种灾难,因此要求任何一个独立的经济体都必须加强对弱小产业的保护。而现代动态贸易理论表明,静态的比较优势原理有许多缺陷,对弱小经济和劣势企业的适当保护,将会使这些企业具有后发优势。
国际贸易理论不能从理论上给实行何种贸易政策一个确定的答案,实践中,各国的贸易政策更是五花八门。一般说,各国都是从本国利益出发制定贸易政策的。从各国贸易政策的 历史 看,一个国家的经济地位越高,产品越具有竞争性,则越主张自由贸易;相反,则越主张保护贸易。目前,由于各国均不可能在任何领域里占据绝对优势,因此每个国家几乎都实行贸易保护,只不过在不同的领域里保护的程度不同而已。
反倾销是各国贸易保护的惯用手法,但是从经济理论上并不能给反倾销一个严格的定义。最共同的定义是指在考察质量、相关服务等等差异的情况下,以低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的价格销售同类产品。然而,另一种定义——以低于生产 成本 的价格销售出口产品——也同样体现于许多种 法律 文件中。近些年来,这另一种定义的实际价值变得越来越重要了 。
早期文献通常把倾销定义为国内市场间的价格歧视,这是瓦伊纳(Viner,1923)在他的经典著作中所使用的概念,这个概念也被多数重要学者所沿用(Yntema,1928. Robinson,1933. Haberler,1937)。早期的价格歧视理论确实是在这些前提上发展起来的,但这些概念存在如下问题:第一,为什么厂商能够实行价格歧视,第二,为什么出口价会比国内低而不是相反。目前 经济学 教科书的标准解释是:1. 这要求厂商对价格具有某种控制,也就是说不完全竞争是关键。另外厂商必须能在国家的基础上分割市场,关税和其它贸易障碍会有助于实现这一目的。2. 国内和国外不同的市场面临的需求条件不同。如果同种质量的商品在需求弹性不同的两个市场销售,必然的结果是索价不同,一般说,需求弹性大的市场索价低,而需求弹性小的市场索价高。通常国内市场的价格弹性小于国际市场的价格弹性,因此,同种商品国内价格要高于国外价格。如果贸易形式是单向的,在其他条件均相等的情况下,出口厂商在国外的要价将低于国内。因为出口商之间不仅要在国内进行竞争,而且还要在出口市场上与外国企业竞争,即使两个国家存在相同的市场弹性,但每个厂商在进口国所面临的弹性要高一些,因为那里有更多的厂商竞争。
关于“低于生产成本价格的销售”这一近年来流行的反倾销概念,更是难以说得清楚。在经济萧条时期,只要厂商的出口收益至少能补偿生产这种出口品的可变成本,它就会把出口商品价格定在低于平均成本的水平上。或者,如果这些出口产品能实现厂商的有效率的生产规模,那么,厂商就会长久地以低于平均成本的价格销售出口产品。因此无论在较短的时期还是较长的时期,厂商均可能在低于平均成本但高于或等于可变成本的水平上销售其产品,而不是倾销行为。
引起广泛关注和反对的是旨在把竞争对手挤出市场的掠夺性倾销,即在短期内厂商以低于平均成本价格甚至低于可变成本价格大肆倾销其产品,以便达到将竞争对手驱逐出市场的目的,当竞争对手被打败,变成独家垄断时,再抬高价格,甚至以高于平均成本的价格出售,获取高额垄断利润。但是,对这个唯一可以用作反倾销的理论定义,经济学家却总是淡化它的重要性(瓦伊纳Viner,1923)。最近,经济学家们发现了出口价格甚至不能补偿边际成本的情况,有关 工业 组织的最近研究成果就是这种可能性:即使在价格很低的情况下,出口销量也可以使厂商比较容易地维持多余的生产能力,以便达到阻止潜在竞争者进入本行业的目的(戴维斯Davies和麦吉尼斯McGuinness,1982年)。因此,在市场上我们观察不到一个垄断厂商先以一个极低的价格销售产品,在成功地驱逐竞争对手后,再将价格抬到更高的所谓垄断价格。戴维斯和麦吉尼斯上述研究是符合事实的,但是他们只是较为正确地说对了一半原因,即出口厂商可以较容易地维持多余的生产能力以阻止潜在竞争者进入。实际上,即使厂商没有多余的生产能力,它也不可能成功地将价格抬高到垄断价格,因为高价必然意味着潜在的竞争对手进入,今天,除了政府管制外,已经没有一个行业能够做到垄断了。厂商的低价格实际上阻止了潜在的竞争对手进入,因此从理论上说,将竞争对手挤出市场的掠夺性倾销在目前的国际贸易中是不存在的。
即使理论上目前还不能给倾销一个准确的定义,然而,就是上述不准确的定义而言,中国目前被裁定倾销或被起诉倾销的案件中,绝大多数也不符合这个不准确的倾销定义。首先,中国出口产品的国外销售价格并不比国内市场价格低,有的甚至比国内市场价格高。在美国对中国反倾销产品目录中的4000多个品种而言,几乎所有的商品其国内市场价格基本上与国际市场价格持平,即使不相同,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厂商是以低于平均成本销售,因为这些厂商基本上是民营企业或者是股份制企业,从他们的纳税记录看,基本上都是盈利的。
其次,反倾销的经济学意义是反对垄断鼓励竞争,一般说,具有倾销性质的企业多有垄断特征:固定成本大,要素市场具有刚性,需求波动的影响大和价格下降具有刚性。但是,从美国对中国的反倾销目录上看不出生产这些产品的中国企业具有上述垄断特征,相反它们更具有竞争企业的一般特征:大量的劳动密集型产品,科技含量低,进入门槛低,几乎不能阻止竞争对手。而中国企业之所以能够在国际市场上具有价格优势,主要是中国具有劳动力比较优势:供给量巨大,价格低廉,这是目前任何一个国家所不能比拟的 。可见中国大量的轻工产品和劳动密集型产品的低价格,既不是低于本国的市场价格,也不是旨在驱逐对手的掠夺性倾销行为,而是劳动力低廉的比较优势,是竞争而不是垄断。
理论上不能给倾销一个准确的定义,在各国的反倾销法案中,各自的规定又以保护贸易为原则,并且弹性相当大,有巨大的可操作空间,因此,从各国反倾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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