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其官方网站全文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对工伤认定范围进行了调整,删去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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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一删改,无论动机,还是理由,都让人难以认同。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是符合工伤保险基本原理的。工伤保险的宗旨在于转移劳动者因职业活动所受到的伤害,即劳动者因职业活动所受伤害,由该项活动的受益人,也就是雇主、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工作受到伤害”既包括在工作中的直接伤害,也包括为了工作而受到的伤害。由此不难理解国外立法规定:劳动者去银行领取工资、在上下班途中接送孩子受到机动车伤害均可认定为工伤。
其次,社会立法是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的,其重要特征在于劳动者权利不断扩展。这一规律也为我国近年来的社会立法进程所遵循。在我国,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享受工伤保险的制度几乎与共和国同龄。1996年出台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将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附加了“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条件;2003年制定《工伤保险条例》时,对这些明显不利于劳动者的条件作了全文删除,进而明确了“上下班途中”包括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加点后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包括上下班途中劳动者受到机动车伤害,以及劳动者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自身伤害。现在的删改不仅否定了2004年以来法律制度的演进,而且背离了我国相关立法的历史沿革。
再次,社会保险制度存在着一条“潜规则”,即“能上不能下,就高不就低”。因此,各国在处理涉及降低社会保险待遇、收窄社会保险范围等问题时都会慎之又慎。除非有充足与必要的理由,否则不会动这块奶酪的。
最后,本次删改所陈述的理由也难站住脚。比如删改的理由之一是职工可从交强险得到补偿,还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事实上,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及其他补偿方式交叉是普遍现象,不仅社会保险项目几乎都能在商业保险中找到对应,即便在社会保障制度内也常常互有关联,如生育与医疗、失业与低保。商业保险及其他方式既不影响现代社会强化社会保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更不能取代社会保险的独特价值和功能。
综上,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所长)
删改是一种进步
笔者认为,国务院征求意见稿中取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一种进步。
如果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可以通过两个途径来寻求赔偿,一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从社保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赔偿;同时,也可根据交通事故法律规定,按照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从肇事方获得赔偿。也就是说,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律或道路交通法律获得全部或部分项目的重复赔偿,比单纯的交通事故赔偿多。从这个角度讲,目前的修改意见是一种立法的规范,是一种进步。
国务院制定《工伤保险条例》时,道路交通法律不够健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劳动者受到此类伤害难以从其他途径得到保障,出于此考虑才将上述情形认定为工伤。而现在,道路交通法律已经比较健全,有交强险,还有道路救助金,劳动者完全可以从这些途径获得赔偿。
从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看,工伤保险主要为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情形提供保障。上下班途中虽然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但并不等于就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另外,这一修改也符合民意。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而未将非机动车事故纳入范围的现行规定,导致了政策上的不平衡,各地方、各部门和职工强烈反映这一规定有失公平,要求修改。从国外情况看,许多国家未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认定范围。
综上,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从工伤认定范围中删除,并不会影响对工伤保险核心情形的保障,符合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原理。
来源: 正义网
【延伸阅读】
交通事故赔偿
交通事故诉讼
交通事故鉴定
交通事故处理
[1]《工伤保险条例》
[2]《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