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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揭秘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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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权的概念 (一)撤销权的定义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1]债权人的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由罗马法务官保罗所创设,故又称为保罗诉权, [2]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亦有详细的阐明, [3]后被许多民事立法所确立。 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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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撤销权揭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1] 有学者认为,民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民事主体只能撤销自己的行为,不能撤销他人的行为。在法理上,撤销自己行为的法律资格属权利,撤销他人行为的法律资格属权力。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混淆了权利和权力的关系。侵害私权利的行为,其效力应有受害人决定。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损害债权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损害范围内应债权人决定,法理上应属由第三人决定效力之效力待定行为,而非可撤销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也混淆了效力待定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的关系。参见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83页。

[2] 参见陈朝璧:《罗马法原理》,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第189页。

[3] 参见[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201页。

[4]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27—328页。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请求权说不足以解释当事人的行为有效时,第三人为何负返还义务;形成权说虽合于理论,但如债务人怠于请求第三人返还利益,债权人仍需再行使代位权,始能达到代位的目的,与民法设定撤销权以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本旨相悖。因此,从实务角度而言,以折衷说为当。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2—183页;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5—386页。

[5] 但有学说认为,可以包括发生法律效果的非法律行为,即其他减少财产或者增加负担的适法行为亦包括在内(如债务承担的承认),诉讼上的行为如兼有私法上行为的性质者,如和解、抵销等,亦得撤销。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99页。

[6] 由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设立之目的在于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因此,笔者认为,除了《合同法》规定的这几类情形之外,债务人延期其债权以致不能清偿其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放弃未到期债权,可能影响到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置担保,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且出让人明知或应知该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等等。对此,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债务人放弃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1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予以撤销。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高价。

[7] 在民法学理论上,称为诈害行为。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3页。

[8]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4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29页。

[9] 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89页。

[10] 例如,债务人从事了多项处分财产的行为,涉及标的价值达100万元,而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仅为50万元,则债权人只应当请求撤销债务人从事的处分50万元财产的行为。

[11] 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86页。

[12] 参见刘凯湘:《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75—176页。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五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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