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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必考点之认识错误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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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司法考试刑法必考点之认识错误。为帮2012年备考司法考试的考生高效复习,顺利通过考试,也为了解决大家对刑法复习的困惑,为大家奉上司法考试刑法必考点之认识错误,希望可以对大家的复习提供一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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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必考点之认识错误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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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认识。这种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和罪过形式,也可能影响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既遂和未遂,从而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可以分为两种: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存在误解。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行为根据刑法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犯罪,称为假想的犯罪。例如,行为人把自己的通奸、小偷小摸等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这种情况下,认定行为性质的标准是法律而不是行为人的错误认识,即行为人不构成犯罪。2.行为根据刑法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不构成犯罪,称为假想的不犯罪。例如,行为人与13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误认为只要不是强奸就不构成犯罪。通说认为,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但在极个别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确因不懂法而没有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则应排除犯罪的故意,这种情况一般只发生在法定犯领域中。3.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对其行为触犯的罪名和应处以的刑罚存在错误的认识。例如,行为人偷割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线,依照刑法应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构成盗窃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罪处罚,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总之,在法律认识错误的情形中,判断行为性质的标准是法律而不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事实认识错误,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对象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对象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具体又有二种情况:

(1)同类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侵犯的对象与行为人所误认的对象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即性质上是同一类。例如,甲欲杀乙,却误认丙为乙而杀死了丙。由于乙和丙都是人,均属于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的行为对象,因此甲无论是杀了丙或杀了乙,都是剥夺他人的生命,不影响故意的性质,应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2)异类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侵犯的对象与行为人所误认的对象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即性质上不是同一类。例如甲误认乙为大熊猫而故意加以杀害,或者相反。人与大熊猫不属同类性质,人属于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对象,大熊猫属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行为对象。对于误以人为大熊猫而故意加以杀害的情况,虽然杀死了乙,但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是构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未遂。当然,如果甲对乙的死亡有过失,甲的行为同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竞合,应从一重罪论处,如果无过失则属意外事件。对于误以大熊猫为人而故意加以杀害的情况,认识错误不影响杀人故意的成立,但是由于没有人的死亡,所以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杀死大熊猫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意外事件,均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

2.打击错误,又称行为误差。是指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由于失误而致使其实际侵害的对象与行为人所意图侵害的对象不相符合。具体又有两种情况:(1)同类打击错误。例如,甲枪击乙,因枪法不准,将乙附近的丙击毙。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并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应按故意杀人罪既遂处理。(2)异类打击错误。例如,行为人本欲射击甲,却因为枪法不准而打坏了乙身边的高档汽车。这种情况属于想像竞合,对行为人应以杀人未遂论处。又如,行为人本来想砸坏乙的汽车,结果却导致乙重伤。因为刑法一般不处罚故意毁坏财物未遂的行为,而行为人对乙的受伤存在过失,可按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

3.行为实际性质的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例如,盗窃犯某甲盗窃了一辆摩托车,谎称是朋友委托转让而请求修理摩托车的个体户某乙代为销售,讲明销售后给乙一笔劳务费。乙听信了甲的谎言,想办法把摩托车销售出去了。后来因被失主发现而案发。此案中,乙。的行为的实际性质是代为销售赃物,但由于他不知道摩托车是甲盗窃来的,从而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产生了误解,这就排除了他代为销售赃物的犯罪故意,不能认定为销售赃物罪。

4.工具的错误,又称为手段错误或方法错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对其所采取的方法发生了认识错误。例如,误把白糖、碱等无毒物当作砒霜等毒药去毒杀人,误用空枪、坏枪、臭弹去射杀人。在这类情况下,行为人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只是由于对犯罪工具实际效能的误解而致使犯罪行为未发生犯罪既遂时的犯罪结果,应以犯罪未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5.因果关系的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过程有错误认识。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1)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达到了预期犯罪结果,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例如,甲欲杀乙,便持棒将乙击昏,以为已致乙死亡而离去,后乙遇救未死。这种情况不影响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于犯罪未遂。(2)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却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例如,甲蓄意杀乙,开枪击中乙,乙当时倒地昏迷过去,甲看到乙不再动弹,以为已将乙杀死而潜逃。过了一段时间,乙苏醒过来,慢慢往家里方向爬,爬到公路一拐弯处,一辆卡车高速驶来,司机因疏忽大意,发现爬行的乙时已来不及刹车躲避,汽车从乙身上轧过,致乙死亡。这里司机构成交通肇事罪,甲虽然相信自己的枪杀行为已致乙死亡,却不能认定他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因为乙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其枪击行为直接造成的,因而应当让甲负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3)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他预想的方向发展和预想的目的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预见所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例如,甲想伤害乙,持刀向乙大腿扎了一刀,随即逃走,不料扎中乙的动脉血管,又因当时无人到场抢救,乙因流血过多而死亡。这种情况下,虽然甲的行为发生了致乙死亡的危害结果,但甲并无杀害乙的故意,因而不能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只能让甲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4)行为人实施了甲、乙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乙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由甲行为造成的。例如,行为人意图杀害被害人,将被害人打昏后,误以为被害人已死亡。为逃避罪责,遂将被害人抛“尸”河中,结果淹死了被害人。这种情况下,犯罪人主观上存在着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杀害行为,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也确实是由他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因而其错误认识不应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仍应负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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