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人类的生殖繁衍均是遵循传统的自然生殖方式进行,如男女性交、输卵管内卵子受精、受精卵植入子宫、子宫内妊娠这些男女互补的自然步骤。因此产生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由相应的法律规范来调整。但随着医学和遗传学的不断发展与进步,人工生殖技术应运而生,使以传统自然生殖方式为基础的立法受到了挑战。如何确定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成为目前各国亲子法所面临的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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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生育子女具有怎样的法律地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 人工生育/法律地位/婚生子女
人工生育子女是指非通过男女之间自然的性行为而是利用人工生育技术受胎而出生的子女。人工生育技术又称为辅助性生育技术(assisted reproductive technology)。1799年英国完成了人类第一个人工授精成功的案例,1978年世界上第一个试管婴儿也在英国诞生。中国首例试管婴儿于1980年诞生,并且在1982年首例使用冷冻精液进行人工授精并获得成功。
医学上的突破性创举将人类生殖技术推入新纪元,为确保人工生殖技术的正确运用,保障人工生育子女的最大权益,各国均认识到应尽早予以立法。我国目前关于人工生殖的立法还处于空白,现行婚姻法对于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也无明确规定。由于人工生育子女种类多,情况复杂,随之带来的法律纠纷问题也会不断增加,因此,我国应尽早在这部分立法上有所规定。
传统的亲子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血亲关系,它强调亲子间的生物学联系,是指直接以血缘为纽带而发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另一类是拟制血亲关系,是指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和继父母和继子女间的关系。而人工生育是将性与生育相分离。目前人类已具备使一个孩子有5位父母的可能:精子捐赠者、卵子捐赠者、怀孕母亲、抚养孩子的父母。
人工体内授精(artificial insemination,AI),是指用人工方法将精液植入女性生殖道,以使其怀孕的技术。其直接临床功能是代替两性的结合,解决男性不育问题。以精液来源的不同,人工体内授精子女分为同质人工体内授精子女和异质人工体内授精子女。
同质人工体内授精(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husband,AIH),是指以丈夫的精子注入到妻子体内,受精卵在妻子子宫内着床、发育并分娩。由于同质授精的精卵细胞来自于夫妻双方,夫妻与所生子女具有真实的血缘关系,与自然受胎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同,故依据婚生推定理论,该子女应当然解释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1)在妻子欺骗或未争得丈夫的同意实施AIH,丈夫隐瞒妻子进行AIH时,对于AIH子女法律地位的确定问题。
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此复函规定人工生育子女作为婚生子女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双方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但对于同质人工体内授精子女来说,笔者认为不管是妻子欺骗或未争得丈夫同意实施AIH,还是丈夫隐瞒妻子进行AIH,对于AIH子女都应视为婚生子女。其出发点在于保护子女的最大权益。
“依据婚生推定理论,妻子在婚姻关系中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丈夫如果要否认该子女非其亲生,须得证明该AIH子女与他没有真实的父子女血缘关系。在AIH场合,妻子虽未经丈夫同意而实施手术,但该子女却是丈夫的亲生子女,因而丈夫不能否认。” [1]
“夫同意而妻不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亦应承担其婚生子女的地位。” [2]
(2)由于医生的过失将误用第三人的精液注入到妻子体内而出生的子女法律地位的确定问题。
“如果夫妻双方就采用同质人工授精生育子女的方式达成协议,但由于医疗单位的过失,误用第三人的精液进行了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仍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子女,亲子关系存在,夫妻双方可要求医疗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
有学者主张适用婚生子女的否认制度,丈夫有权提起否认之诉。如胜诉,该子女确定为非婚生子女。他们认为丈夫既然与该子女无真实的血缘关系,即符合现行法中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要件,因而丈夫有否认权。这种“旧瓶装新酒”的办法对所生的子女严重不利。一旦丈夫提起否认之诉,则该子女在法律上就被沦为没有父亲的孩子,其法律地位可能连非婚生子女都不如,至少非婚生子女可以通过其真实生父自愿认领或请求法院强制认领来确定生父。因此,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该将此子女作为AIH即婚生子女来看待,至于由于医生的过失导致丈夫利益受损,可通过医院承担医疗赔偿责任的途径给予经济上的救济。
(3)在事实婚姻下,所生AIH子女法律地位的确定问题。
所谓事实婚姻,是指不具备形式要件的结婚,即具有婚姻意思的男女,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且社会上一般地承认其为夫妻。
婚姻法规定,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形成的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有效,当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在1994年2月1日以后形成的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无效,从而所生子女当然应为非婚生子女。
异质人工体内授精(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donor,AID)是指利用第三人提供的精子注入妻子体内,受精、着床、发育并分娩。
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此复函规定对于人工授精子女成为婚生子女的前提条件:人工授精子女必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出生;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因此,对于实施AID前,必须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其AID子女才视为婚生子女。
各国对于实施AID,是否须夫妻双方同意,始能实施AID,态度不一致。
“英国对于医师在实施AID手术前,是否须经夫同意未作规定,美国统一亲子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夫之同意应作成书面形式,且夫妻双方均须签名。” [4]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在实施AID前,须夫妻双方一致同意。此同意应理解为可以是书面一致同意、口头一致同意、还可以是从实际行为推定的。
如果夫妻双方当初在实施人工授精时未有书面一致同意意见书,但当初在实施人工授精时,夫在现场,并未提出反对或不同意见,事后,夫妻双方共同承担AID子女的抚养义务。如果在此时,夫以当初未有书面一致同意意见书为由提起否认该AID子女为婚生子女之诉,此时,法院应不予受理。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应以实际情况推定当初实施AID时夫是同意的,当然剥夺了夫的否认之诉权。
(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确定问题。
根据最高院1991年的复函规定,此时的AID子女当然应推定为婚生子女。无论依诚实信用原则或保护子女利益的原则,丈夫事先同意的异质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为婚生子女,这符合英美法上的“禁反言”原则。
“1973年《美国统一亲子法》指出,如果已婚妇女使用第三人的精子通过人工受精怀孕,且经过其丈夫同意,由有资格的医生实施手术,该子女即视为丈夫的婚生子女,捐精者在法律上不视为该子女的自然父亲。1988年英国《家庭法改革条例》指出,如果妻子因捐精人工受精而产下婴儿,丈夫应被视为孩子的父亲,除非丈夫不同意妻子接受人工受精。” [5]
由此可见,各国对此种情况下的AID子女的法律地位大多数倾向于婚生子女。
(2)妻隐瞒或在夫不同意情况下实施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定问题。
当妻隐瞒或在夫不同意情况下实施AID,此时该AID子女是否应受婚生子女推定呢?“有学者认为应分情况而定,如果夫妻处于正常的婚姻状态,而AID子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则该子女应被推定为婚生子女,并适用婚生否认的规定。如果在人工授精实施期间,夫妻客观上并无婚姻共同生活,则应以其为不受婚生推定的非婚生子女,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提起父子女关系不存在确认之诉,否认其父子女关系。” [6]
笔者认为在以上两种情况下,AID子女均应推定为婚生子女,因为符合婚生子女推定的规定,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受胎或出生时,该子女应推定为婚生子女。在这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理解为既包括夫妻双方正常的婚姻状态,也包括夫妻客观上并不具有婚姻共同生活。从这一点也体现了将子女的最大权益作为今后立法出发点的精神。
AID子女首先被推定为婚生子女,但并不代表他就长期、稳定充当婚生子女的角色。法律在权衡保护子女的同时,也对丈夫的利益加以考虑。“对此情况,法律应在保护丈夫的生育权和子女的合法权利之间平衡。在一定的期限内,应为丈夫知道子女非为自己的亲生子女后的一定期限内,丈夫应有提出非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权利,通过行使婚生子女否认权,否认孩子为自己的亲生子,不承担父亲的责任。如果这期间丈夫不提出否认权,应推定为父母子女的关系已为丈夫事实上承认,以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7]
与自然生育子女不同,AID子女不能像自然生育子女中的非婚生子女通过认领来确定父子女关系,因为异质人工授精的供精者仅为帮助他人生育而提供精液,自始即无为他人接受所生子女。
捐精者提供精液与自愿为他人献血、捐献器官相似,在捐精后不得再主张权利。捐精者提供的精液如被多次为多人使用时,要求他认领众多的人工授精子女,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在法律上应明确禁止AID子女与捐精者发生法律上的父子女关系。
“从保护供精者利益、父母利益、孩子健康成长和家庭安宁出发,匿名是必须的,但当孩子确切地知道现在的父亲并非生父而想知道自己真实出生背景时,孩子的知情权应得到尊重。比较合适的方法是英国议案中的那种规定,向孩子提供不露姓名的供精者的一些情况。另外,当孩子患有遗传性疾病时,孩子本人、父母及医生都有权利知道供精者的遗传状况,以使对孩子进行治疗,当然仍以不暴露供精者姓名为前提。” [8]
“生殖技术出生的孩子18岁后,有权知道自己出生的事实及编码(防止近亲繁殖所编的识别码),但无权知道谁是供体,更无权要求会见供体。” [9]
人工体外授精(in vitro fertilization)是指在夫妻不能依自然方法生育子女时,用人工方法将取出的精子和卵子放在培养皿中授精,再将受精卵分裂的胚胎移入妻子子宫内着床、发育并分娩。依此方法生育的子女被称为“试管婴儿”。常解决的是妻子的不孕问题,这比人工体内授精技术要求要高,涉及到更多的主体,除实施人工生育的夫妻外,还包括精子捐赠人和卵子捐赠人,由此引起的法律问题更为复杂。
为解决妻无法正常授精,利用医学科技,将夫之精子与妻之卵子在体外完成授精后再将受精卵分裂的胚胎移入妻的子宫着床、发育并分娩。其前提需要妻的子宫有孕育胎儿的能力。这也是与代理母亲的本质区别。运用此方法与自然受孕的同质体内授精的细胞来源相同,只是授精地点不同,一是在体内,一是在体外。因此,此种情况下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应与AIH子女一样,受婚生子女的推定。
当妻无法正常进行体内授精,而夫又不能为妻提供精子,以第三人捐赠的精子与妻的卵子在体外进行授精,再将受精卵分裂的胚胎移入妻的子宫着床、发育并分娩。此种情形与异质人工体内授精相比,只是授精地点不同,因此,所生子女法律地位应与AIH子女一样,受婚生子女的推定,但如果在实施此项技术时,欠缺了丈夫的同意,丈夫仍享有提出否认之诉权。
当妻不能提供卵子,但在妻的子宫具有孕育胎儿的能力情况下,由第三人捐赠的卵子与夫的精子在体外进行授精,再将受精卵分裂的胚胎注入到妻的子宫内着床、发育并分娩。
传统的生育方法中,母体的卵子与子宫具有不可分离性,分娩的母体必须是提供卵子的母体,因此,有“谁分娩,谁为母”的说法,然而在现代医学及遗传科学的不断发展下,当第三人捐卵时,母体卵子与子宫的一体性被割裂,供卵的母体与分娩子女的母体相分离。因而,在确定谁为法律上的母亲问题上有不同的主张。
具体有:①血统说:强调自然血统是身份发生的基础,主张捐卵者为所生子女法律上的母亲。②分娩说:强调生理上的联系重于血统基因关系,主张以分娩者即妻为所生子女法律上的母亲。③人工生殖说:强调生殖的目的在于愿意成为所生子女法律上的父母的意思表示。“究竟何人是法律上的母亲,应根据夫妻实施人工生殖的目的来确定。” [10]笔者赞成此观点。如夫妻双方实施人工生殖目的为愿意成为所生子女法律上的父母,则应认定夫妻是所生子女在法律上合法的父母,任何人不得推翻,捐精、捐卵的第三人不能成为所生子女法律上合法的父母,因为他们捐精、卵的目的在于帮助他人生育,自始就没有成为人工授精子女之父母的意愿。
精子和卵子均不来自夫妻双方,所生子女与夫妻双方并不具有遗传上的自然血统联系。“国外许多学者主张,无任何血统联系的情形,宜以收养方法建立亲子关系。” [11]
笔者认为,生下婴儿的妇女应当是该婴儿的合法母亲,至于虽然妻之夫与婴儿既无生物学上的联系也无血统上的联系,但从保护孩子的权益考虑,仍应确定妻之夫为子女法律上合法的父子女关系。因为尽管说孩子的遗传父母分别提供了精子和卵子,但他们互不相识,更谈不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养育父母则不同,他们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胚胎移植是指将精子注入第三女性的体内与其卵子授精,并在授精后四天至五天,将受精卵自体内取出,再注入到妻子的子宫内使其着床、发育并分娩。此技术为人工体内授精与人工体外授精相结合的一种人工生殖技术。
捐卵同质授精的胚胎移植是指夫提供精子,利用人工体内授精技术将其精子注入第三女性体内与其卵子进行授精,再将分裂的受精卵胚胎细胞注入妻子宫使其着床、发育并分娩。
此技术与第三人捐卵同质人工体外授精相比,在于授精地点不一样。此技术授精地点在第三女性体内,而第三人捐卵同质人工体外授精的授精地点在培养皿中。其余基本一样,因此,笔者认为,依此技术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应参考第三人捐卵同质人工体外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
捐卵异质授精的胚胎移植是指第三人提供精子,注入到第三女性体内与其卵子进行授精,再将分裂的受精卵胚胎细胞注入到妻子子宫使其着床、发育至分娩。
此种情况与第三人捐卵异质人工体外授精只是授精地点不同,其他基本相同,因此,可比照第三人捐卵异质人工体外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来确定依此技术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代理孕母是指妻之子宫无法使受精卵着床、发育时,使用妻卵和父精、妻卵和供精、供卵和夫精、供卵和供精在体外授精,然后将胚胎移入他人子宫内妊娠生育,此妊娠生育者即为代理孕母。
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代理技术。但是,绝对禁止代孕行为则过与武断,一定条件下的代孕行为,体现了法律对公民生育权的承认和尊重。比如说妻子因子宫切除,无法怀孕时,夫妻为生育子女就与代理孕母约定由夫妻提供精子和卵子,授精后移植于代理孕母子宫内孕育生产,代理孕母同意产后放弃对该子女所有的亲权主张,此种情况是完全可以理解和实施的。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二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是全国首个以地方法规的形式明文规定未婚女子采用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子女的立法例。笔者认为单身女性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条件下,可以通过人工授精方式生育一个子女。该子女为单亲,与单身女性之间有法律上的母子女关系,与精子的捐赠者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父子女关系。
现代人工生育技术的发展不仅改变了人们的生育观念,而且带来的价值冲突也使传统法律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当然,不可否认实施人工生育技术在某种程度上对人类是有很大意义的。为了保护人工生育子女的切身利益,使他们的权利义务能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关于加强与完善人工生育子女法律地位问题的立法工作已迫在眉睫,我国应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同时适当地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尽早地进行人工生殖方面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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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戴东雄.亲属法实例解说[M].台湾三民书局,1998
[7]戴东雄.亲属法论文集[C].台湾三民书局,1993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五条
[2]《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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