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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侵权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张步洪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官
陈耀文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直通现场主编
战崇文北京融商律师事务所主任
杨伟东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博士
余凌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博士、副教授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没有精神损失赔偿一说,然而陕西的一个女孩子,面对当地公安机关给自己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与名誉伤害,愣是向法院提出了“赔我精神损害赔偿金500万”的诉讼请求。结果自然是不言而喻的,在法无所依的情况下,只依现行有关法律判决公安机关赔付这位女孩子74元。74元与500万元,差距何其之大!一身清白,却被拘留15天,遭威胁、恫吓、猥亵、殴打,被滑天下之大稽地诬陷为“嫖娼”的女孩子确实太冤了!面对这一特殊案例给现行法律提出的诘问,本期圆桌特邀来有关专家进行了研讨。
■研讨背景
2001年元月8日晚,陕西泾阳县蒋路乡派出所干警王海涛与派出所聘用司机胡安定将一家美容美发店的19岁少女麻旦旦带回派出所轮流单独讯问,要求麻旦旦承认与一吴姓男子有过不正当性行为。一身清白的麻旦旦严词拒绝后,遭到王、胡的威胁、恫吓、猥亵、殴打并被铐在篮球杆上。麻旦旦被非法讯问了23小时后,元月9日,泾阳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嫖娼”为由,决定对麻旦旦拘留15天。麻旦旦做了两次处女检查,都证明自己是处女。2月9日,咸阳市公安局撤消了泾阳县公安局的错误裁决。此后麻旦旦将泾阳县、咸阳市两级公安局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500万元。5月19日咸阳市秦都区法庭一审判决,麻旦旦仅获赔74元。麻旦旦不服,坚持上诉。7月18日,该案二审开庭,判决结果现在尚不知晓。
由74元——500万元的巨大落差引出的话题
■议题一:
对行政机关的严重侵犯公民人格权利行为,国家是否应该向受害者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张步洪: 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只是主体的不同,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国家要承担责任,不能因为是国家机关,就可以免除应承担的责任。无论在侵权行为上还是在责任的承担方式上,都不应该有太多的特殊。对于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尤其是恣意的行为,仅仅靠赔偿直接损失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而且其他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补救措施,严格说来不是一种赔偿,这种措施也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陈耀文:我们先不必谈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只要能有明确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向,哪怕是一块钱的精神赔偿都具有极大的意义!原来法院判决公安机关赔偿的74块钱是直接损失。尽管觉得很可笑,其实这个事情从法律的明确规定来讲,就值这么多钱。这个案例只能给法律制定者从中找出一个思路: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所站的角度,必须是针对保护弱者而不应该袒护享有政府权力的行政主体。
主持人:政府权力和公民的权利是不是应该平等?如果应该平等,既然民事诉讼已经引入了精神赔偿,行政侵权和国家赔偿,是否也应该引入精神赔偿?
余凌云:我们对国家赔偿法的理解存在一个误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法中没有规定。确切地说,精神性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规定,其他方式的精神损害赔偿还是有的。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等,这些实际上也是赔偿方式。只不过在国家赔偿里面,没有确认以金钱作为一种精神赔偿的方式。
麻旦旦受到的精神损害只获赔了74元,这在法律规定中是可以落实的。当然制度上有问题,但制度性的问题,只能用制度性的方式来解决。对麻旦旦这个案件我表示同情,但我觉得,在现有的条件下,在法制社会中,必须接受法制带来的后果。当我们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可以补救的途径的时候,不要硬来,最终的解决方法仍然要归结到制度的建设上去。
杨伟东:就行政权力的发源而言,不应该与公民权利有区别。传统的理解恰恰没有把国家同一般的民事主体进行比较合理的对等,而往往把国家和行政机关置于优于公民权利的地位,这正是我们应该解决的问题。应该进行更多反思的是对公权的认识问题和公权与公民关系之间的协调问题。不能把公权置于公民之上,这涉及到对公权认识的回归问题。如果对这个问题认识得比较合理,制度的完善可能就会做得更好。
陈耀文:行政机关就像是一个大筐,它的执法人员违法、超越权限后,到最后都装到这个筐子里了,对个人无法惩处,要么给你一个纪律处分,开除党籍,可他还是个警察。而麻旦旦呢?经过这次事件,她很有可能一辈子都要受到影响。个人和行政机关确实不平等,更没有办法平等,现行的法律搭的就是这么一个台阶。民告官,官是上面的人。老百姓没法和行政机关在一个水平线上谈这个问题。麻旦旦是一个弱者。如果反过来发生了麻旦旦把公安局的人打了的事件,那才真成新闻了。
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只赔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是否恰当?
张步洪:法院根据现行法律作出这样的判决是不违背现行法律的,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里面,在明确列举了几种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对人身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以后,兜底条款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身体伤害,显然不应该包括精神上的。从字面上就把这个问题排除了。
余凌云:现在看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已经感觉到单纯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这种方式可能已不能满足当事人的要求。我个人的看法,应该考虑金钱上的精神赔偿。
杨伟东:行政诉讼中由于被告是行政机关,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只赔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当然是依据了法律,但更重要的是顾及到影响问题。如果某个案件能够作为一个突破,往往会对其他的案件产生连锁反应。法院在审理这一案子的时候是比较谨慎的。
战崇文: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机关,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国家赔偿法中没有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不能那么大。
杨伟东:我们希望法院有所作为。但事实上,我国的法院往往是很难作为的,尤其在行政司法领域。
主持人:我们有没有可能寄希望于私法来推动行政侵权的精神赔偿?
余凌云:从法律操作的空间来讲还是有的,行政诉讼法中规定,如果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问题,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然,适用这条条款来进行操作是有障碍的,问题在于公法的制度创新是很艰难的,法官更多的还是考虑到法律的问题,作出一个判决必须要说服行政机关接受。而行政机关能否接受判决,恰恰主要看国家赔偿法有没有这个规定。没有规定。所以由此也带来了操作上的难度。
杨伟东:勇气当然很重要,但制度的障碍太多了,从实际的运作来看,对于明显的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法院不敢做,因为后果非常严重。
余凌云:法院要尽量发挥司法的能动性,正是因为有制度的障碍,就需要勇气来突破这个障碍,必须有这种突破的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