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是公司运作中屡见不鲜的问题,解决起来非常棘手。在公司法修改之前,除了私力救济之外,公司僵局几乎没有法律救济方法,导致许多公司求生不得,寻死无路,只能任其在僵局中变成植物人,公司活力和灵魂随着时间的推移缓慢却不可逆转地烟消云散。新公司法的亮点之一正是在出现公司僵局时,提供了一条让其求死的路径,让它在活不下去的时候,能够有尊严地死去,这就是公司解散之诉,即通过诉讼方式由法院根据股东要求强制解散公司。按照公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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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之诉:公司僵局的诉讼救济方法分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这一标准表述的是公司经营情况的已然状态。如何理解“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呢?有人从法理上进行了分析,认为“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应该包括两种情形,即僵局和欺压。僵局一般是指因股东或董事间矛盾激烈或发生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公司机构无法有效召集,或者即使能够召集也因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无法达成有效决议,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欺压行为则一般是指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正在或将以非法的、压制的方式行事,使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等情形。有人从公司运作的角度分析,认为“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是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的生产经营发生亏损等情形,难以为继;另一层意思是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日常运作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这两种理解都有其依据,实质内容也没有冲突,只是从表述上看,前一种理解较之后一种更宽泛。前一种理解将公司经营中的财产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等情形都包括在内,虽然合乎情理,但对举证却会带来一定难度;后一种理解更朴实,与条文字面意思也更贴近,举证也相对容易。所谓“严重困难”,应指公司在经营管理方面陷入僵局对公司正常经营管理所造成影响的程度,要求达到“严重困难”的程度。虽然公司法中没有对此加以进一步的解释,但是可以理解,暂时的、程度较轻的、可以马上采取补救措施的、持续时间较短的“困难”不应被认为符合“严重困难”的标准。综合上述观点,可以把“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理解为至少包括下列全部或者若干主要方面:
在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关系方面:人合基础丧失,彼此互不信任,矛盾激烈甚至发生严重冲突;
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公司治理机构失效,无法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或者虽然能够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但因为股东、董事陷入对恃而无法作出任何决议,甚至公司已经失去了领导,无人决策;
有股东权益保障方面:因多数派股东把持公司事务,漠视少数派股东权益,使少数派股东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如不少数派公开财务报表、不分红,对股东知情权、临时股东会提议权、股东会召集权等公然漠视; l 在公司财务状况方面:公司财务已经严重亏损、持续严重亏损,或者必然出现严重亏损,导致公司财务状况极为严峻,可能导致公司存在倒闭风险,或者实际上已经资不资债;
在公司经营方面:公司经营严重萎缩,业绩持续缩减,甚至长期时间经营停顿,停止生产,没有正常的经营活动,公司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
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法没有明确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哪些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但从解散公司之诉的提起权来看,有权提起诉讼的股东必定是利益会受损的股东,至于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其他股东利益受损,或者担心自己利益受损,当在所不论。这一标准还表明,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可预见的损失,不要求是已经出现了重大损失,但如果已经出现了重大损失,这一事实应可以作为股东判断“会”继续出现重大损失的有力支撑。所谓“重大损失”,应理解为既可以是既得重大利益的丧失,也可以是某种预期利益的重大损失。既得利益者,如公司已获得利润的丧失带来的股东分红的丧失;预期利益者,如股东投资获利的期待利益落空。既得利益和预期利益均可概称为股东的期待利益。期待利益的丧失,当然可以将其归属于“重大损失”。“会”者,当指一种盖然性,既得利益和预期利益的丧失,均属于盖然性范畴。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设立公司解散之诉的直接原因就在于保护股东利益而不是其他,这是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的。在这一视角下,任何以公司利益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正常市场秩序和交易信心维持,或者其他任何与股东利益保护相冲突或不一致的抗辩事由,均不能用以对抗以股东利益保护为宗旨的公司解散之诉的正当性。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公司法为公司解散之诉的提起设置的最后一个前提或者障碍。这一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表明,股东权利争议发生,并不一定构成公司僵局,只有当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争议时,才能认为公司僵局成立。 “解决”什么?法律条文中没有给出宾语,即解决对象。从法条字面上看,可以理解为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现实问题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风险。从公司法设立公司解散之诉的根本目的是要保护股东利益这一点出发,要“解决”的其实就是股东权利之争。对于股东权利之争的解决方法,公司法设立了特别的程序,以表明对强制解散公司的慎重态度。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没有规定“其他途径”是什么,如何才能达到通过“其他途径”仍不能解决的状态,但根据解决争议的一般规律,显然我们可以将“其他途径”理解为股东为解决争议所进行的私力救济,即在可能的范围内,股东之间就股东权利之争通过谈判、股东会会议和临时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和临时董事会会议等方式对解决争议的努力。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已经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了解决股东权利争议的尝试。当然,已经经过司法程序不应该视为必经程序,但毫无疑问,如果已经经过了司法程序,将能极大地增加证明公司僵局构成的力度。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对这一标准的规定是概括规定,没有规定具体需要经过哪些途径,是否需要穷尽一切解决争议的可能途径,这应该是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地方。就提起诉讼的股东来说,如果能证明已经尽其所能地运用了可能方法、经过了一切可能的途径,当然有助于夯实诉讼基础。
二、公司解散之诉的证明责任如前所述,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股东权益,而保护股东权益的原因则在于股东权益受到了侵害。因此,公司解散之诉的实质是一般侵权之诉,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需要对构成公司僵局证明标准的三个方面承担证明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看起来并不需要特别加以研究。但从公司僵局的形成原因来看,就提起诉讼的股东而言,既有积极事实,也有消极事实。少数派股东主张权利的行为受到打击、压制,股东间、董事间发生激烈肢体冲突,不同派别股东采取武力夺取公司权力,股东争议已经经过司法程序等,属于积极事实;少数派股东被排斥在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之外,公司不按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股东不能行使公司知情权等,则属于消极事实。按照举证规则,积极事实应由主张该事实者举证证明,消极事实的主张者对消极事实则毋须举证证明而只需作事实陈述。起诉者和被诉者对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相为转换的,则举证责任亦互为转换。因此,就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而言,如果其主张的事实为积极事实,需要为其主张提供证据。比如,股东争议已经过谈判的,应提供邀约谈判的通知及回函、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谈判形成的协议;已经经过司法程序的,则应提供完整的诉讼资料;公司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及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和多数派股东或公司实际掌控者违反约定的通知、函件等文件。如果原告主张的事实为消极事实,则应该对该消极事实予以陈述,因原告的相关权利受到侵害而实际上举证不能,而毋须举证。比如,股东因公司知情权受到侵害而不能提供公司财务亏损的财务报表,股东因行使临时股东会会议提议权得不到执行董事的响应而不能提供执行董事拒绝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证据,执行董事因不将新股东加入股东名册导致新股东不能提供股东名册以证明股东身份,股东因执行董事不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又不能提供不召开会议的证据,等。反之,对于被告而言,因其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势必需要提供反证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或者证明自己所主张的积极事实。原告认为系消极事实而未予举证证明的事实,被告认为系积极事实的,被告应该举证。比如,就原告主张执行董事不召开股东会或董事长不召开董事会而言,被告主张因原告拒绝出席股东会或董事会致使无法开会的,被告应提供有原告签收的会议通知或者其他有效文件;原告主张公司知情权受到损害,被告认为未侵害其权利的,则应提供有原告签收的公司财务报表回单,或者公司公示财务资料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反证。至于被告是否需要证明因原告的过错致使造成公司僵局的状态,及如能证明对公司僵局的形成原告存在过错能否有助于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在下文中加以分析。应该注意,在形成公司僵局的案件中,因为少数派股东通常处于受排斥的地位,在很大程度上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甚至无从了解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其举证能力在客观上受到限制。因此,此类案件除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外,原告还应该注意运用该规定第七条,要求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调整举证责任分配,以达成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或者免除自己举证责任的目的。
1.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确定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因此,公司解散之诉谁担当原告的角色是可以确定的,但此类诉讼被告的角色应由谁来担当,法律并无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中给出了一个指导性意见。该意见认为,在公司解散之诉案件中,应以公司为被告,同时应列控制股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当事人未列入的,应告知其追加。这是到目前为止仅有的已付诸司法实践的规定。因以解散公司为诉讼目的,以公司为被告没有疑义。应该说,因公司解散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实际利益,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将控制股东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但对控制股东应列为共同被告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将控制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诉讼机理。共同被告间必须存在一个共有法律关系,共同被告在这一法律关系中,要么共同享有权利,要么共同负有义务,而因公司僵局导致的公司解散之诉中,公司与股东并不共享权利,也不共负义务,故控制股东不应列为共同被告。这一观点不无道理。但由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这一意见,作为仅有的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是有指导意义的。因此,我们认为,实践中以将控制股东列为第三人为宜,也可以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但应注意诉讼中法庭释明的情况,以根据其要求确定其最终诉讼地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还有一个值得注意之处,即诉讼中应该确定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是控制股东,其意在于除控制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是不需要在诉讼中列明的。清华大学朱慈蕴教授将“控制股东”解释为是指因其持股数量超过其他任何股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使得该股东对公司的运营决策直接或者间接地具有实质控制权的股东。但公司解散之诉不仅对控制股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对其他所有股东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什么诉讼中只列控制股东而不列其他股东呢?这同样是一个值得关注的现实问题,但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可能超出了本文实用主义的目的,只好留待另文研究。
2.公司解散之诉中的公司清算问题这一问题涉及到原告应该如何提出诉讼请求。公司解散之诉的直接目的是解散公司,公司解散的目的达到之后一个必然面临的问题是公司清算。从诉讼便捷和诉讼经济的角度看,在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时一并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似乎是非常可取的。在公司法修订(2006年)之前,也确有这样的判决。公司法修订后,有人认为,公司判决解散后,是否能够自行清算尚无定论,法院不宜一并判决公司强制清算。不过,查阅有关资料,我们也发现有法院支持原告解散公司并要求清算的案例。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案件中,法院就支持了原告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在这起案件中,原告美奂公司系被告欲望公司的股东,持有欲望公司50%的股份,被告林植实际控制欲望公司。法院认为,“在被告欲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欲望公司的存续将造成原告美奂公司的利益继续遭受重大损失,并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原告美奂公司要求解散欲望公司并进行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给予支持。”但研究公司法条文,我们仍然认为,公司解散之诉不包括公司清算的内容,原告起诉时不应将清算内容列为诉讼请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被判决强制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从这一规定可以确认,公司解散的判决作出时,并不同时判决公司清算问题。公司解散判决只是确立了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具体如何清算,应由公司股东自行解决;如果股东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成立清算组处理清算问题,则由债权人以提起一个新的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也就是说,公司解散判决一经确定,公司解散之诉的诉讼程序即行终结;如果股东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清算组自行清算,则公司清算只能通过一个新的诉讼程序解决。这里的问题是,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是否公司债权人,能否向法院申请公司清算?在前述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赣中法经初字第11号案件中有过肯定的实践,只不过是在公司解散之诉程序中请求清算,其请求得到了法院的主张。我们认为,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具有向法院申请清算的主体资格。其理由至少有两点:其一,公司经判决解散后,即产生股东向公司主张财产权的问题,公司负有向股东返还财产的义务,即股东因合同之债成为公司的债权人;其二,如果股东不能成为公司债权人,则公司清算必须且只能依赖公司其他债权人,而该债权人是否通过申请清算主张债权完全不取决于主张公司解散的股东,则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的最终诉讼目的即无法达成,这一结果显然与立法宗旨不合。此外,是否可以在公司解散之诉中提出公司清算的诉讼请求的争议,也间接表明原告拥有主张向法院申请公司清算的权利的观点。 3.公司解散之诉中是否存在其他争议解决模式的问题学者们在研究公司解散诉讼时,总是抱怨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僵局的破解途径过于单一,也总是喜欢拿西方国家尤其是公司法法律规范最为完善的美国作为比较对象,并进而不知不觉地、有意无意地,有时候是胡里胡涂地在研究我国公司解散之诉时,提出或建议法院行使直接司法管理权、任命临时董事、任命破产管理人或监管人、强制股权购买、判决解散等,而居然也有法院甚至在公司法修改之前“大胆尝试”直接判决股份强制收购,这实在是匪夷所思。但是,我们这么说并不是排斥除了公司解散之外的其他选择方法,实际上,无论何种方法,只要能够解决股东争议,就是最好的方法,也是最应该采用的方法。问题在于对解散之外的解决方法如何运用、何时运用。前面说过,强制解散公司作为处理公司僵局的极端方法,在司法实践中采用时是非常慎重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也提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坚持适度行使释明权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和用尽内部救济的原则,即应该要求当事人首先尽量进行内部救济,包括采取内部和外部转让股份解决;即便最终需要判决处理,也要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应该尽量通过要求公司或者控制股东收购股份而退出,一般不能采取解散公司的做法。”由于在公司法中并无此类规定,参照这一意见,我们可以理解:其一,解决公司僵局可以考虑多种手段,包括解散公司和解散公司以外的其他手段,而且其他手段的采用有一个渐进的选择:首先考虑通过股东间股权转让的方法,让某些或某派股东退出以解决争议,股东间无法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时,再考虑将某些或某派股东的股权向外转让以解决争议;其二,在不能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解决争议时,才可以判决强制解散;其三,由于法律中并无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的明确规定,故股权转让的方式只可以适用于调解而不能通过判决作出。从这一意见中,我们还可以得出结论:所谓法院行使直接司法管理权、任命临时董事、任命破产管理人或监管人、强制股权购买等手段,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是不得适用的,即使是任命破产管理人,也只有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在破产法的框架内才能适用。因此,我们可以发现,在公司解散之诉中,原告的诉讼目的可以通过解散公司达到,但如能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解决争议,则会给原告带来更大的利益,只是这一方法只能在调解过程中运用。也就是说,处理公司解散之诉,要把调解方法运用到极致,方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更符合当前的司法实践。 4.原告过错能否阻碍其胜诉的问题这是个奇怪的问题,因为对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并没有考虑当事人的过错问题,更没有将当事人的过错与公司是否应予解散挂钩。然而,这个问题的提出并非无风起浪。2006年9月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公司解散案件,法院将原告对导致公司僵局负有责任,在公司经营运作和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作为一项主要理由,判决不支持原告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这一案例为公司解散之诉开创了一个先例,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之外,增加了一个新的条件,即在已经形成公司僵局的情形下,原告是否对公司僵局的形成存在过错是应否解散公司的条件之一。这一案例也为诉讼当事人研究诉讼风险提出了一个新的思路,即原告在决定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时应先对自己对导致公司僵局的形成是否存在过错进行检查,如果存在过错,则即使公司僵局已经形成,但能否解散公司仍存在不确定性;被告在应诉时则可以考虑如何寻找原告的过错以达到不解散公司的目的。但是,如果过于看重这一案例所提示的公司解散之诉中当事人的过错对诉讼的重要性,可能会引起误导。毕竟,公司法设立公司僵局破解途径的目的是打破公司僵局,它要解决的是公司僵局的已然的现实状态,而不是探究造成公司僵局的历史原因,更不是通过查明公司僵局的生成原因来追究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在我们看来,在公司解散之诉中考察造成公司僵局的原因,不过是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当然内容,并不能据此认为此点对于已经陷入僵局的公司是否应该解散提供事实或理论支持,充其量,不过是用以作为增强不解散公司的其他法定理由的说服力砝码而已。毕竟,该案的审判长在自我点评时也特别强调,“从公司僵局到判决解散公司的实质条件应该是:如果不解散公司就无法打破公司僵局,如果不打破僵局就会无法保全股东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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