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罪研究综述范文 第一篇虚假诉讼罪侵犯的是司法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双重法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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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研究综述范文共9篇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虚假诉讼罪侵犯的是司法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双重法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将涉嫌虚假诉讼罪的案件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移送的情况并不多见,其主要原因还是民商事诉讼案件数量巨大,法院虽有调查取证之权,但却无调查取证之精力,庭审过程中也主要依靠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梳理案情,形成内心确信,导致人民法院很难及时发现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及犯罪的案件材料。另外,法院与公安机关之间尚未形成完善的移送和接收机制,因此,造成虚假诉讼罪移送难、立案难的现状。
对此,笔者认为,要解决虚假诉讼罪立案难的问题,首先需要完善对虚假诉讼罪的报案和立案程序进行进一步规定,虚假诉讼的刑事追责程序无需等到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纠正原审判决的结果或者法院移送案件后才启动,只要由基本的证据能证明有虚假诉讼的事实发生便可以立案进行侦查,及时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明确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做到一案一标准,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控告的案件也予以重视,避免"推诿扯皮"、"踢皮球"的现象;最后,公安机关与法院应当协调建立完善的案件移送机制,在发现虚假诉讼行为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及时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制裁,也能避免单一机关沦为虚假诉讼行为的"助推者"。
2014年底,梁某向被告人林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收到借款后,梁某向被告人林某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2月31日归还。
2015年10月26日,因梁某无力还款,被告人林某便要求梁某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出具新借条时,梁某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款是2014年11月30日借款的续借,并将借款金额变更为人民币万元(原借款本金15万元+年利息15万元×36%=万元),并约定借款于2016年11月30日归还。重新出具借条后,梁某要求被告人林某自行将原借条销毁,但被告人林某并没有销毁原借条。
事后,被告人林某拿着基于同一借款事实的梁某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和人民币万元的两张借条,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2017年3月16日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梁某偿还被告人林某本金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公诉机关认为,林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2007年,王某借用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资质,开发B小区,涉及征迁的赵某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及土地使用面积230平方米。2007年4月,王某与赵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约定拆迁范围内有商业房屋三间,建筑面积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30平方米。
2008年4月25日,赵某与王某串通伪造了一份虚假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内容为:王某补偿赵某C小区临街一层及地下一层的商铺,面积各230平方米,共计460平方米。
2008年11月7日,赵某持该份虚假合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及A房地产公司履行该合同;经人民法院判决:王某与赵某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将C小区临街一层商业楼、位置为一层从东向西第1、2、3间和同位置地下室交付给赵某。公安机关认为,王某与赵某二人恶意串通,捏造合同法律关系,夸大补偿金额,并以捏造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其行为成立虚假诉讼罪。
检察院经审查认定,王某与赵某以真实存在的拆迁补偿为前提,通过伪造虚假拆迁补偿合同扩大补偿数额提起民事诉讼,从而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不属于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的行为,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杨某因其经营的A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急需资金周转,让其妹妹陈某帮忙从银行贷款300万。陈某联系了村镇银行某支行的行长甲,得知需要购销合同,银行才能贷款。
陈某与甲商议后,安排公司的会计乙伪造了A公司和B公司的购销合同,根据银行要求准备相关贷款资料。
乙将贷款手续提交给银行后,2015年1月26日,300万银行贷款发放下来,受托支付至B公司账户。当日,B公司财务人员根据陈某与甲、以及B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三人事先商议的结果,将该300万元转账至庞某的账户。该款至今未能归还银行。
另查明,杨某委托陈某向B公司催要该300万款项未果,遂向法院对B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返还A公司已支付的贷款300万元以及利息,并同时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该院裁定将B公司名下的财产予以查封。
再查明,杨某、陈某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杨某到案后始终不认可其明知购销合同是虚假的。陈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帮杨某联系贷款,用于A公司的资金周转,安排财务汪某编造购销合同,从银行骗取贷款300万的基本犯罪事实。
张某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1日,A公司与李某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将A公司采石场承包给李某经营,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
2009年1月5日,孙某某出资入股A公司,其持有该公司51%的股份,对公司实行控股经营,并全权处理公司一切事务。同日,孙某某代表A公司与李某签订《加工承包协议书》,协议规定:A公司将石灰石矿山承包给李某开采,按每吨12元价格支付矿石开采费用,期限自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5日。
2009年8月9日,孙某某代表A公司与李某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协议规定:双方自愿同意终止《加工承包协议书》,合同终止前,A公司应支付李某加工费用按原协议执行。2009年10月28日,孙某某与A公司签订了《解除入股合同协议书》, 2009年10月28日起,A公司租赁给魏某某经营。
2014年5月18日,李某因生产加工石灰石时垫资和加工费的问题向法院起诉A公司,并追加孙某某为被告,要求按照2008年4月1日《承包协议书》给付其合同约定承包期间货款及利息。
在法院审理期间,李某向法院出具了一份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且有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名、盖印A公司公章的《证明》,内容为李某承包A矿山公司协议至2012年12月31日止。
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据此证明判决孙某某给付李某货款元。后孙某某上诉,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法院对孙某某执行判决。经鉴定,《证明》签字处"张某"与张某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2012年,刘某在被告人王某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三分利息。2013年,王某让刘某出具了本息共计8万元的借据,并将刘某的工资卡押在王某处。
2013至2015年2月16日,刘某共偿还王某现金39900元。在此期间,王某在刘某工资卡中支取现金共计39500元。
2015年2月16日,王某将刘某手中2013年和2014年的两张收据拿走,并将自己书写的"刘某账"的账单交给刘某。后王某、刘某因8万元欠款是否需要偿付利息发生分歧。2015年7月,王某以刘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王某隐瞒了刘某已经归还39900元现款的事实,并在庭审过程中对刘某提交给法庭的王某手写"刘某账"的账单予以否认,导致人民法院的判决出现偏差。案件判决后,法院向刘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随后刘某于同年5月7日和7月8日分两笔将判决的款项还清。
经鉴定:"刘某账"的账单笔迹系王某本人书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某与刘某之间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又因偿还借款数额产生民事纠纷,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方面均不具有虚假性。在诉讼过程中,王某虽然隐瞒了刘某偿还借款39900元的事实,但刘某承认确有600元借款未予偿还,王某没有隐瞒债务全部清偿的事实,不符合捏造的事实的情形。故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根据《理解与适用》,所谓虚假诉讼,重点是其中"诉"的虚假性——无中生有,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则其依法享有诉权,即使其篡改部分案件事实,亦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否则不符合立法原意。
2019年初,胡某某借名义上帮窦某某办贷款的时机,提出要求窦某某夫妻支付之前200万欠款的官司中法院判决里没有支持的分月息,窦某某夫妻为了能让胡某某顺利帮忙完成贷款事宜,同意将该部分利息继续支付给胡某某。因窦某某夫妻无钱支付,胡某某要求窦某某夫妻写下四张共计30万元的借条,借款时间分别写2018年的不同日期。
2019年2月12日胡某某向涿鹿县人民法院提起关于这30万元的民事诉讼,并向法院出具该四张借条。2019年2月14日涿鹿县人民法院调解决定,由窦某某夫妻于2019年3月30日之前偿还胡某某30万元,并由窦某某夫妻支付诉讼费2900元。
公安机关认为,胡某某与窦某某夫妻恶意串通,捏造合同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检察院审查认为,窦某某夫妻给胡某某写四张共计30万元借条是有前因的,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即窦某某、卜某某未给胡某某部分利息,也是胡某某帮忙办贷款的好处费。不是无中生有,不属于捏造债权债务关系。
在胡某某答应帮忙办贷款的前提下,窦某某、卜某某同意给胡某某写30万元借条,双方达成了意思合意。卜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捏造事实,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在整理好所有证据材料后,我们陪同当事人一起到法院执行庭反映情况,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执行法官以该案已经判决,案件实体上涉嫌虚假诉讼与执行庭无关为由,拒绝中止执行移送案件。基于该情况,我们再联系了一、二审法院经办法官请求移送案件,法官却告知先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无奈之下,我们陪同当事人一起到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派出所进行控告,详细说明情况并提交了《刑事控告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阐明被控告人存在伪造证据材料进行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对被控告人构成虚假诉讼罪进行详尽的法律分析。最后派出所民警又以未收到法院的移送函件而拒绝立案,要求我们向法院请求开具移送函。不禁感叹,虚假诉讼罪立案依旧困难重重,法院的移送函件无形中已经成为虚假诉讼罪立案的敲门砖!
2018年6月起,被不起诉人吴某和胡某某同时建房,期间胡某某为吴某垫付费用人民币万元。2019年10月22日,吴某与胡某某伪造被不起诉人吴某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2018年3月25日借胡某某19万元的虚假借条,当日胡某某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9年10月24日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错误确认被不起诉人吴某欠被胡某某19万元。因被不起诉人吴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胡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标的额。
2019年11月5日,法院执行划拨被不起诉人吴某个人公积金账户存款万元,其中19万元退还至胡某某的个人账户,胡某某扣除吴某的欠款等费用后将余款万元交付给吴某。案发后,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做出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先的民事调解书,吴某接受人民法院的处理决定,并缴纳1万元的罚款,并退赃19万元。
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吴某实施了《xxx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但吴某为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xxx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xxx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
综上,田鹏律师认为,要精准把握司法实践的脉搏,找准司法实践的类案困境与出路,必须深入研究类案裁判规律,全面统计分析类案裁判观点,细致打捞案例数据库中的典型案例,作出精准的数据统计论证,结合立法精神、司法解释、经验法则等,方能理清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之界限,归纳出无罪辩护的核心突破口,以求在类案辩护中"精准切入、药到病除"。以上裁判观点的归纳与提炼,供法律人在司法实践中作为疑难病灶的"解药"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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