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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之我见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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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我国建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争论由来已久,我国在公司法修订之际,在借鉴国外公司立法与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众望所归地建立了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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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之我见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概念

公司法人格否认,在英美法系也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或“刺破公司法人面纱”。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法官认为: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原则上公司的人格是被承认的,但其法人之观念若被用来破坏公共便利,或使不法正当化,或维护诈欺,或保护犯罪,法律将视公司为数人之组合。该判决奠定了“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理论基础。此后该原则很快被德、法、英等国所效法,并在实践中有所发展或创新。作为司法判例中维系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大陆法系对该法律原则多称之为否认公司法人格,我国学者朱慈蕴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自公司法人格否认产生以来,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一直以司法判例占主导地位,就其构成要件至今尚无统一定论,结合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情况笔者尝试着探讨该法理的构成要件,大致可归为三方面:

(一)前提要件: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独立人格

公司人格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合法有效独立人格的公司,因为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能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公司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从而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

(二)行为要件:即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之行为

1、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的行为

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本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但当事人利用新设立公司或既存公司的独立人格,人为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适用的前提,从而达到规避法律义务之目的的行为。

(1)一些经营高风险的公司为了分散风险而将一家公司分割为数家公司,以逃避可能发生的侵权债务。

(2)当事人为回避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不制造特定商品等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起真实行为。

(3)为避免旧公司交易上的债务而设立新公司。如脱壳经营现象。这种逃避债务狡兔三窟式经营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准则。故为了防止假吊销、真逃债现象的发生,应允许法官行使公司法人格否认权。

(4)债务人为避免强制执行,以自己的财产作为实物出资而成立新公司。如股东为逃避自己的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而另设公司,并将原公司优良资产转移至新设公司中,作为实物出资,企图以新设公司人格独立之面纱逃避法院的执行,故应否认新设公司独立人格,认定已转移财产仍为原公司所有。

(5)空壳公司。投资者在公司成立后,即将其投入的资金抽逃或转移,企业因资产减少或严重不足,成为空壳法人。当债权人要求公司偿还债务时,公司早已失去偿付能力,而股东则以公司为有限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

(6)虚假出资。某些地区,为了招商引资,庇护、甚至鼓励企业违规开设公司,投资者借机在设立公司时未按《公司法》要求向公司投入足额注册资本,不仅影响企业自身正常的经营活动,还影响企业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

2、公司人格形骸化

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其客观表现如下:

财产混同,是指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在实际经营上的混同,客观表现为股东的营业场所或住所完全一致,公司帐簿与股东帐簿不分或合一,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等。

业务混同,即一公司完全为另一公司的利益需要为准而进行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活动,公司业务以股东名义进行,交易对方分不清究竟是与公司本身还是与股东发生交易。

组织机构混同,如人员的兼任,无视公司的法律形式不履行必要程序或纪录等。

实践中,公司人格形骸化主要有下面几种:

(1)一人公司与股东间的人格混同。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作了规定,是一大进步。从现实情况看,由于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尚不完善,容易产生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现象。

(2)母、子公司间的人格混同。子公司虽系独立的法人实体,但由于母、子公司间存有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使得子公司很难保证其自身意志的独立性,从而成为母公司的附庸。据此,可从维护公平原则出发,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把子公司与母公司视为同一人格,由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4)兄弟公司间的人格混同。一人出资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它们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一体,董事、监理相互兼任,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投资者一人掌握。

除上述几种行为应当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外,实践中尚有由于公司资产显著不足而适用该法理的情形。因为公司资产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因此公司资产不足将可能损害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利益,或将对方置于极不利的境地。但公司资产显著不足的含义是不确定的,所以如果单独使用这一要素而揭开公司面纱,很容易产生新的不公平,因此实践中法官往往要结合确定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并考虑衡量资本是否显著不足的三方面依据而使用该法理。第一:这里“资产不足”是基于公司的经济需要,即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营事业的性质及隐含的风险相比而明显不足,而非法律标准,即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额和注册资本。第二:衡量资产是否充足应以特定法律关系成立时为计算标准,若某法律关系成立时公司资产充足,但因其后蒙受了正常的经济损失,则不应作为资产不足处理。第三:如果公司负债与股本比例失衡,则存在股东通过公司将商业风险转移给无辜大众的嫌疑。在这种情形下,股东将无法对公司债务免责。

(三)结果要件: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一般说来,应当根据以下依据来判断:是否有受损失事实的产生,且受损事实是否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有必然的联系。因为对债权人而言,关注的不是否认公司人格而对某股东实行制裁的问题,而是自己损失的补偿问题。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限制

在实践中大多数明文规定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的国家,往往把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运用主要是作为一种事后规制行为,其适用要件及适用场合多以判例来约束,因此存在该法理被滥用的普遍性问题。所以有必要根据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在各国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作,将一些可能导致该法理被滥用而又普遍性的问题在成文法中加以规定,以确定的成文法形式来规范这一原则,减少该原则适用的任意性和矛盾性。

1、公司独立人格是一般原则,因此没有内在理由假定驳回独立法人的存在是一件“非此即彼”的问题,任何“一刀切”的模式只能是导致新的不公平的发生。

2、严格把握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公司法人格否认不是为保护股东的利益而只能是针对股东而提出的,因为股东选择以法人形式从事经营,那么就应承受公司作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的法律后果,包括对其不利的后果,而不能在日后为了股东个人的利益而主张否定独立的法人存在,否则,将有悖于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3、仅在个案中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它是对公司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一种确认和揭示,是典型的个案否定,是在追求法律关系的具体妥当性和实质正义性基础上的一种“反思性平衡”,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彻底的全面的否定。

4、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它只是对股东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借助法人合法有效的外壳从事规避法律行为的否认,也就是说,其法律效力仅局限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该个案的特定法律关系之外,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不容否定。

5、无论是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以判例法为主的国家,还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以成文法为主的国家,都存在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因而从程序、组织等方面依法有效地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有助于预防、制止公司法人格否认被滥用的发生。

四、我国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制度探悉

虽然新公司法第20条被认为是公司法对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最新法律规定,但事实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早地适用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行政单位和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谁来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在进一步清理中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对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及国务院文件精神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该规定贯彻的是公司法人制度中的资本确定、资本充实和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必须达到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本规模。当公司资本不足时,股东不仅违背了其足额出资的法律义务,而且还将其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此种情况下,应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由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散见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有关内容,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行使公司法人格否认权。

1、谁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行使主体?对此,主要有三种看法:一是认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其理由是符合公示制度的规定;二是认为工商管理部门和法院均可行使否认权;三是认为只有法院可行使此权利,但是由审判庭还是执行庭来行使又又分歧。笔者以为应当由法院来行使否认权,且审判庭和执行庭均有权行使之。理由如下:首先,公司法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全面否认,而是对特定法律关系中公司的法人格否认,是“个案的否认”。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是行政权,一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否认公司法人格,则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不复存在,这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是有根本区别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一种事后的司法补救,应当由享有司法权的主体――法院才能行使。其次,对于由审判庭还是执行庭来行使的问题。审判庭作为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所以应当有否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1998年《关于被执行主体虽未倒闭但又另外承包且无偿还能力可否由按承包合同偿还原债务的主管单位作为被执行主体问题的电话批复》等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看,我国司法对执行程序中变更责任主体是允许的。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如被执行人滥用公司人格逃避执行,执行机关可以行使公司法人格否认权。

2、公司法人格否认后的责任如何承担?一般来讲,公司法人格否认后有两种责任承担方式,一是由滥用人格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二是由公司和滥用者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由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对个案的个别法律关系中的法人格否认,因此,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动机、方式及因果关系等具体情况而定。

(1)对于股东出资下次的情况,应当分为一般瑕疵和严重瑕疵。一般瑕疵是指出资达到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但是没有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这时应当首先以公司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出资股东承担补充性质的有限责任。严重瑕疵是指公司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资金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的其他条件的。对此,应当由出资规定和公司一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对于一人公司、母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此时应当将公司的行为视为控股股东的行为,由公司和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对于利用公司有限责任,逃避合同或侵权债务的,应当由股东和公司对合同或侵权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4)对公司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情况。此时,如要求转移财产公司和接收财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有违公平。因此,对此应当由接收财产公司在所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系舶来之法理,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有益补充和完善,是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绝对化纠正,在某种意义上公司否认原则实质上是公司法特殊的有限责任向民法中普通的无限责任的复归,其本质意义在于防范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以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和契约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至今日,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以下简称揭开规则或该规则)已为两大法系所共同认可,并适用于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有效地维持和推动了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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