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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历史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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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商法典(1807年)——创大陆法系民商分立体例之先河,开创了现代商法中的商行为法的立法主义。其内容陈旧,规则贫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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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商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四节、商法的历史

哪里有贸易,哪里就有法律。严格意义上的商法,却是与民法同源同体,孕育于古希腊、古罗马,肇始于万民法,形成于欧洲中世纪,发达于近现代的历史运动。

一、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

1、通常采取属人主义立场。其大部分规则仅适用于商人之间,在许多情况下往往仅适用于行会内部的商人之间。身份法/习惯法/自治法

2、其内容往往涉及某些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动。

3、实质是各类不成文法的总称。

4、具有地域性特征。商人习惯法实质上是不同地域、不同商人团体的各类不成文法的总称,而不同地域所形成和适用的商人习惯往往又有内容差异。商法林立局面

二、欧洲早期的商事成文法

实质是封建国家以王权名义对商人习惯法和商人利益的确认,因而其立法内容仍带有模仿商人习惯法的局限性。

如1673的《法国陆上商事条例》、1681年的《法国海事条例》、1727年的《普鲁士海商法》1734年的《瑞士民法》、1751年的《普鲁士票据法》、1776年的《普鲁士保险法》等。 1861年的《德国普通商法典》。

三、现代商事法的形成

1、法国商法典(1807年)——创大陆法系民商分立体例之先河,开创了现代商法中的商行为法的立法主义。其内容陈旧,规则贫乏。

立法标准:客观主义,以商行为为其立法基础

内容:商法总则、海商、破产、商事法院

意义:首次打破了中世纪商人法只适用于商人阶层的特权,使商法具有普适性。在商事立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2、德国商法典(1900年)——建立了以商人为本位的新商人法立法主义,提出了确定商法适用范围的双重标准,即以行为内容为依据的“客观商行为”标准和主要以商人资格并参照行为内容为依据的“主观商行为”标准。其体现了较高的立法技术,内容与结构也更为合理。

立法标准:主观主义,以商人作为立法基础。

主要内容:a.商人 b.商行为 c.公司及隐名合伙 d.海商

《德国商法典》亦产生了相当的影响,许多国家仿效德国而制定自己的商法典,从而形成了以德国为代表的德国法系

四、英美法国家的商法制度

以英美国家商法为代表,其特点是商事习惯法、商事成文法与判例法并存。

英国:英国的商事制定法突出体现在公司、合伙、破产、票据及保险等方面。尽管存在大量的制定法,但其商法的最主要渊源是商事判例法。1882年《票据法》1893年《商品买卖法》1907年《有限责任公司法》等

美国: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内容既包括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买卖、合同、所有权、债权、担保等内容,也包括商法如票据、银行信贷、货栈以及提单、投资证券等的内容,但并不包括大陆法系商法中的公司法和保险法。

英国、美国商法之同与异

相同:

(1)商事判例法是最主要的法律渊源;

(2)判例法在商法体系中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商事制定法仅可以以判例法为背景来理解。法官办案时,首先考虑依照判例法而非制定法;

(3)英美商事制定法对法官来说并不具有绝对的权威性,法官对制定法享有较大的自主解释权。

差异:

(1)基本概念的差异。英美的商法的概念和范围不同,美国有较明确的商人概念而英国没有;

(2)有无统一商事法典不同。美国的《统一商法典》除个别州外,在全美适用。英国没有一部统一的商法典,只有《公司法》等等单行部门法典;

(3)法律适用不同。英国商法尤其是制定法在适用上实行的是高度统一原则,而美国在商法的许多领域内,各州可以各自立法。

五、中国的商法制度

古代乃至封建法制中——均不存在独立或集中的商事法制度。

清朝末年,清政府以新政的名义在1908年制订了《大清商律草案》等。

民国政府在1914年颁行了《中华民国商律》,后又颁布《公司条例》与《商人通例》

国民政府时期,1919年的民法典包含了商法章节,后又相继制订了《票据法》、《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和《商业登记法》,形成了旧中国民商法典合一与单行商法补充的立法格局。

新中国建立后,始终未能制订出统一的商事基本法。但从实际来看,存在着大量的控制营利性主体从事商业活动的基本规则和制度。主要包括:关于商主体、商业名称和商业登记的制度;关于商行为的特别法规则;关于商业税收、商业帐簿和商业结算的规则和制度;商事公法制度。

20世纪90年代,中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这时商法才获得了它的生存空间和发展机会。

我国的商法起步晚,但发展很快。在短短的十几年时间里,我国的商法体系初步建立。其中,有关商事主体方面的法律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外商投资法》。

有关商事行为方面的法律主要有:《债券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信托法》、《海商法》、《破产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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