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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人工费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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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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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拖欠人工费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王X雨诉称,1997年2月23日,原告王X雨与被告赵X成、赵X志、赵某、杨X路四人签定了承建四被告及各一幢二层楼住宅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只包工不包料;第一期工程主体完工后,四被告共给付原告人工费60000元。协议签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应尽义务,但上述四被告只给付了原告28000元,至今尚欠32000元,而且在协议约定外,又增加了工程,人工费计15347.67元,两项合计47347.67元。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人工费,并赔偿因拖欠人工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另外,本案另一原告赵X合与原告王X雨之间是雇佣关系,双方曾口头约定,每天给赵X合50元,所以赵X合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赵X合诉称,原告王X雨所述与四被告之间的建房情况属实,但原告王X雨所述,与原告赵X合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情况不属实,事实上原告赵X合曾提出每天由王X雨给付50元,而由赵X合负责所有的工程技术,但原告王X雨不同意。所以最后由原告王X雨,原告赵X合共同与四被告签定了承建住宅协议,原告赵X合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原告赵X合未参加工程的后期工作。

被告杨X路、赵X成、赵X志辩称并反诉称,原告王X雨、赵X合所述不属实,原告方未能按图纸施工并且未能按期完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并且原告在主体工程完工时,未安装上下水管道、电路未穿引,致使被告方不得不另找他人完成工程,增加了费用X支,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750元,违约金14016元,两项合计20766元。

被告赵某辩称,在工程主体完工后,被告赵某与两原告王X雨,赵X合签定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赵某应支付的工程费用由原告王X雨及赵X合清帐时,从原告赵X合应得金额中扣除,所以被告赵某已不再欠原告方人工费,请求法院依法免除被告赵某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雨、赵X合与被告杨X路、赵X成、赵X志、赵某于1997年2月23日签定了住宅建设协议,协议约定,四被告将四房一体的二层农舍住宅一栋交由原告方承包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主体工程完工后,四被告每人向原告方支付人工费1.5万元,四人合计60000元,施工期间为1997年2月25日至1997年6月6日。合同签定后,原告方按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但未能完成上下水管道及室内电路的穿引工程,四;被告支付了人工费28000元整。1997年6月24日,原告王X雨、赵X合与被告赵某三人签订了结算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赵某应付人工费由赵X合所应得款额中扣除。原告赵X合在工程建设中曾提出由原告王X雨每日给付50元技术费,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能形成雇佣关系,但原告赵X合只是部分参加工程建设,原告王X雨为该工程的主要承建人。

以下事实,有住宅建设协议,还款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X雨、赵X合与被告杨X路、赵X成、赵X志、赵某于1997年2月23日签定的住宅建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的履行该协议,但原告王X雨、赵X合未能将主体工程全面建设完工,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X路、赵X成、赵X志在原告方履行了主要义务的情况下,而拒绝给付人工费,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赵某与原告王X雨、赵X合三人签定的结算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X雨提出增加的工程量,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X路、赵X成、赵X志提出的延期完工及由于工程未完工而二次承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负担,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王X雨及原告赵X合在共同承担,被告住宅协议签定后,曾就二人地位关系进行了协商,但未通达成一致意见,未能形成雇佣关系,但原告赵X合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提前退出,所负担的义务,明显少于原告王X雨,在确定二人享有权利份额上亦应与所负担的义务相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路、赵X成、赵X志每人给付原告王X雨人工费6000元,合计1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赵某拖欠人工费6000元,给付原告赵X合,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X雨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杨X路、赵X成、赵X志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元,其它诉讼费430元,两项合计1720元,由原告王X雨负担430元,由被告杨X路、顽皮X成、赵某、赵X志负担1290元。反诉费840元,由被告杨X路、赵X成、赵X志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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