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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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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及公司登记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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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作为法律拟制存在的主体,公司的重要事项往往需要一定的形式加以固定并对外公布,实践中采取的方式即簿记的登记及公告等。其中,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权人,其对公司的权利或者说其所有权以何种情形表现出来,是股东资格确认及其效力认定的重要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两种重要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其一是股东名册的登记,一般被称为内部登记;其二是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也称为外部登记。

(一)股东名册登记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

股东名册是指根据《公司法》规定,由公司制作并且置备,记载股东个人情况及其出资等有关法定事项的簿册。作为一种公司法上的技术性制度安排,股东名册是公司处理其与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根据,使公司在股权变动频繁的状态中,易于确定股东身份,顺利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

股东名册属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一种契约性安排,强调公司的自治管理,其主要作用在于平衡公司内部关系,具有相对自治的特性。一方面,除法律规定必须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事项之外,公司可根据股东之间的契约(或股东会决议)的要求记载其他事项,此类非法定记载内容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也会发挥实质性的作用;另一方面,在公司不存在恶意或过失的情况下,股东名册对于公司确定股东身份有优先效力,公司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确信相关主体享有股东权,通知名册上的股东行使公司内部管理职权。对于公司来说,股东资格的取消和变更通过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即可实现。

股东名册记载的实质内容均与股东权相关,其在公司法上的效力也反映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调上,具体包括:

1、推定效力,即股东名册的记载可以作为股权归属的表面证据

只要在股东名册上已有记载,则股东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时,无需提交其他证明材料,但是,股东名册的记载并不是确定谁为真正股东的源泉证据,而不过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权的“形式上的证据”。即股东名册的记载对于股东资格的确定具有推定效力,但可为举证所推翻。我国《公司法》的立法也明确了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其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2、对抗效力,即公司可依股东名册的记载对抗名册外的第三人

在股权转让的情形下,如未将受让人变更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在受让人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时,公司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对抗该受让人。

3、免责效力

在受让人未向公司提起办理变更手续主张的情况下,公司只对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负责,在股东会议通知、股息分配以及表决权认定等方面,均按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确定,受让人不能以受让了股权为由要求公司承担责任。

(二)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

公司登记机关对股权的登记,主要是指公司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公司股权的初始设立、变更或注销等重要事实记载于商业登记簿册,并予以公示的制度。此种外部登记更多地体现了国家进行宏观管理的目的,其效力也更多地反映在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调方面。其具有强制性、公示性和要式性的特点。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此种外部登记事项一经公示(公告)之后,即产生两种法律效力:对抗力和公信力。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对抗力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赋予登记事项以公信力来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所谓对抗力,是指对于某种权利的内容,可以在法律上向第三人进行主张的效力。凡应登记及公告的事项,而未经登记和公告,则其事实存在与否,第三人很难知悉,假如没有特别的理由,法律上推定其不知情,那么相关事项在登记之前,不能与善意第三人对抗;在登记以后公告之前,对于知情第三人可以对抗,但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在公告之后,登记事项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第三人应尽注意责任,对抗效力产生。所谓公信力,是指对企业登记及公告等方法仅依其登记及公告的内容赋予法律上的公信力,即使该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

二、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投资人,发生于隐名投资的场合,是指虽然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或证券结算登记机构和工商管理机关的登记材料等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在这种投资方式中,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人被称为“隐名投资人”或者“实际出资人”或者“隐名股东”,而被投资公司对外公示的投资者则可称为“显名股东”。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出资人的情形大量存在,涉及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转让公司股权或者显名股东转让带隐名股东所持股权的纠纷也较为普遍。我们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必须要从法律上对实际出资人、显名股东作出正确的界定。

(一)隐名投资的表现形态及其成因

实践中,隐名投资主要呈现出以下两种形态:一是意思自治式隐名投资,即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达成协议,由后者作为公司的显名股东。此种类型又可分为两种,即完全隐名方式和非完全隐名方式(甚至在参与公司经营及实际行驶股东权利的时候不隐名,此时的显名股东仅仅具有对外公示的意义,即通常所说的“挂名股东”或“空股股东”)。二是非意思自治式隐名投资,即隐名和显名的存在并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致。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1)投资人虽是实际出资人,但未经他人承诺而以该他人名义进行了公司登记;(2)投资人虽系实际出资人,但他人未经其同意而以自己的名义登记于公司的章程等记载股权归属的公开文件中。

隐名投资出现的主要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种:(1)规避法律。包括违法规避法律和合法规避法律两种。前者如为了规避国家对投资领域的限制、对投资比例的限制、公司对外投资限制、对公务员不允许投资入股办企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后者如为规避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等。(2)不愿公开自身信息。如害怕“露富”的心理或由于个人、家庭原因而不愿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出资。(3)出于商业上的考虑。如部分投资者由于不符合合作对方对合作者的要求,因此只能依附于符合条件的显名股东之后,作为隐名投资人进行投资。(4)受托人的过错或故意行为。如设立公司时,出于对投资伙伴的信任或他人的信任而委托其办理公司登记注册,股东之间仅签订出资合同并实际出资;但在公司股东登记时,由于受托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由于其他原因而将股东登记为受托人。但委托人仍以企业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产生一种事实上的隐名投资。虽然隐名投资产生的原因各异,但主要还是利益的驱使占大多数。

(二)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辨析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法律关系类似于信托的法律关系,且此种法律关系不因隐名股东主体身份及表现形式的不同而不同,在隐名股东为公司实际股东的情况下,显名股东作为受托人,受托的标的物系隐名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在隐名股东并非公司实际股东的情况下,显名股东作为受托人,受托的标的物系隐名股东所有的资金。《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案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具体分析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法律关系的实质,可以发现,一般情况下,无论隐名股东是否为实际股东,其相应的财产权均系以显名股东的名义予以行使,显名股东管理或处分隐名股东财产权的目的也是为隐名股东的利益所为,相应的后果也归于隐名股东,此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的关系近似于上述法律对于信托的规定,而隐名股东的主体身份及此种法律关系表现形式的不同仅导致信托财产的变化,不会影响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此种准信托法律关系的性质。具体而言,当隐名股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时,由于公司其他股东均认可其股东身份,隐名股东也实际以显名股东的名义行使了股东权利,故其信托的财产应为相应的股权;而当隐名股东并非公司的实际股东时,由于公司其他股东并不认可其股东身份,其也未行使过相关的股东权利,故不能认为其已持有了相应的股权,此时应认为隐名股东系将其出资交与显名股东管理和处分,而将该资金用于认购相应股权系显名股东管理和处分上述出资的方式,显名股东引起受托人的地位而取得信托财产所有权,故相应股权的所有人应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的信托财产仅系对应的出资。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当隐名股东未实际持有股权时,其与显名股东间应系借款关系。我们认为,此种观点不甚妥当,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分析,认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为借款关系,将导致显名股东可能通过他人的资金获取丰厚的回报,而其仅需付出利息成本,对作为债权人的隐名股东而言有不公平之嫌;而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分析,此种认定又可能导致作为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借此逃避其应对外承担的股东义务,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一种准托管关系更为合理。

当然,隐名股东可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在此情况下,虽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的法律关系不完全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特征,但与信托法律关系仍有类似之处,其区别仅在于委托人是否自行管理或处分了相应财产,而《信托法》第21条规定,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依照该条规定,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对于信托财产也享有相对的管理及处分权利,从这一角度而言,隐名股东自行行使股东权利时,其与显名股东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可视为以类似信托的法律关系。

同时,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显名股东在实际出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有关出资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投入,并将相关股权占为己有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应针对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在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存在准信托合同时,双方当事人间也应系准信托关系,显名股东的此种行为实际违反了《信托法》第27条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之规定;而在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间没有准信托合同时,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间实际系一民事侵权关系,此时不宜将其视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应依照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规定对相关事实和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作出认定。

(三)隐名投资情形下的股东资格认定

隐名投资的内涵即在于出资者与名义股东相分离。虽然出资者的目的是为了最终取得投资的收益,但其究竟能否以股东的身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要求行使诸如股东的利润分配权、管理权、新股配售权等权利,即隐名投资人能否浮出水面,理论上一直有较大的分歧。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形式说和实质说两种。实质说认为,无论出资行为的名义人是谁,事实上作出出资行为者应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即将实际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此观点系以意思主义为其理论基础,主张探求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人,而不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同时也是基于保护真正投资人的目的。实质说是由民法的真意主义导源出来的。形式说则认为在隐名投资的情形下,应将显名股东视为公司股东。其理论依据是:首先,公司法上的行为是集团性行为,强调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如采实质说,对以多数股东为对系那个统一处理业务的公司而言,不仅是很大的负担,而且股东恣意创出的外观将给公司及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带来混乱;其次,如采实质说,公司必须对其股东出资的实际情况承担调查的义务,这对公司来讲是不可能的;最后,公司设立及股份认购行为的要式性决定了不可能将隐名投资人视为真正股东。

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务领域,往往不同程度的采用一种折中的方式,即以形式表现为主,以意思表示为辅来确定公司的股东资格。我国法院目前也倾向于采取折中的方式。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制定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驶等实施可以做出相反认定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做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但依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同时,该规定还对冒用、盗用他人名义或使用不存在的人的名义设立公司的情形做了规定,认为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上海高院也有相类似的规范性执法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按折中说在一定条件下承认隐名投资人股东权益的倾向。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中均反映了此种倾向性意见,其中后者第17条规定,公司依据股东名册向股东履行义务,实际出资人以其与他人约定由其出资而以他人名义享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请求公司向其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实际出资人与公司有特别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可以说为确定实践中隐名股东投资人身份提供了一个标准,并对其能否成为公司股东赋予了更多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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