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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结婚证对方姓名错误要求宣告婚姻无效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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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碧荣,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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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因结婚证对方姓名错误要求宣告婚姻无效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温三生,男。

被告:翁明月,男,系翁美桃之父。

原、被告系199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6日,村小组会为原、被告办理了登记介绍信。同时,原、被告持村民小组的介绍信来到村委会要求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同年1月18日,原、被告到乡民政所进行了结婚登记,因未交两人结婚照片,当日未领取结婚证书。1月20日,双方因彩礼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1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回结婚证,发现结婚证男方持证人不是温三生而是温桂生,遂于1月28日以离婚为由诉到县人民法院, 要求宣布其与温三生的婚姻无效。

审理结果:

宁都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认为被告冒用他人之名办理结婚登记,其登记无效,应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其登记,收回双方的结婚证书。被告之父与村委会干部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取得了结婚登记,依法应予民事制裁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该院于1997年1月28日裁定:

对起诉人肖碧荣诉温三生离婚一案不予受理。

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参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于1997年3月10日对案外人村委会干部及被告之父分别作出罚款200元的民事裁定。

1997年3月15日,乡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了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收回了该结婚证书。案外人也主动交纳了罚款。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涉及一个焦点问题:案外人或当事人与有关人员恶意串通,向婚姻登记机关虚假证明骗取的婚姻登记法院是否受理?

我们认为,如果此类案件法院若作为“离婚”案件受理,实际上从程序和实体上承认这类婚姻的合法性,从而助长了婚姻登记上的违法行为,不利于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和更正。

引用法条

[1]《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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