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原审被告刘*积欠原审原告借款本金74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规定计算,所欠款分别于2000年10月底付2000元,剩余款项于2001年7月底付清。该调解协议生效后,原审被告刘*积翻悔,以原调解书认定事实有错误,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等理由,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本案依法提起再审后,追加坪石乡B村委会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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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丰县坪石农村信用合作社诉刘世积等借款纠纷再审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经再审查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审被告刘*积向原审原告借款900元,还款期限96年12月,由坪石乡人民政府担保(原审原告已放弃担保)。原审被告刘*积在贷款申请书上加盖了自己的私章;一九九二年六月三日贷款1500元,借款单位是坪石乡B村瓜果厂,再审被告坪石乡B村委会在“借款单位”处加盖了自己的公章,在领款人处原审被告刘*积加盖了自己的私章,借款期限四个月;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日贷款5000元,借款单位是坪石乡B村茶果瓜基地。再审被告坪石乡B村委会在“借款单位”处加盖了自己的公章,并注明“代公章”,在领款人处原审被告刘*积加盖了自己的私章并在该处签有“场长刘*积”,该借款期限七个月。借款到期以后,原审原告均未对上述三笔贷款催收过,借款人也未归还分文,导致诉讼。
以上事实有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始借据证实,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
一、撤销(2000)信法经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诉讼费3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再审诉讼费300元,由原审被告刘*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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