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3日,黄某为了向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瞒着妻子吴某与银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将黄某与吴某的夫妻共有房屋抵押给银行,抵押合同上吴某的签字及手印均是由黄某代签及代按,并且在妻子吴某毫不知情下,伪造了妻子吴某委托办理相关房屋抵押登记的手续向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黄某未如约还银行贷款,银行于2008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实现抵押权以收回借款,吴某这才知道事情的真相,遂向法院提出了抵押无效的抗辩,要求法院判决抵押登记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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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事诉讼中法院能否直接判定房屋抵押登记无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应通过行政诉讼来审查抵押登记的效力,而不应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审查。
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直接要求法院审查该抵押登记行为的效力,而法院也有权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就该抵押登记行为的效力作出评判,无须经由先行政后民事的程序。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院有权在民事诉讼中就抵押权设定是否生效作出评价,但由于登记机关的抵押登记未依法撤销,故应由法院向登记机关发司法建议书,待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后再确认抵押权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