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顾车辆已过报废期限,还一再转让使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车辆转让人邓某、傅某及受让人章某最终自食其果,一审法院判决肇事人章某向死者家属赔偿损失402794.66元,邓某、傅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邓某不服提起上诉。5月14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连环买卖报废车辆并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案件,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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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买卖报废车 发生事故共担责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经审理查明,刘某于2003年3月14日从孔某处购得红色普桑车一辆,该车报废期为2004年11月12日。2004年5月4日,刘某将车转让给罗某。同年6月25日,罗某将车转让给何某。同年7月份,何某又将车转让给邓某。邓某使用至2006年4月份,再将车转让给傅某。之后,傅某将车转让给章某。2008年3月11日,章某驾驶该车时,将行人黄某撞致重伤,黄某在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死亡。
二审法院认为,已报废汽车依法应及时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法律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否则,导致事故发生,转让人和受让人将对由此产生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系争车辆报废期截至2004年11月12日,在此之前,车辆并不属报废车,其转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孔某、刘某、罗某、何某对事故的发生无需承担责任。而邓某将车转让给傅某及傅某将车转让给章某的时间,均已超过系争车辆的报废期,属非法转让,存在过错,应当对肇事人章某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邓某所提其转让车辆和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法作出前述维持判决。
【延伸阅读】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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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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