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用水域审批案例范文 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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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水域审批案例范文精选5篇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行政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之后,再次作出行政处罚罚款决定是否合理合法。
某公司于10月28日提交《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辩意见》, 提出相关处罚申辩意见。一是已深刻认识错误,按期限要求完成了整改工作,认为在已按期完成整改工作的情况下,再次进行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重复执法。二是由于客观情况,项目竣工后未能及时按照要求完成剩余临时占湖设施(占全部临时设施20%)的清除工作。三是由于汛期原因,申辩人重启剩余拆除工作时施工难度和安全风险较大,进展较缓慢。四是严格落实管理职责,督促施工单位推进整改工作,未给周边环境造成危害结果。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可以不再进行行政处罚。
2021年6月25日,武汉市水务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到现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使用无人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确认在该公司施工范围内还有1200余平方米的提梁平台、土方及部分管桩未清除干净,现场要求该公司立即组织人员机械开始对遗留占湖临时设施进行清除。6月27日, 武汉市水务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某公司于8月31日前将遗留在北湖蓝线范围内的施工便道、临时设施、施工围堰及施工废弃物等清除干净,恢复临时占用的湖泊水域原状。7月20日,武汉市水务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管理人员在调查询问中代表某公司承认了未按照许可要求恢复湖泊原状的违法事实。7月21日, 武汉市水务局决定对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的涉湖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8月31日,某公司对占湖临时设施的整改完毕,经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许可区域水下地形勘测,勘测结果与水环境影响分析评价报告一致, 恢复了临时占湖区域的湖泊原状。
本案执法主体合法,执法过程全记录,办案程序规范,注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责令督促当事人进行整改,并请有资质的单位对整改现场进行勘测复核,确保湖泊水域恢复原状。本案对本地区水行政执法工作具有以下借鉴参考意义:
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规范行政行为
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严格执法,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确保执法过程和结果的公平公正,也有助于降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风险。
注意保护当事人权利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理由以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做好证据搜集保全工作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高度重视证据的作用。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武汉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作出合理合法的行政处罚,为优化营商环境更好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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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北省水利厅供稿
审核:湖北省司法厅普法与依法治理处
第一,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复执法。《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所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是一种行政命令,并非行政处罚的类型。行政命令只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具有救济性,而不具有惩戒性,既可以单独适用,亦可以和行政处罚合并适用。这实际上是为行政处罚机关设置了一种作为义务,即针对违法行为,不能仅实施行政处罚了事,而应当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针对《申辩意见》的第二、三条, 某公司超过原许可设定的恢复原状截止时间过长,期间虽有疫情、汛情等因素影响,但不足以构成阻止其履行恢复原状义务的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作为其违法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裁量情节因素给予酌情考虑。
第三,某公司占湖施工范围内有1200与余平方米的提梁平台、土方及部分管桩未及时清除,已经给湖泊水域环境造成影响。根据《武汉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四、湖泊行政处罚"第5项之规定,工程完工后未按照许可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占用的湖泊水域恢复原状,占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属于严重的违法情节,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期恢复占湖施工水域原状的面积达1200平方米,远超"严重情节"的下限100平方米,因此本案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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