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草,男,33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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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草等诉于凤莲不是被继承人养女不能继承遗产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冯韵,男,37岁。
原告:冯信,男,32岁。
被告:于凤莲,女,28岁。
上列三原告系被继承人蔡显庭的亲生子。蔡显庭与妻子离异时,三原告均已成年,并均独立生活。1985年,蔡显庭认识了被告于凤莲(当时于16岁),因其单独一人生活,于便有时帮助蔡做一些杂事。此后不久,于凤莲进入蔡显庭家,为蔡料理家务,照顾蔡的生活,有时于凤莲离开蔡家,但又很快回来。1987年,蔡显庭提出收养于凤莲,于表示同意,俩人遂向有关单位提出办理收养关系的申请。蔡显庭所在单位经过审查,同意蔡显庭、于凤莲办理收养手续,但双方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1988年3月,蔡显庭与于凤莲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从即日起,于凤莲的一切生活费用由蔡显庭承担;蔡显庭的生活由于凤莲照顾;蔡显庭一旦去世,其全部遗产赠送给于凤莲。该遗赠扶养协议经过了公证。1989年,于凤莲以蔡显庭的养女身份,向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将其户口从新疆沙弯县东湾乡迁至石河子市落在蔡的户下,得到了准迁。同年初冬,蔡显庭因患重病留下偏瘫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完全由于凤莲照顾,直至蔡显庭于1996年4月去世。在蔡显庭生前,三原告有时去其住处看望,并给予一定经济的扶助;蔡显庭病逝,其后事主要由三原告操办。
被继承人蔡显庭的主要遗产有其于1993年12月以6000元出资在本单位取得52%产权的住宅楼房一套。三原告与被告为继承该房产权而发生争议,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草、冯韵、冯信诉称:我们三弟兄系被继承人蔡显庭的亲生儿子,在其生前不仅经常看望父亲,在精神上给予扶慰,而且还给予经济资助,在物质上照顾了父亲的生活,因此,我们有权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资格继承父亲的房产。被告于凤莲不是我们父亲的养女,她不是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我们父亲的遗产。
被告于凤莲答辩称:我不仅是被继承人蔡显庭的养女,而且还与蔡显庭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其遗留的财产应全由我继承。
「审判」
一、驳回原告冯草、冯韵、冯信的诉讼请求。
二、被继承人蔡显庭遗留的房产归被告于凤莲所有。
于凤莲对此判决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审判决未确认我系被继承人蔡显庭的养女,否认我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收养关系,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事实上,我在未成年前就进入被继承人家,我的生活费由他负担,他的生活由我照顾,彼此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正由于如此,我才得以以养女的身份将户口迁至他的户下。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与被继承人蔡显庭间的收养关系。
被上诉人冯草、冯韵、冯信答辩称:上诉人于凤莲与被继承人间不存在收养关系,原审判决对此不予确认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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