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多,男,,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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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多因与被上诉人孙x云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云,女,,汉族。
上诉人王x多因与被上诉人孙x云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房初字第1x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x、代理审判员李x晨共同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x多、被告孙x云于2001年相识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后被告孙x云于2002年12月12日取得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218-3号 512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王x多出资62,000元,被告孙x云出资4,1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王x多买房支付陆万贰仟元,被告孙x云买房支付肆仟壹佰元,双方生活在一起要互相信任、互相关照,如一方不存在了或提出分手,其余全部财产(即双方出资所购房屋)归对方所有。该协议由原告王x多于2002年12月18日起草签字后,被告孙x云于2002年12月19日签字,证明人陈军与孙秀君亦于当日在协议上签字。现原告王x多以双方感情不和,不能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有效的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同居生活的行为,虽然不为我国法律所提倡,但亦不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为购房出资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条规定即为通常所说的公序良俗原则,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协议,没由违反社会公德,没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即没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协议。双方出资所购房屋虽然登记为被告孙x云所有,但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双方出资所购房归一方所有的条件是另一方不存在了,本案系原告王x多以双方感情不和,不能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法院,亦即由原告王x多提出分手,依协议约定,该房屋理应全部归被告孙x云所有,故原告王x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x多承担。
宣判后,王x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争议的房屋应为当事人双方按份共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孙x云返还其出资购房款62,000元,并由孙x云按比例支付房屋价格上涨等因素带来的收益。
被上诉人孙x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房屋产权证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王x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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