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会泽县人民法院对一起赡养纠纷一案进行宣判:从2009年12月开始,由被告吕哥哥每年付给原告金某某赡养费240元,直至原告金某某岁月终止;其余原告金某某所需的全部赡养费用及生病期间的医药费和平时的照顾护理,今后去世后的后事料理全部由被告吕弟弟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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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与丈夫吕某某生育了子女三个,为女儿吕女已出嫁,长子吕哥哥,次子吕弟弟已成家立业。1986年金某某、吕某某夫妇与二个儿子为赡养问题提起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向双方送达了(1986)会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又发生纠纷,1994年经村公所调解达成协议,1998年金某某、吕某某夫妇第二次诉请解决赡养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吕某某由被告吕哥哥负全部赡养义务,金某某单独生活由被告吕弟弟付给粮食等物及钱赡养,2000年吕某某去世,吕哥哥一人承担了后事料理。因吕弟弟对母亲金某某赡养不周,2004年原告金某某第三次起诉赡养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吕弟弟自愿付给原告金某某粮食等物,并承担原告金某某生病期间的开支医药费直至金某某岁月终止。2009年7月原告金某某第四次向法院起诉,经做工作撤回起诉,2009年10月30日第五次向法院起诉解决赡养纠纷。
经会泽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发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金某某系被告吕哥哥、吕弟弟亲生母亲,被告吕哥哥、吕弟弟对金某某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被告吕哥哥已按调解协议对其父吕某某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并在吕某某去世后,独自承担了吕某某办理后事所需的一切费用。被告吕哥哥同意每月给付金某某人民币二十元,被告吕弟弟对母亲金某某赡养不周,故母亲金某某主要应由吕弟弟赡养,吕弟弟依法应对金某某履行赡养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吕弟弟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作者单位:云南会泽县人民法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