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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司法考试案例分析:违约责任和履行辅助人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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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立后,房屋开发公司按建筑材料公司指定,把335万元款项汇入第三人某物资供应站的分理账户。3月20日、4月5日,房屋开发公司先后两次从物资供应站提取6.5线钢材500吨,折合价款167.5万元。此后,房屋开发公司向建筑材料公司要求继续供货,建筑材料公司没有继续供货,物资供应站也不予退款。建筑材料公司称,房屋开发公司虽然与其签订了合同,但业务往来的对象是物资供应站,无货可供的责任不在其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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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司法考试司法考试案例分析:违约责任和履行辅助人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现问:

 (1)房屋开发公司与建筑材料公司所订买卖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该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为什么?

 (2)房屋开发公司应向谁主张违约责任?为什么?

 (3)物资供应站处于何种法律地位?

 (4)房屋开发公司能否请求对方承担20万元违约金责任?为什么?

 (5)设房屋开发公司举证证明,因对方违约造成乙方损失7万元,则对方应否同时承担违约金责任并赔偿损失?为什么?

 (6)房屋开发公司能否请求对方继续履行?

 [答案]

 (1)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因为该合同虽然没有订立履行期限条款,但依法可推定出履行期限,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

 (2)应向建筑材料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建筑材料公司是合同当事人。

 (3)物资供应站处于履行辅助人地位,不是合同当事人。转自学易网 www.studyez.com

 (4)房屋开发公司应请求建筑材料公司承担10万元的违约责任。因为建筑材料公司已经履行了一半的义务,依法应按未履行部分的相应比例适用违约金责任。

 (5)不能同时适用违约金责任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我国合同法上约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违约金本身属于事先约定的违约损害补偿,与违约损害赔偿金功能、性质相同,二者不可并用。就本案而言,建筑材料公司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不再赔偿房屋开发公司的7万元损失。

 (6)可以请求继续履行,违约金不能替代实际履行责任。

 [解题思路]

 本题重在考查涉他合同中的履行辅助人制度,兼涉违约金的适用问题。本题6个设问中,可分为三个部分,第(1)问为第一部分,意在考查合同主要条款缺少时合同能否成立。第(2)、(3)问为第二部分,意在考查履行辅助人制度,此为本题关键,也是最大难点所在,应予特别重视。第(4)~(6)问为第三部分,意在考查违约金的具体适用规则,与损害赔偿金及继续履行的关系等,尤以第(5)、(6)问为难点,考生应予以重视。

 [法理详解]

 (1)《合同法》第12条虽然规定了八类主要条款,但同时申明,这些主要条款是合同一般具备的,那么缺少这八类主要条款中的一类或几类条款,合同是不是就不能成立生效呢?事实上,第12条规定仅具有宣示性、提示性意义,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订立合同缺少其中一类或几类主要条款,并不当然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依《合同法》第61条规定,这些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第62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转自学易网 www.studyez.com

 (2)、(3)一般合同通常都是债务人亲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是根据合同自由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并且没有对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增加费用,就是有效的。因为这种履行在根本上是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我国原有的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但是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债务人由于资不抵债等原因不能自己履行债务的现象很普遍,此时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可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充分实现。并且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这种制度也被当事人经常使用。所以规定此种合同制度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①第三人代替债务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并没有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也就是说第三人与债务人的约定即使产生效力,也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既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也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②在第三人代替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合同的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合同的债权人来说,他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对待。③在第三人代替履行的情况下,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应当由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要求承担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合同法》第65条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转自学易网 www.studyez.com

 本案中,某物资供应站提供钢材500吨,即为建筑材料公司的履行辅助人,而接受335万元的货款,则为建筑材料公司受领清偿的辅助人。故物资供应站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无需向房屋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4)建筑材料公司与房屋开发公司的合同中约定,如果前者无货,应承担20万元违约金。现建筑材料公司已经履行了一半的交货义务,依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不应承担全部的违约金责任,按违约部分的相应比例,承担10万元违约金较为公允。

 (5)、(6)这两个问题涉及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金及继续履行的适用关系。《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标的物是金钱,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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