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张某急需一笔资金从事服装批发与零售业务,于是张某找到熟人李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1999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向李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从4月10日起,借期为6个月。应李某要求,张某将其一处平房作担保,折价人民币3万元。双方于4月8 E办理了抵押登记。李某于4月10日,将3万元交给张某。李某称以一处平房担保,似嫌不足,提出再提供一项担保。张某于是找到密友王某、毛某,要其向李某担保。王某、毛某二人立即写了一份担保书,书上写着:—如果张某到期不还款,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王某、毛某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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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借款合同、担保试题分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8月1日,张某因着急用钱,将其那处已经设定抵押的平房作价2.5万元卖给赵某。此事李某尚未知情,赵某也不知房屋抵押一事。
现问:
(1)本案中有哪些主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2)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何,时成立生效?借款金额是多少?
(3)赵某是否拥有那处房屋的所有权?为什么?
(4)本案中,李某要求张某偿还本金、利息的要求是否应予支持?
(5)王某、毛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什么?
(6)王某的答辩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
(7)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
(1)本案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有:
①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
②王某、毛某与李某之间的保证合同;
③张某与赵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合同于4月10日成立生效,借款金额为3万元。
(3)赵某不拥有房屋所有权。因为:一则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时未通知抵押权人和买受人,转让行为无效;二则张某、赵某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房屋产权并未转移。
(4)应支持其偿还本金的请求,但不支持偿还利息的请求。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若无特别约定,应为无偿合同。
(5)王某、毛某对张某房产抵押价值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6)王某辩称先执行张某房产及其他财产于法有据。因为王某、毛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但辩称先执行毛某财产,是于法无据的,因为王某、毛某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7)本案应作如下处理:
①拍卖张某那处平房,所得价款由李某优先受偿;
②执行张某其他财产,以偿还李某的余额债权;
③若以上两措施不能满足李某债权,在其债权余额范围内由王某、毛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④张某应向赵某返还购房价款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赵某的信赖利益损失。
[解题思路]
本题之设计,无论从设计思路之巧妙、难度安排之适度,还是从考查范围之广泛、考查角度之精当等方面来看,都堪称一流。解开本题的关键在于理清各种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1)张某、李某的借款合同内容如何;
(2)王某、毛某与张某之间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责任保证;
(3)王某、毛某之间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按份保证;
(4)张某、赵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无效力,房屋所有权有无转移。
欲解开本题,以上四种法律关系是无论如何也绕不过去的,来不得半点含糊。
本题第(7)问难度最大,要全面回答本问,需要对本题的全面把握。考生可通过回答本问的实践,锻炼一下自己的统筹思考的能力。
[法理详解]
(1)此处应注意,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是王某、毛某及李某,张某并非保证合同当事人。
(2)、(4)《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211条第l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此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本案中李某、张某并未约定利息条款,故应为无偿合同。张某、李某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但实际提供金额为3万元,故应以后者为准。
(3)《担保法》第49条第l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张某转让抵押房产给赵某,并未通知抵押权人李某,故张某、赵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再则,张某、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虽然赵某已搬入居住,但并来办理房产转让登记手续,而不动产所有权并不依交付而转移,应依登记完成而转移。因此,退一步讲,即使赵某、张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赵某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依此规定,王某、毛某应对房屋抵押价值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还有人间,本案中的担保书仅有保证人签字,债权人李某并未签订,该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回答应是肯定的。《担保法解释》第22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即属此类。
(6)回答这一问题,必须弄清楚以下法律关系,下面依次分析:
其一,王某、毛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我们认为,本案中王某、毛某在保证书上的承诺,显然属于一般保证的意思表示,故王某、毛某对李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既为一般保证,毛某、王某即享有先诉抗辩权。《担保单》第1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王某辩称应先执行房产,再强制执行张某其他财产的理由是于法有据的。
其二,王某、毛某的内部关系。王某、毛某在一般保证中是共同保证关系。《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迫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此规定,本案中王某、毛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既为连带责任,王某辩称先执行毛某的财产才可执行自己的财产,就于法无据了。
(7)分析了上面各个问题,本案的处理结果也就呼之欲出了。考生在回答“本案应如何处理”这一类的题目时,应充分注意各种法律关系处理的完整性,并保证彼此不存在冲突。这里要着重分析一点,就是张某对赵某应负何责任?
《担保法》第49条第l款:“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由于张某在与赵某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了房屋已经抵押的重要事实,导致合同无效,张某当然应退还房屋价款及其利息。但是,该合同无效是张某造成的,依《合同法》第42条之规定,张某应负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赵某的信赖利益损失。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一十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一十一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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