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是富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司法制度,它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使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就其损失获得法律救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现代社会刑事案件种类的不断增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也呈现多样化的发展趋势,现有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也开始暴露,本文在结合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所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对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初步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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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
附带民事诉讼 立法模式 精神损害赔偿 请求人范围 赔偿与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1] 随着刑事案件种类的不断增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数量也在大幅增长,司法实践中开始出现一些新问题,如案件进入公诉程序后,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公诉的同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没有程序选择权,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领域中得不到体现,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范围与民事领域的不统一以及赔偿与量刑关系规定的不足等。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谈以下几点看法。
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案件中民事司法救济途径之一,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大致可分为刑民分离与选择适用刑民合一或刑民分离两种模式。
刑民分离模式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是指刑事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主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并且必须在刑事诉讼终结后进行,此外还可以通过私人保险、公共资助、国家补偿等形式获得赔偿。英美法系国家特别强调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离,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存在任何依附关系,而是一种纯粹的平行关系。犯罪行为的损害赔偿主要由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并且被害人只能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终结后,才能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这种模式的优点是诉讼程序的选择以诉讼性质来区别,从而使刑事被害人能更全面地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2]
选择适用刑民合一或刑民分离模式主要存在于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其中以法国最为典型。此种模式是指刑事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是采取单独民事诉讼程序还是采取刑事与民事合一程序,由刑事被害人自己选择。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遭受重罪、轻罪或违警罪直接损害者,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可以与公诉同时进行,并由同一管辖法院审判。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上的损失,均应受理。”[3]
我国对于刑事被害人民事司法救济途径采取的是刑事附带民事即刑民合一的模式,但与上述大陆法系的刑民合一程序又有所不同。例如,在我国,只要案件进入公诉程序,被害人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没有程序选择权;被害人请求刑事赔偿的范围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不统一,使得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两种程序得到的救济效果不同,等等。这充分暴露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其在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从立法上赋予刑事被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选择权,让其从权衡自身利益实现程度的角度出发作出理性选择,同时,这种选择权的设定应增设预防性条款,避免对被告人权利构成威胁,避免原告人因出于报复或泄愤心理而滥用诉权,甚至缠诉,从而充分发挥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所应有的效应,真正提高审判效率。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可以看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法律界定为物质方面的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应否包括精神赔偿问题,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经历了一个由不承认到承认的发展过程。如第一部现代民事法典——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八十二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的人对他人负赔偿责任。”这里并未明确规定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人身非财产损害均可索赔。与此相应,1808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条和第二条对于民事诉权的请求范围也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则明确规定了物质的、肉体的及精神的全部损失都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可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及精神的全部损失。”
德国法学界原先多数人是反对非财产损害的金钱赔偿的,认为那样做本来就是对人格的侮辱,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联邦德国法学界开始强调加强保护人格权,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财产上的损害,一般也准予请求赔偿。与此相应,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零三条第一项、第四百零六条、民法典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都可对侵害人格权的犯罪行为请求赔偿损失。
英国1870年《没收法》和1952年《治安法院法》规定,法院在宣判某人犯有一次可诉罪时,只可命令他赔偿由于犯罪致使其遭受的财产损失和损害。但1972年《刑事审判法》则规定可命令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也负赔偿责任。而在此以前,人身的伤害是不能给予赔偿的。但在普通法里,人身伤害分为各种特定的侵权行为,人身攻击、威胁等,这里的人身伤害是包括精神损害在内,而且内容是十分广泛的。[4]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的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越来越高。[5] 笔者认为,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请求范围,理由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1)刑事被告人的侵权行为不仅可能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而且可能会给其造成肉体上、精神上的痛苦或者使其遭受人格利益的损失,并且在许多情况下,这种精神上的损害对当事人的影响比物质上的损害更为严重,例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难免长期陷于失去亲人或者身体伤残的极度痛苦之中;再如侵害亲权和亲属权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虽然此类案件直接侵害的是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但同时使该妇女、儿童脱离了其父母或其他亲属,侵害了亲权和亲属权,不可避免的会给其父母或其他亲属造成精神上的严重损害;还有侵害性自主权的强奸案件,该类案件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精神上的损害,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精神上的恐惧、怨愤、绝望羞辱痛苦以及使被害人在社会评价上所受到的损害;等等案件,如果法律仅规定对物质损害予以赔偿,显然对被害人是不公正的。当公民因遭受其他公民的侵害而承受精神痛苦时或者精神利益损失时,国家应当保障受害者获得赔偿。[6] (2)从诉讼立法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的精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也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一来,如果被害人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则也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这对被害人显然是不公正的。[7] (3)对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财产补偿,有利于缓和甚至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符合人类精神文明的客观需要,同时又可以预防和抑制潜在的以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的犯罪,保证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精神赔偿制度的互相衔接。综上所述,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同时,还应当通过立法赋予《刑法》中更多的罪名能够使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一些犯罪案件本来就是一种纯精神的致害于人类的犯罪,如前面所提及的强奸罪,如果法律对此类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诉讼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从保护人权的角度考虑,无疑是现代刑事立法的悲哀。
关于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诉法解释》第84条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附带民事诉讼的核心是围绕被害人这一特定的当事人而展开的,而对于被害人,笔者认为应限定为:因犯罪行为直接被害的人。这里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被害人死亡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存在局限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的规定,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之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其依据系基于亲权受损。但在同样基于亲权的法定继承民事关系中,却将近亲属范围界定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举一例说明,如果被害人李某自幼与其祖父相依为命,没有《刑事诉讼法》第82条所规定的任何近亲属,那么,在被害人李某死亡的情况下,其祖父作为民法上唯一的近亲属却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生活将何以依靠?这显然不利于尊老爱幼这一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弘扬,更是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克扣。[8]
有学者认为,在被害人没有近亲属或者其他更亲近的人、亦或其亲属不在场的情况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了及时抢救、治疗受害人或者处理受害人尸体而遭受经济损失时,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9]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对此种情形应分情况处理:(1)如果经得被告人的同意,则被告人与该公民、法人或组织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时该公民、法人或组织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如果未经得被告人同意,则该公民、法人或组织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该公民、法人或组织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意义上的被害人,这些费用的支付,不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给他们造成的物质损失,但告知其可以依据民法学理论的无因管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通过的并于同月19日起施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积极赔偿的,只是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民事赔偿并非是刑事量刑的法定从轻情节。笔者认为,这一法律上的缺陷不仅加大了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的难度,同时使被告人在赔偿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却有可能得不到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来说难免有点不公平。而被告人是否愿意赔偿损失、是否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是被害恢复的重要途径,被告人在面临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双重制裁、对民事责任的积极主动承担并不必然导致刑事责任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时,根据有利原则,被告人在不得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拒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成为一种合理化的选择,这显然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立法原意相悖,也不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司法实践要求我们应当重新认识与思考赔偿与量刑的关系,构建赔偿与量刑之间的必然性关系,将民事赔偿作为刑事量刑的法定从轻情节规定在刑法总则中,以便于法官在一审、二审乃至审判监督程序中考虑对被告人的量刑,从而保证民事部分的顺利履行,提高审判效率。另外,在现有法律制度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的前提下,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为获得更大范围的赔偿,可能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的规定,在一审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此情况下,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却失去了从轻处罚的机会,被告人从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就有可能不积极履行民事部分的赔偿义务,导致民事判决在执行中又陷入困境。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刑事执行程序中有必要明文规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物质损害的减刑幅度,这样使赔偿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物质损失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从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到死刑复核程序,在刑事诉讼的各个审判环节上都有设置,利于被告人赔偿的积极性,而作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也是渴望得到赔偿的,这样有利于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利益关系,减缓社会矛盾,是刑事立法文明的体现。
总之,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从其设立发展到现在,对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和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弊端也是不容忽视的,因此,改革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具有许多诉讼价值实现方面的便利性和法律上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解决许多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理顺刑民法律关系,做到刑民统一,更重要的是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律文化传统,具有较强的现实性、便利性和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3页。
[2] 赵相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探讨》,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3月第19卷第1期。
[3] 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 郑禄、姜小川主编:《刑事程序法学》,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379页。
[5] 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6] 瓮怡洁著:《刑事赔偿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4页。
[7]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8] 谢华云:《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载《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10月第7卷第5期。
[9] 孙冰洁主编:《刑事诉讼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97页。
张喜平 周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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