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高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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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房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韩X良与被告邢X军建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X口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自己的宅基建房—处,1999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份,由被告邢X军承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每平方米造价423元,房建成后1999年9月19日出现了质量问题,已成危房,木隔断没做就撤走了,因房子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我欠被告一部分工程款未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修重建。
被告辩称,我给原告建旁是按照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及有关法律法规操作完工的,并且施工协议书第五项规定,甲方责任,负责监督工程质量,在我给原告建房的整个过程中原告都进行了监督,并多次对施工协议提出变更,协议规定阳台是水泥轧光,而原告说木隔断不做了,阳台改为混凝土的,我按照原告的要求做的是混凝土,我认为我为原告盖的房子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出现了—些问题也是原告搬进以后的事,我也不承担责任,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由原告自己负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日,原告韩X良与被告安新县古建筑公司工人邢X军签订—份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邢X军给原告韩X良在自家宅基地建住宅平房—处,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造价423元,总建筑面积196.33569平方米,总造价83050元,开工日期1999年5月10日交工日期1999年7月15日。合同规定付款方式,工程开工时原告付工程费的60%,主体完工后付20%,工程完工后7日内一次付清。原告方按时付款,负责监督工程质量。被告接受原告的质量监督,按国家操作规程施工。协议规定规程作法,地基开槽深度1.5米,宽1.5米,3:7灰土打夯深度1米,砖放大脚三砖铺地,地梁外部37×37,内部37×24,内配6ф14钢筋,圈粱结构24×24内配4ф14钢筋,地基为水泥砂浆以上为混合砂浆砌筑,混凝土浇筑为200号,屋顶空心板黄土找坡,6厘米厚混凝土随打随轧光。装饰前立面为磁砖墙面,其他为水泥轧光。内墙面及顶棚水泥轧光,地面30×30油面砖,台阶水泥压光,走廊地面铺予制水磨石板,外部门窗均为塑钢门窗,内门为木制包箱门,每间设暖气一组,每纽5片,日光灯一套,插座一个。
1999年7月底被告撤离工地,原告即搬进居住,因原告认为该房质量存在问题,于2000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2000年12月14日经高阳县建筑设计室对被告给原告建的房屋进行现场勘验鉴定,其鉴定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在明知自己没有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情况下,对外承揽建筑工程,且在施工中违背操作规程,从而使所建房屋出现裂缝造成危房,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被告没有资质证书把自己要造的房屋承包给被告,并且原告对施工进行质量监督,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对于房屋所需费用,原告承担10%,被告承担90%,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担房屋修理所需费用总额21333,93元的90%,即19200.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案件受理费850元,其他诉讼费用510元,共计1360元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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