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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海支行诉上海兰格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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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奴 浏览量:02023-02-18 12:5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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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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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海支行诉上海兰格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海支行诉被告AB科技有限公司、被告AC车轮有限公司、被告AD管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5日受理后,被告AD管道有限公司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5年2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AD管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A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3日依法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AD管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科技有限公司、被告AC车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AB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682040144),约定由原告向被告AB科技有限公司贷款2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9月28日至2005年1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5.04‰,逾期罚息为日万分之2.52。同日原告又与被告AC车轮有限公司、被告AD管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即放款于被告AB科技有限公司的指定帐户,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AB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依约还款,造成违约。被告AC车轮有限公司、被告AD管道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AB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70万元、计至2005年1月28日,按月利率5.04‰计算的利息55,792.80元;支付按日利率万分之2.52计付的、自2005年1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罚息;被告AC车轮有限公司、被告AD管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为此,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被告AB科技有限公司、被告AC车轮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被告AC车轮有限公司、被告AD管道有限公司同意对被告AB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确认书、放款凭证及计息清单。

被告AB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AC车轮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AD管道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其担保一节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被告AD管道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

鉴于被告AB科技有限公司、被告AC车轮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AD管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海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但被告AB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相应的义务,现借款到期,故被告AB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借款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承担还款责任。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的被告AC车轮有限公司和被告AD管道有限公司在被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AB科技有限公司、被告AC车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AB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海支行借款人民币270万元。

二、被告AB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海支行利息人民币55,792.8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05年1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2.52计付的逾期罚息。

三、被告AC车轮有限公司、被告AD管道有限公司对被告AB科技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700.50元,诉讼保全费14,2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A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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