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徐A,男,汉族,现年52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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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A诉新县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B借款及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县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B,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徐B,男,现年46岁。
委托代理人宋承致,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C,男,汉族,1955年9月12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徐A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县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徐B借款及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以(2008)新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判决后新县A公司,徐B提出上诉,2009年1月21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9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徐A诉称,2005年8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30万元,后原告在与被告合作期限内支走现金88.5万元,余款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要求被告还我欠款80万元及其利息。我与被告合作开发新县红星街老城改造期间,被告出尔反而,不兑现利润分红承诺,反而在各种场合诽谤原告骗取钱财,对原告人身进行陷害、中伤,给原告的名誉和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名誉及精神损失费60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新县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B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属实,但原告先后在我公司收取现金118.2万元。2005年7月,原告让我公司向某银行卡上汇款45万元被原告拿走,之前原告在我公司已经拿走5万元,2006年1月,原告又从我公司借美金2000元,折合人民币16000余元,以上三项结算反诉被告应付我现金521978元,因此,我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我现金521978元。我没有在公开场合,以诽谤原告名誉为目的,捏造不实之词损害原告名誉,没有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伤害,原告要求我赔偿其名誉损失费6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此项请求。
徐A对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汇到银行卡上的45万元与我没有关系。该钱是反诉原告在承接新县红星街老城区项目改造期间为酬谢相关人士所付的酬金,该款是反诉原告心甘情愿汇到他人卡上去的,与我无关。反诉原告称我曾拿走5万元现金应拿出证据证实。2000美元是我让司机拿的,是徐B安排用于去跑贷款花费的。我曾四次从反诉原告处支取现金28.5万元,该款是用于红星街项目其它费用开支,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借款,借是要还的,支是不还的。
经审理查明,新县A房地产开发公司是股份制企业,该公司在承接新县县城红星街区域改造期间,于200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于2005年10月31日还50万元,2006年3月31日还40万元,2006年7月底还40万元,从2005年10月31日起计息。A公司向徐A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加盖A公司印章。后徐A聘用于A公司期间,于2005年9月1日从A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借款5000元,2005年9月4日以支款的形式支款200000元、50000元,2005年10月16日以收条的形式收款15000元,2005年10月22日以欠条的形式借款2000元,2005年11月6以借款的形式借款50000元,2005年11月15日以借款的形式借款200000元,2006年1月25日以借款的形式借款20000元,2006年2月25日以借款的形式借款10000元,2006年3月19日以借款的形式借款300000元,2006年4月7日以借款的形式借款50000元,2006年4月20日以借款的形式借款200000元,2006年5月3日以借款的形式借款10000元,2006年5月6日以借款的形式借款20000元,2006年7月28日以借款的形式借款50000元,以上共计1182000元。徐A向A公司的每张条子上均有A公司法定代表人徐B签字“从借款中扣除”字样。徐A对上述15笔款项由其拿走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4笔共计28.5万元是其受聘A公司期间,为A公司办事用款,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从A公司向徐A的借款中扣除。即2006年1月25日借款20000元是用于年终到信阳办事开支费用,2005年10月17日收款15000元是用于处理红星街工程施工过程中摔死人的事开支的费用,2005年9月4日支款200000元是用于贷款开支费用,2005年9月4日另一笔50000元支款是用于安置地开支费用,(扣28.5万元,剩89.7万元),A公司认为徐A提出的4笔借款理由根本不存在,虽然欠条上徐A写有所谓的用途,但A公司根本没有委托徐A办理欠条上所写的事,在借款时A公司让其将用途划掉后公司才答应借款给徐A的,徐A也没有提供上述4笔借款具体开支的是何费用的证据。徐A认为A公司是徐B个人的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要求A公司及徐B赔偿其名誉及精神损害赔偿金60万元,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中院发回重审提纲要求重审时注意以下问题:徐A给A公司法人代表徐B一个户主为李艳林的银行卡后,徐B即与会计一起到建行向该卡汇款45万元,对A公司为何要向该卡汇款45万元,徐A取出45万元的用途是什么应当查明,是否应当返还进一步查明。
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按实际发生时间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存款凭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A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后,应当按照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及利率还款而未做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下的欠款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被告公司已领取的款项应当扣除;本案中,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是新县A公司,且该130万元已入新县A公司的帐目,原告领取的款项也是A公司的,A公司是股份制企业,不是徐B个人的企业,因此,原告要求徐B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庭审中,双方争议的4笔款项,原告徐A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4笔借款具体开支的是何费用的证据,且A公司对徐A提出的用途均不认可,在该4笔欠条上均有A公司法定代表人徐B签字“从借款中扣除”字样,因此,该4笔款项应认定为是徐A在A公司的借款,应从A公司向徐A借款中扣除;原告要求A公司及徐B赔偿其名誉及精神损害赔偿金6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应支持;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即每还一笔借款,即结清该笔借款的利息;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在A公司曾经拿过5万元没有出具欠条,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或折抵欠款,反诉被告对此笔款项不予认可,且反诉原告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因此,该笔欠款不能成立,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000美金虽然反诉被告没有向反诉原告出具欠条,但反诉被告认可该2000美金由其拿走,对其主张是受A公司法定代表人徐B委托答谢他人的,反诉原告不予认可,反诉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2000美金应认定是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处的借款,可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借款中扣除;但反诉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计息,因双方没有约定,理由不能成立;2005年7月23日,徐A给A公司法定代表人徐B一个户主为李艳林的银行卡后,徐B即与其公司的会计一起到建行向该卡汇款45万元,A公司对汇入该45万元的理由、目的和用途称述的有不确定性,徐A当时为A公司聘用人员,徐A取出该款是为其个人使用,还是履行了其职务行为,为A公司办事所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由于该款的用途不明确,且该款的去向涉及到李艳林,张忠福,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该45万元,理由和证据仍有不足,对该笔款项可另行解决。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县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A借款本金11.8万元,利息23.0238万元(利息计算清单附后),共计34.8238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A其它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徐A返还反诉原告A公司美金2000元,折合人民币16126元(拿款之日的汇率为1美圆兑换人民币8.063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三项相抵后,新县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徐A人民币33211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 15000元,原告徐A承担8500元,被告A公司承担6500元,反诉费4510元,反诉原告A公司承担4400元,反诉被告徐A承担110元。即徐A承担诉讼费8610元,A公司承担诉讼费1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D
审 判 员 扶 D
审 判 员 杨D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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