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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逾期付款”等情形是否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的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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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逾期付款”等情形是否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的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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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关于“ 逾期付款”等情形是否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 例 检 索 报 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供尹洁诉戴翠荣、张志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参考

案号:(2018)浙0104民初350号

提交人:戴翠荣、张志青

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龚家勇、陈天运 律师

2018年3月27日

[ 龚家勇 律师:139 6718 2079 ]

[ 陈天运 律师:139 8989 1197 ]

参考案例目录

案件名称

案号

法院立场、情形

附件

1

刘淑恩与侯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6532号

不支持解除合同。

(侯丹虽逾期付款,但因刘淑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自己的行为丧失了合同解除权)

见附件1

2

朴元圭诉刘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13号

不支持解除合同。

见附件2

3

罗西与赵广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年朝民初字第50532号

不支持解除合同。

(赵广潮接受了罗西的逾期付款且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可以认定罗西迟延12日付款的行为在当时已经赵广潮同意,双方经协商一致已变更了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的约定)

见附件3

关于“ 逾期付款”等情形是否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的

案例检索报告

案号:(2018)浙0104民初350号

尊敬的叶文军法官:

就尹洁诉戴翠荣、张志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及“逾期付款”等情形是否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的问题。首先,戴翠荣、张志青认为2017年9月5日支尹洁100万元,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了付款,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

退一步讲,

使

代理律师在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等检索到了相关案件共 3 例,从中可见法院认为在特定情形下,“逾期付款”等情形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具体如下:

1、刘淑恩与侯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京01民终653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合同签订后,侯丹未严格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侯丹逾期付款是否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

根据合同约定,侯丹本应在商贷面签当日向刘淑恩支付879000元,在侯丹逾期付款达10日后,刘淑恩虽有不满,但并未提出异议,此后亦配合侯丹办理交税事宜,故刘淑恩已经以其实际行动放弃了合同解除权。

另,合同约定第三次款项应于银行批贷后预约缴税前3天内支付,根据查明事宜,我爱我家公司已经通知双方交税的时间为2016年6月7日,侯丹本应在2016年6月4日支付第三笔款项,在侯丹未按时支付的情况下,刘淑恩仍配合侯丹办理了交税事宜,该行为视为双方变更了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且侯丹亦于2016年6月18日将该笔款项予以支付,并告知刘淑恩,刘淑恩亦未提出异议,直到2016年6月20日刘淑恩才提出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刘淑恩在此时候已经丧失了合同解除权。

法院认为侯丹虽然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但因刘淑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自己的行为丧失了合同解除权,且根据涉案合同现在的履行情况,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仍可继续履行,刘淑恩理应配合侯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侯丹,侯丹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刘淑恩剩余房款2万元。

所以,侯丹起诉要求刘淑恩办理过户手续及交付房屋之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刘淑恩要求解除合同及相关赔偿之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淑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__关联的一审诉讼请求:__

侯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淑恩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101号房屋过户至我名下,并将房屋交付给我;2、诉讼费由刘淑恩承担。

刘淑恩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我方与侯丹、我爱我家公司于2016年1月9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侯丹向我方给付违约金1087800元;3、确认侯丹无权请求返还其已交付的5万定金;4、要求解除合同后侯丹配合我方办理解除网签手续;5、侯丹承担本案诉讼费。

关联一审判决的内容:

刘淑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侯丹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一0一号房屋过户手续;

刘淑恩配合侯丹办理完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并收到侯丹给付的剩余房款二万元后三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一0一号房屋腾空,交付给侯丹;

三、驳回刘淑恩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2、朴元圭诉刘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1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原审认为,双方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双方争议焦点是:刘锋是否存在逾期付款,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朴元圭逾期交房是否构成违约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涉讼房屋延期过户的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于2013年7月31日前共同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而实际双方于9月6日办理转让手续,确实发生延期。

对于延期办理过户的原因,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7月31日前结清银行贷款并且办理完结注销抵押手续,而实际履行中上诉人虽然结清银行贷款,但并未办理注销抵押手续,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将相关办理注销抵押手续的材料交给中介公司,然这是其与中介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以此来对抗合同相对方,故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注销抵押手续显属不当;

其次,本案实际交易过程均是双方委托的中介公司在联系和具体操作,从原审双方委托的中介公司经办人员证言可以反映,对于过户延期既有被上诉人方银行合同晚到的原因,也有上诉人方税费未到位的原因,且双方经办人员也一直在协商沟通解决,在延期过户期间双方也均未向对方提出过异议。

综合上述实际履行情况,原审法院关于涉讼房屋延期过户是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对过户时间作出变更、不应追究各自责任的认定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延期过户的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对延期过户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节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时间予以调整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朴元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结束后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在二审中对保全费用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__关联的一审诉讼请求:__

2015年1月,刘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朴元圭继续履行双方之间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号某某室房屋交付给刘峰;

朴元圭按刘峰已付款8,400,000元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向刘峰支付违约金。审理中,朴元圭于2015年1月17日向刘峰交付了涉讼房屋,故刘峰撤回第一项诉请。

朴元圭不同意刘峰诉请,并反诉要求:1、刘峰支付朴元圭购房尾款50,000元;

2、刘峰向朴元圭按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5年1月31日为71,592元。

关联一审判决的内容:

朴元圭(PARKWONGYU)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锋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按刘锋已付房款人民币8,4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刘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朴元圭(PARKWONGYU)购房尾款人民币50,000元;

三、刘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朴元圭(PARKWONGYU)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人民币2,350,000元逾期1天;人民币5,340,000元逾期7天;人民币50,000元自2015年1月18日至实际履行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3、罗西与赵广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年朝民初字第50532号。

赵广潮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赵广潮与罗西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公民进行民事行为应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

现赵广潮以罗西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第二笔首付款28万元,迟延12天付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综合在案证据可知,罗西于2012年4月12日向赵广潮支付了第二笔首付款30万元,赵广潮于当天签署《二手房首付款交付确认函》,确认收到该款项。根据生活常识和交易习惯,如赵广潮对罗西的迟延付款行为有异议并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应当拒收该款项同时要求解约,即使收款后要求解约,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尽早提出,否则必然使买方对于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丧失预见和信赖,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反公平和诚信原则。

赵广潮收款并签署确认函的行为说明其在当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赵广潮在收款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了解约要求,即使按照赵广潮自己的陈述,其也是在2012年10月才向中介公司提出解约要求,此时距其收取罗西的房款已半年,显已超出正常合理的期限。罗西的付款金额超出合同约定,说明罗西所述因赵广潮要求增加二次首付款数额,因此双方协商同意延缓付款时间的陈述具有可信性,罗西到庭签署如实陈述保证书宣誓其所述属实,而赵广潮、赵丽丽均未到庭。

综合上述分析,依据公平和诚信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可以认定罗西迟延12日付款的行为在当时已经赵广潮同意,双方经协商一致已变更了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的约定,罗西按双方变更后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了付款义务,赵广潮收取并确认无误,该项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

赵广潮以罗西迟延付款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罗西返还房屋和相关物品的反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本案例检索供合议庭参考。

提交人:戴翠荣、张志青

代理人: 龚家勇 律师

陈天运 律师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检索3个案子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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