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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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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一颗少女心耶 浏览量:02023-02-14 07:5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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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近几年引起了我国学者的注意并进行了一些探讨。然而,诸多研讨中,理论上的论述较多,应用实践探讨的相对较少;现实中出现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较多,真正以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起诉审判的相对较少。加之我国尚无相关法制,缺乏对大量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有效的制裁,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本文试图对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形、公司法人人格法理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等有关问题作些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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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及其意义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初源于美国,后被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所继受。这一制度在英美法系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在大陆法系中称为直索责任 ① 。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实事,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由此可见,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是社会组织的人格化,公司(此处在我国仅限于有限责任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当然具有独立人格,其独立人格不仅表现为公司人格与组成公司的成员人格相互独立,而且表现为公司财产与公司成员财产相分离,形成公司本身独立拥有和支配的财产,导致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分离。这种分离不仅仅是财产的各自独立,还表现为承担责任的独立。这一分离原则,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得以确立的基础和前提。③ 他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设立了一道屏障,阻隔了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直接联系,保护了公司股东免受债权人的直接追索。这样,公司股东就放弃了对其出资的直接支配权,以换取仅以其出资对公司负责的有限责任特权。公司债权人也只能向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得向公司背后的股东要求承担责任,这就达到了一种利益与风险的衡平,实现了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目标。

然而,公司法人制度美妙的设计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公司的大量成立在现实社会中发生了种种变异。公司人格独立这一制度在公司成员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筑起的这道法律屏障,并未割断公司成员与公司之间的“脐带”。由于公司的运作仍依赖于自然人,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各种权利,导致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也就成为可能。股东一方面坐享公司法人制度赋予的“超越”优势法律地位,逃避法律规定或契约约定的义务;另一方面其行为一旦受到司法机关追究时,出资人往往又以公司外壳为挡箭牌,主张仅承担出资范围的有限责任,④ 导致与债权人的利益失衡。若严守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有失公平。依此,如果法人之设立出于不法目的,或有违建立法人制度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根本价值,法律自然有权剥夺公司法人的人格而否认法人之存在,⑤ 必然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建立。

在这种背景下建立起来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它的产生弥补了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漏洞,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救济手段,是对法人格独立的一种补充和完善,是法人格独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也正因为如此,所以此制度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纳,成为公司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二、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形

所谓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是指故意滥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给社会、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极大地激发了投资者的积极性。追求利益最大化几乎是每个公司的价值目标。然而,在实践中若单纯追求公司本身的经济利益,特别是只注重了投资者(特别是有控制公司能力的股东)本身的利益,极易导致忽视公司法人的社会责任,⑥ 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与经营风险过度地转移到公司外部,走向设立之初法律意愿的对立面,从而使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成为攫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公司法人制度中原本平衡的价值目标体系背离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向另一极的经济价值目标倾斜,造成个案中的不公平,严重损害了投资者以外的相关利害关系群体的利益,影响了交易的安全,构成了对公司法人格的滥用。在我国目前现实经济生活中,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形式多种多样,归纳起来,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虚假出资问题

这一问题在我国比较突出,屡禁不止。虚假出资主要包括根本没有出资、出资不足和抽逃出资等几种情形。无论哪一情形,均形成“空壳”公司,构成对公司外利益关系人的欺诈,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追究公司背后的股东的责任。对此类公司的处理,分别不同情况,若经整顿符合公司最低要求的,可以继续经营;严重的可以依法取消公司的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二)一人公司问题

一人公司一般学者认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一人公司,仅指股东为一人,公司财产由一人出资的公司。我国除国有独资公司外,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广义的一人公司是指真正的股东仅为一人,名义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仅持有最低股额或根本不出资,实际上不享有股东利益的公司。这样公司的控制权就掌握在一个股东中,这一股东极易盗用公司法人人格,且责任归咎于公司而逃避个人责任。这种情形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的责任。公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整顿,严重的解散该公司。

(三)母子公司过度操纵问题

(四)企业“脱壳”经营问题

所谓企业脱壳经营,是指企业经营陷入困境后,原企业主要人、财、物与原亏损企业脱钩另行组成新的企业法人进行独立经营,新企业不承担原企业债务,使新设企业脱掉亏损企业这个个“壳”而独立经营的一种企业运行方式。⑦ 此种经营行为,目前在我国仍十分流行,甚至被不少地区和行业主管部门奉为摆脱企业亏损的一种“良策”。⑧ 这给审判特别是执行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企业“脱壳”经营是一种典型的滥用法人人格以逃避原企业法人债务的行为,应将新设立的法人人格予以否认,视新、旧企业为一个主体,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

(五)公司与其成员财产混同问题

当公司与其成员财产混同时,其导致的后果是财产成为其成员个人的一部分,而负债成为公司的债务。这种情况已表明公司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人格独立亦随之丧失,极易使不法行为人藉此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因而必须否认其法人人格,追究背后股东的法律责任。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在审判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参与诉讼当事人问题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的原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目的是保护相对债权人,使公司背后的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因此,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的原告一般为公司的债权人,既包括与公司有契约关系的债权人,也包括公司构成侵权而形成的债权人。当公司逃避税务等其他公共义务时,国家也可以成为原告。

这里有一个问题,股东成为本公司债权人时,可否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一般学者认为不能,⑨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大、小股东之间的关系以及公司内部管理者的责任问题均不属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范畴,即使在发生大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侵害小股东利益的场合,小股东也不得求助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大股东的责任,可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的被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背后就是要求公司背后的滥用法人格独立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的被告应是滥用法人人格的出资者。很显然,被告须是具有实际操纵公司能力的出资者,绝非全体股东,那些无能力控制公司或未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出资者,其有限责任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当公司董事、经理滥用法人人格谋取私利致使公司的债权人受损的场合,可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答案是否定的。公司债权人也不得依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董事、经理的责任,只能依公司法有关董事、经理责任的规定,通过追究董事、经理的责任予以补偿。与此情形,董事、经理不宜作为被告。但在实践中,公司的董事、经理往往是由出资者来担任,这种情形较为复杂,应分别不同的情况追究不同的责任。

这里同样有一个问题,就是在有些诉讼案中,开始并未考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而是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才发现已经成为被告的公司人格应当否认,应追究背后的股东的责任,此时,应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资格进行审查,追加出资人为共同被告,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要件问题

如何来认定是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其应具备哪些要件?目前有不少学者进行了探讨,有四要件说、五要件说、六要件说,等等,笔者认为,只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即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追究其背后股东的责任。

1.主体须是对公司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只有对公司有实际控制权的出资者才有可能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董事、经理(均非股东时)虽有可能滥用独立人格,但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前已述及,在此不多赘述。

2.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的存在。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复杂多样,前面已列举要者,在此不再述及。从另一方面说,若无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的存在,即使公司外的相对利害关系人对本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也自无追究公司背后股东责任之理。

3.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损害了公司外部关系人的利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目的是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人的利益,若没有造成公司外部关系人的利益受损,自不必要否认其人格,公司背后的股东自无直接承担责任可言。

至于是否需要有主观要件,学者们认识不一,在须是故意抑或过失同样也构成适用该制度问题上,亦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有控制权的股东规避法律行为,处心积虑,势必十分隐蔽,若要受害人举证其主观过错,将十分困难。因此,原告只要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行为,是否有主观过错在所不问。

(三)法人人格被否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导致相关股东失去有限责任的保护,并应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如何具体追究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的责任,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一旦法人人格被否认,应将公司与其背后滥用独立法人人格的股东视为一个整体,追究公司和此等股东的共同责任。即由公司与此等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为多人的,彼此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不无争议。笔者认为,由于股东所持股份不同,以承担按份责任为宜。

在这里有一个问题,一般学者认为此时的股东应承担无限责任。但笔者认为,此时的无限责任是相对有限责任而言的,并不是说股东的责任没有限度,应以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相应部分为限,其它部分仍应适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这样才更具公平与合理性。

(四)公司被解散或撤销,是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问题

(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尚未确立公司人格否认的相关制度。有学者提出使用判例法来作为审判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有待商榷。因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并无判例制度,亦无传统与先例,加之我国法官的素质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直接引进判例制度既不现实也不可行。还有学者提出,1994年3月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企业的法人资格不予认定”,是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依据。但是这些针对特殊情况作出的一些特殊规定,仅类似于对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并不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二者有诸多的不同,不可混淆和替代。因此,在审判中不可能引用最具针对性的条文。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民法中具有普遍指导作用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禁止权力滥用”以及“公序良俗”等原则作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基本依据。审判人员依以上基本原则作为依据时,应本着为当事人负责的精神,谨慎从事,避免对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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