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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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与中企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上诉人中国A化工(集团)总公司 (以下简称A化工集团)为与B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国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高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沙*、苑*然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书记员袁*霞担任记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A化工集团与C银行宜阳县支行(以下简称C行宜阳县支行)虽然在2000年签订的宜工银高保字第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条中约定“发生争议在乙方(即C行宜阳县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鉴于签订合同的债权人C行宜阳县支行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该债权转让,B国际系该债权再次转让的最终受让债权的主体,其与A化工集团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A化工集团与C行宜阳县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就地域管辖的约定对新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具有约束力。在债权人B国际与A化工集团双方未就解决纠纷的管辖问题作出约定的情况下,B国际向A化工集团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A化工集团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异议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化工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A化工集团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B国际已提交的两份转让协议内容看,两次债权转让均属于原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包括B国际在内的所有受让人,在取得让与人原合同全部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继履行让与人在原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其中就包括将合同争议提交让与人与债务人已合法、明确约定的地域法院管辖。原保证合同并未对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作出除外的约定。在债权两次转让书面协议中,包括B国际在内的受让人也均未对原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持有异议或作出过不受该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故应依法推定接受原保证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是受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B国际答辩称:一、债权转让使B国际与A化工集团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保证合同地域管辖的约定不再约束新法律关系的主体。债权转让的后果是法律关系变更和原主体程序权利消灭。法律关系变更和原主体程序权利消灭的后果是原主体间有关程序权利的约定不再约束新法律关系的主体。原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的是“乙方”即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而不是河南省法院有管辖权,该约定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当河南省不是债权人所在地时依该约定河南省法院就没有管辖权。二、仅对原合同让与人与A化工集团有约束力的原保证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对本案当事人不具约束力,协议管辖约定的地点仅针对该法律关系中的主体。B国际受让债权后,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消灭,原合同让与人C行宜阳县支行丧失实体权利,其程序权利亦不复存在。因此,B国际也并未受让只属于原合同债权人的程序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 100元,由B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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