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丰地种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怀远来各种损失1270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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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怀远来一直经营农资销售业务。2006年2月18日,原告怀远来因经营之需,与被告丰地种业公司签订了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原告购买被告经销的不同品种的种子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因种子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由供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原告怀远来实际购买了被告经销的豫梗六号种子计2150千克,同时购买了一定数量的其他种子。部分农户从原告处购买豫梗六号水稻种子播种后即发现稻种质量有问题,2006年8月,邳州市八义集镇山后村民委员会申请邳州市农林局对豫梗六号水稻品种纯度、种子抗病性等进行田间鉴定,邳州市农林局于2006年10月13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豫梗六号低于国家种用标准,系劣质种子。
此后,原告就赔偿问题分别与豫梗六号的购买人进行了协商,共计赔偿14万余元。后就豫梗六号稻种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丰地种业公司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
诉讼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对原告实际购买使用的该批劣质种子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2009年12月2日,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2500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原告怀远来购买了被告丰地种业公司出卖豫梗六号稻种销售后,给购买和使用该批稻种的许多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已通过协商等方式赔偿了其他人的经济损失,故其作为购买人,因购买使用该劣质种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向豫梗六号劣质种子的销售者即被告丰地种业公司主张。诉讼中,法院对购买使用豫梗六号劣质种子所造成的损失委托了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标的的价格为125009元,故法院对该价款依法予以确认。此损失应当由被告丰地种业公司负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