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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之合理性分析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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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是其独立承担鉴定工作的准入条件,是对已获得从事相关行业的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经过一系列的考核或者实践经验的规定,授予的执业资格。我国对于司法鉴定人制度方面的研究层出不穷,但大多都是建立在宏观层面的分析,对制度建构的合理性却鲜有论及。相关概念的界定、我国关于司法鉴定人资格的有关规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的合理性分析是研究的几个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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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之合理性分析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指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决定》是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吸取国外司法鉴定制度的优点而产生的,同时配合《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对我国司法鉴定人管理制度的完善及鉴定人资格的确认和准入提供了统一的标准。对于司法鉴定人制度方面的问题是当前探讨的热点,大多数学者着眼于对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鉴定人资格认证框架的构建及司法鉴定人资格制度的完善等宏观制度层面的分析、构建与完善,而对制度本身的内在分析如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的合理性等问题却鲜有论及。因此笔者拟从相关概念的界定、我国关于司法鉴定人资格的有关规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的合理性分析等几个方面对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进行合理性分析。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一)司法鉴定人概念的界定

司法鉴定人是实施司法鉴定活动的主体,是带着其作为自然人所客观存在的主观性及实施鉴定行为的客观性,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进行的一种认识活动。在《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中,其定义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关于司法鉴定人的称谓,法律法规有不同的规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称其为“鉴定人”或“专门知识的人”。刑法称其为“鉴定人”,而该《决定》及一些行政规章称其为“司法鉴定人”。这是由有关机关对具体实施鉴定活动的人的认识、理解、研究的深度和广度所决定的。

1.英美法系国家的界定。英美法系国家对“实施鉴定活动的人”称之为“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并将其纳入了证人的范畴。《美国法律辞典》把“专家证人”解释为“在一项法律程序中作证,并对作证的事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受教育程度可以为一个人提供专家证言的基础,但是基于经验的特殊技能或知识也可能使一个人成为专家证人”,对专家证人的证言是否采信,由法官通过自由心证进行决定。

2.大陆法系国家的界定。大陆法系国家将“专门知识的人”称之为“鉴定人”。大陆法系国家设立鉴定人是为了弥补法官对于解决某些专门问题,所需要的专门知识和经验上的不足。因此将其视为“法官的辅助人”,更有“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之说。

3.我国的界定。根据《决定》中司法鉴定的定义可以得出:司法鉴定人是取得鉴定人资格,被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书,解决案件中专门问题的自然人。我国从鉴定人自身条件或能力等资格问题来定义鉴定人,即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为鉴定人,强调鉴定人的“先在”资格。

(二)执业资格概念的界定

职业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职业资格是国家推行就业准入的制度。由于“职业资格”和“执业资格”发音一致,易引起混淆。故笔者在此予以简要区分:

1.职业资格的界定。职业资格是证明从事某种职业的人具有一定的专门能力、知识和技能,并被社会承认和采纳的一种资格。职业资格制度是围绕职业资格考核、鉴定、证书颁发等而建立起来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和组织机构的统称。

2.执业资格的界定。执业资格是指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较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或工种实行准入控制,是专业技术人员依法独立开业或独立从事某种专业技术工作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其是国际上通用的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管理。

二、我国关于司法鉴定人资格的有关规定

(一)司法鉴定人资格的分类

在我国,关于司法鉴定人的资格,主要有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及执业资格两种。

1.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是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资格,是成为鉴定人的基本要求。职业资格的获取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考试,即对司法鉴定学科进行分专业全国统一考试,考试通过者可以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二是考核,即现已经在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经过考核即可授予其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2.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是其独立承担鉴定工作的准入条件。借鉴律师执业管理的经验,对于已经获得从事相关行业的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经过一系列的考核或者实践经验的规定,授予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之后就可以单独进行鉴定。

(二)我国有关司法鉴定人资格的规定

随着2005年《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出台,我国对鉴定人资格的准入条件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从该《决定》第4条可以看出,申请人只要在职称、专业资格、学历、实务能力4个方面具备任一条件即可申请登记成为司法鉴定人,但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有关机关也无法从实质上审查申请人条件是否符合,因此制定有关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的具体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的合理性分析

司法鉴定人是在诉讼活动中,运用自身所具有的专门知识及经验,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鉴定意见的人。他是鉴定活动的实施者,是鉴定活动的主体。在我国,司法鉴定人需取得一定的资质条件,才能实施鉴定活动,即需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然而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虽实施着与“鉴定人”相类似的行为,但对其却没有学历资格上限制。在英美法系国家一个人要在法庭上成为专家证人,他必须在某一领域内具有事实裁判者所不能及的知识、经验或技能的,能够为法官和陪审团解决案件中具有争议的专业知识问题提供帮助的人。法官仅从事实审理者的角度,对专家证人的意见进行审查,而不以其自身的鉴定资格作为准入的标准。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对于纠纷的解决,是一种很好的方式,笔者认为,在我国诉讼模式及我国的立法体制的大环境下,对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进行规定,是有其合理性存在的。

(一)我国诉讼模式的选择

在不同的诉讼模式下,不同国家对证据审查的方式是不同的。因此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问题”提出的专家意见,是否能成为事实审判者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实行不同诉讼模式的国家对其审查方式是不同的。故笔者认为,对我国的司法鉴定人实行执业资格的规定,是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选择,其存在是适合于我国的诉讼模式的,有一定的合理性。笔者分别从两大法系的诉讼模式中,分析导出此合理性的存在。

1.英美法系国家。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占主导地位,法官处于消极的中立地位。控辩双方都有权各自委托、聘请专家证人,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提供专家意见,但控辩双方各自聘请的专家证人是为这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服务的,专家证人在鉴定中缺乏中立性。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专家证人的资格审查是一种“事后审查”,专家证人作证的逻辑模式可概括为:通过学习、培训或实践经验→具备专家知识→对具体案件提供专家意见→在法庭上自证专家证人资格→法庭审查专家证人资格→法官评断、采纳专家证人提供的证据。专家证人的资格不是预先规定的,而是事后确定的。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专家证人资格的审查是通过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即其律师对专家的质询,并得到法官的承认和首肯而得以确认的。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什么人能担任专家证人并没有条件上的限制,只要能通过个人自已的专门知识、技能或者训练对专门问题提供权威性的证言,那么此人就可以成为专家证人。如此宽泛的条件,就使得在法官和陪审团面前,努力削弱对方的专家资格及专家意见的可靠性,就成为了控辩双方的又一辩论焦点。

2.大陆法系国家。在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诉讼中占主导地位,其职责是发现事实的真相。虽然“发现真实,几乎是古今中外各国刑事诉讼共同追求的目的,并非所谓大陆法系的专利”,但是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则偏向于追求事实真相的诉讼目的。在诉讼中,鉴定人通常是由法官任命的,控辩双方都没有自己决定聘请鉴定人的权利,鉴定人脱离了控辩双方的干扰,在鉴定中具有较强的中立性。大陆法系国家对于鉴定人的资格审查是一种“事前审查”,鉴定人作证的逻辑模式可概括为:在专门机构进行特定考核和登记→成为鉴定人→按行业分别登记造册→在具体案件中由法官在鉴定人登记名册中选任→鉴定人提出鉴定意见→法官评断、采纳。鉴定人的资格是预先通过一定的程序而确定下来的,而不是事后的资格审查。

因此,在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我国,法官在诉讼中占主导地位,探求事实的真相是诉讼的目标。在对两大法系的鉴定人(专家证人)资格进行对比后发现,在我国实行鉴定人资格的“事前审查”即对司法鉴定人实行执业资格的规定,是与我国的诉讼模式相适应的,其存在是合理的。

(二)我国立法体制的要求

我国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家,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法规、规章都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所明确规定的,这使得法律本身的规范功能、预防功能、社会改革功能得以有效的体现。如果没有条文的明确规定,其内容容易发生争议,俗话说“先说断”,则会达到“后不乱”的效果。因此对于鉴定人的资格也如此,如果对于鉴定人应具备的条件,没有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即无执业资格的审查,则在某一领域是否具有鉴定人资格是很难确定的,并且审查时的随机性很大,没有一个硬性的标准来比照,这无疑会引起较大的争议,不利于实现司法安定性的价值目标。故笔者认为对于鉴定人进行执业资格的规定,是由我国立法体制所要求的,如此规定是合理的。

(三)司法公正理念的体现

公正一直都是司法追求的目标,古人在创制“法”字的时候,已经带着一种公平、公正的美好愿望。司法公正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司法过程的公正;一个是司法结果的公正,也就是司法一直重视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问题。在公正司法的理念下,法官是以居中裁判者的身份,对案件作出公正、客观的裁判。法官处于一种中立的状态,由于“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那么鉴定人在鉴定中,也应处于一种中立的状态。因此有关鉴定人方面的制度,就应以保障鉴定人的中立性为价值取向,从而使鉴定人在具体案件中,仅尊重和服从科学,就案件本身提出自己的认识,不考虑其他因素。但当下我国司法鉴定所面临困境的主要原因亦是在于鉴定人的个人因素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产生了过多的影响。这与鉴定人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操守有关,因此确立严格的鉴定人执业资格制度,增强鉴定行业的“公信力”,是解决此问题的重要途径。

(四)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需要

司法鉴定制度是有关司法鉴定方面的一系列规范的总和,司法鉴定制度的建立有助于规范司法鉴定行业的秩序,保障司法鉴定的有效进行。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尚未完善,司法鉴定处于混乱状态,造成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等现象的泛滥。笔者认为完善司法鉴定制度,首先就是要规定鉴定人的执业资格等基础性准入制度。因为司法鉴定人是司法鉴定的实施主体,其能力的高低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规范鉴定人执业资格可以筛选出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对鉴定中的专门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这种意见在大多数情况下比其他鉴定人的意见更可靠,因此对鉴定人的执业资格进行规定,是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需要,其存在具有合理性。

(五)鉴定意见可靠性的保障

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只是普通人成为鉴定人的强制门栏,而不能把其作为鉴定意见免于法庭质证的通行证。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是否可信、可靠,其关键性的前提在于鉴定人是否具有较强的鉴定能力以及在制度上中立的鉴定机构能否提供给鉴定人符合高标准要求的鉴定仪器设备、实验室、鉴定环境等影响鉴定质量的环境与条件。因此建立全国统一的鉴定人执业资格制度,为司法鉴定领域划定一个鉴定人资格的标准,是司法鉴定管理的重要环节,同时也是鉴定意见可靠性的重要保障。

引用法条

[1]《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3]《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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