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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头死猪砸残一屠户 屠宰场赔8万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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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屠户去领取交由屠宰场宰杀的生猪鲜肉时,突遭横祸,被从悬挂装置上滑落的死猪砸伤。屠宰场赔偿近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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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数头死猪砸残一屠户 屠宰场赔8万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数头死猪砸残一屠户

法院判决屠宰场管理单位买单,赔偿伤者近8万元

□平安广西网/广西法治日报记者 何可寒 通讯员 陈忠强 李琳

宜州市一名屠户去领取交由屠宰场宰杀的生猪鲜肉时,突遭横祸,被从悬挂装置上滑落的死猪砸伤。这名屠户由此走上了一条耗时3年的维权之路。日前,经宜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这名屠户获赔近8万元。

死猪滑落砸伤屠户

程华是宜州市一名屠户,常年从事猪肉销售的营生。2009年1月7日上午,程华到宜州市食品公司(下称食品公司)的生猪定点屠宰场,领取交由屠宰场宰杀的生猪肉。

因临近春节,屠宰场当天宰杀的生猪数量较多,场内的通道拥挤不堪。当程华通过场内设置移动死猪的悬挂装置下方,准备往分离猪肉、内脏的场地,取回归他所有的猪内脏时,突然,悬挂、移动死猪装置的滑轮发生故障,多头已被解剖过的死猪滑落,将正好从下方经过的程华压倒在地。

众人见状,奋力将压在程华身上的死猪扒开,见其受伤严重,立即送往医院救治。经过诊断,医生为程华进行了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空心接骨螺钉内固定术。

眼看年关将近,程华却只得无奈地在医院度过了一个春节。同年3月4日,程华获准出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由食品公司支付。

出院后,程华曾就赔偿问题多次与食品公司协商,但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后,由于企业改制,经政府批复,食品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被当地一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接收,但食品公司并未申请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此外,程华还了解得知,食品公司早前已将屠宰场的部分业务发包给覃绍诚经营,由他负责将客户交给屠宰场的生猪电晕后宰杀,所提取的猪血则归其所有。

协议赔偿后又反悔

2010年1月,程华向宜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食品公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覃绍诚赔偿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食品公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程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余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及进行伤残鉴定后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签署调解书后,食品公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自动履行了给付义务。

出院后的程华在家休养了一段时间,但行动仍未恢复正常,尤其是受伤的左下肢根本无法用力。2010年4月,程华在亲属陪护下到玉林市相关医院接受治疗。

同年6月13日,经程华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程华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程华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残疾。此后,程华又多次到河池市相关医院检查、治疗。

转眼到了2012年2月,在经历了多次治疗之后,医院给出诊断结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骨性愈合。

至此,程华完成了后续治疗,他心想食品公司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按照双方原先达成的协议承担他的后续治疗费等损失。谁知,当程华拿着调解书找到食品公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时,却屡屡碰壁。

伤者再诉索赔损失

在追讨赔偿无果的情况下,2012年7月,程华再次向宜州市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食品公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8万余元。

法院受理该案后,依职权追加覃绍诚为被告参加诉讼。

食品公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则将责任推到覃绍诚身上,声称已将屠宰场发包给了覃绍诚,在屠宰场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由覃绍诚承担相应的责任。

食品公司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还对程华先鉴定后进行治疗的做法提出质疑,认为这违反了治疗终结之后才能进行鉴定的规定。“程华之所以受伤,一定程度上是由于其安全意识薄弱造成的,他对造成自己身体受损害的后果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覃绍诚在答辩时称,他承包的只是食品公司屠宰场的部分业务,即只负责宰杀客户交来的生猪,提取的生猪鲜血归他所有,其他业务不属于他的职责范围。“事发当时已临近春节,屠宰场内因宰杀生猪的数量过多而混乱,通道拥挤,程华被倒滑的死猪压倒受伤是事实,但这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覃绍诚说。

两公司赔偿近8万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的,加害人应当给予赔偿,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宜州市法院在判决时,首先阐明了造成人身损害应当予以赔偿的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程华到食品公司的屠宰场领取宰杀的猪肉时,场内通道拥挤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悬挂、移动死猪的装置设置在屠宰场内,不属于公共场所,但食品公司未设置护栏并禁止通行,在场内通道拥挤的情况下,部分个体工商户在领取交由屠宰场宰杀的生猪猪肉时,从悬挂、移动死猪装置的下方空间通行的事实存在,该场所一直存在安全隐患。故食品公司对导致程华被死猪压倒受伤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程华受伤事故全部责任。

“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食品公司改制后成立的企业,接收食品公司的全部财产并承担债务,应与食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同时认为,覃绍诚承包食品公司屠宰场的部分业务,负责宰杀生猪并提取鲜血,所实施的行为与程华受损害无关,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核算,确认程华因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8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万元。

宜州市法院据此依法作出判决:食品公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程华的各项损失共计7.8万余元;驳回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了解,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文中人名为化名)

●相关法律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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