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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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人工费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王X雨诉称,1997年2月23日,原告王X雨与被告赵X成、赵X志、赵某、杨X路四人签定了承建四被告及各一幢二层楼住宅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只包工不包料;第一期工程主体完工后,四被告共给付原告人工费60000元。协议签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应尽义务,但上述四被告只给付了原告28000元,至今尚欠32000元,而且在协议约定外,又增加了工程,人工费计15347.67元,两项合计47347.67元。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人工费,并赔偿因拖欠人工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另外,本案另一原告赵X合与原告王X雨之间是雇佣关系,双方曾口头约定,每天给赵X合50元,所以赵X合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赵X合诉称,原告王X雨所述与四被告之间的建房情况属实,但原告王X雨所述,与原告赵X合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情况不属实,事实上原告赵X合曾提出每天由王X雨给付50元,而由赵X合负责所有的工程技术,但原告王X雨不同意。所以最后由原告王X雨,原告赵X合共同与四被告签定了承建住宅协议,原告赵X合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原告赵X合未参加工程的后期工作。
被告杨X路、赵X成、赵X志辩称并反诉称,原告王X雨、赵X合所述不属实,原告方未能按图纸施工并且未能按期完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并且原告在主体工程完工时,未安装上下水管道、电路未穿引,致使被告方不得不另找他人完成工程,增加了费用X支,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750元,违约金14016元,两项合计20766元。
被告赵某辩称,在工程主体完工后,被告赵某与两原告王X雨,赵X合签定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赵某应支付的工程费用由原告王X雨及赵X合清帐时,从原告赵X合应得金额中扣除,所以被告赵某已不再欠原告方人工费,请求法院依法免除被告赵某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雨、赵X合与被告杨X路、赵X成、赵X志、赵某于1997年2月23日签定了住宅建设协议,协议约定,四被告将四房一体的二层农舍住宅一栋交由原告方承包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主体工程完工后,四被告每人向原告方支付人工费1.5万元,四人合计60000元,施工期间为1997年2月25日至1997年6月6日。合同签定后,原告方按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但未能完成上下水管道及室内电路的穿引工程,四;被告支付了人工费28000元整。1997年6月24日,原告王X雨、赵X合与被告赵某三人签订了结算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赵某应付人工费由赵X合所应得款额中扣除。原告赵X合在工程建设中曾提出由原告王X雨每日给付50元技术费,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能形成雇佣关系,但原告赵X合只是部分参加工程建设,原告王X雨为该工程的主要承建人。
以下事实,有住宅建设协议,还款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一、被告杨X路、赵X成、赵X志每人给付原告王X雨人工费6000元,合计1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赵某拖欠人工费6000元,给付原告赵X合,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X雨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杨X路、赵X成、赵X志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元,其它诉讼费430元,两项合计1720元,由原告王X雨负担430元,由被告杨X路、顽皮X成、赵某、赵X志负担1290元。反诉费840元,由被告杨X路、赵X成、赵X志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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