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卫生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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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法施行细则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 1 条
本细则依精神卫生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条所称精神疾病,不包括反社会人格违常者。
本法第三条所称精神病,指器质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病、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病、其他非器质性精神病及源于儿童期之精神病性疾病;所称精神官能症,指歇斯底里症、焦虑症、忧郁症、畏惧症及强迫症等。
第 3 条
一关于精神疾病防治制度之审议事项。
二关于精神疾病防治人力规划之审议事项。
三关于精神疾病防治研究发展之审议事项。
四关于精神疾病特殊治疗方式之审议事项。
五关于病人权益保护之审议事项。
六其他有关精神疾病防治之审议事项。
第 4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