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姐到超市购物,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寄存在超市存包处,离开时却被告知手提包已被他人领走。刘小姐与超市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超市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500余元。3月12日,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这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一审宣判,判决超市赔偿刘小姐各项损失合计8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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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存包被他人误领 超市未尽审查义务应担责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刘小姐到某超市购物时,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存放在超市存包处,超市交给刘小姐一个编号为0415的号牌作为其领包凭证。但刘小姐购物完毕后,离开超市欲领取其手提包时,却被告知0415号的手提包已被他人领走。
法院审理后认为,消费者到超市购物,超市为消费者提供存包服务,系超市提供的各项服务之一,消费者将其物品存放在超市存包处,即与超市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自寄存物交付时成立。本案被告为原告提供免费存包服务,原告将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交予被告保管,双方形成无偿保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而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按牌号发放消费者存放的物品时未尽严谨审查义务,造成原告存放的物品丢失,此次事件系被告工作人员工作中出现的重大过失造成,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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