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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犬致人身损害案件纠纷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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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一中院审结的王女士与龚女士的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年过七旬的王女士在骑车时与正在遛狗的龚女士相遇,因狗追赶王女士并狂吠,使王女士受到惊吓,从自行车上摔下受伤,一中院经过审理终审判决龚女士赔偿王女士残疾赔偿金共277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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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宠物犬致人身损害案件纠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王女士受到的伤害,双方产生了较大的分歧,龚女士坚持认为狗叫是天性,与王女士倒没有必然联系,王女士则认为其受伤是狗狂吠和追赶所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龚女士对其饲养的狗管理约束不善,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导致王女士受到惊吓后撤倒并产生损害后果,因而龚女士应对此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王女士只应承担一定责任。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将闲暇时间用于饲养各类宠物。宠物不仅能给人的生活增添许多乐趣,更是成为部分人感情的寄托。但是,随着宠物特别是宠物犬的增多,因宠物犬伤人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也日益增多,不论是受害人还是宠物主人都因此而平添了许多的烦恼。根据北京市卫生局的统计,2007年上半年,因被犬、猫等动物咬伤或抓伤的已达92698人次,同比上升33.7%。同时,已出现2例因被犬咬伤后未及时诊疗而引发狂犬病死亡的病例。宠物伤人的主要原因是,宠物数量逐年增加,部分养犬人遛犬时有不束犬链等违规行为,增加了犬伤人的可能性。

2008年,北京一中院审理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二审案件有十余件,2009年1-2月,又有四起这类案件。基于此,一中院法官认为,作为宠物饲养者和社会公众有必要对这类案件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和赔偿责任承担者等法律问题有所了解,以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共同促进社会大家庭的和谐融洽。

关于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一中院法官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对于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这有别于一般的侵权类案件,一般的侵权案件需要由原告来证明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原则。而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不考虑被告的过错,也不要求原告对被告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如果被告否认自己的责任,则可通过对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来实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审理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这是此类案件与一般侵权案件的不同之处。

在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中,虽然不考虑被告的过错,但依然可以进行过失相抵。

如果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可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例如,在一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原告穿行两个院落之间并不用于通行的铁门,其在进入被告的院落时应当意识到狼狗对陌生人具有的危险性并对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预见,因原告对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预见不足进而导致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所以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原告要举证证明损害是由被告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的会较为困难。

这是因为动物致人损害事件的发生一般都较为突然,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有时并不在事发现场,而有的动物(例如宠物狗)往往是一群在一起玩耍,不易分清和确定是哪个动物造成了损害,又加之现场往往没有或很少有目击证人,所以原告往往很难证明损害是如何造成的。北京一中院审理的此类案件中就有因为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而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的案例。这种情况下,受伤害者应当立即报警,通过警方的报警记录和询问笔录来固定证据,以便在诉讼中主张自己的权利。另外,在一些管理先进的小区会有实时的监控录像,通过调取录像可以确定致人损害的动物。例如,一中院审理的一起动物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年过六旬的于先生外出散步时,被邻居小狗惊吓摔倒在地,后经医院抢救,不治身亡。此案发生时,动物的主人不在现场,当时也没有目击证人,但在案件审理时,通过调取小区的监控录像可以发现,事发当时从单元门内窜出一个东西,死者随后有急冲倒地的动作,通过这些录像片段和其他一些间接证据法院最后推定致人损害的是动物,最后法院终审判决宠物饲养人赔偿于先生家人各种损失21万余元。

对于被告上法庭的宠物饲养人而言,其要证明损害的发生是由原告的过错或者是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比如原告或第三人不听被告的劝告故意挑逗、激怒动物,致使动物失去控制,或者是原告故意靠近动物的牢笼去戏耍动物,这些情形都是被告据以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很多时候被告只是一味证明自己尽到了看管义务,并不存在过错,但实际上被告过错的有无对这类案件并无实质性的影响,被告的过错并不是法定的抗辩事由,无法起到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效果。

另外,宠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认定也是此类案件的关键问题,一中院法官指出:在责任主体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动物的饲养人或者是管理人。

而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会涉及到所有人、管理人和实际的占有人(例如所有人或管理人所雇佣的临时雇工、保姆等)这三类人,在一般情况下,真正的责任主体只需要考虑所有人和管理人。例如,在一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该狼犬的所有人是李某,登记的犬主姓名也是李某,但该狼犬平时寄养在李某母亲家里,由李某的母亲饲养,因李某的母亲没有将狼犬拴住,导致咬伤邻居张某,一中院最终判决由李某的母亲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因不是直接的管理人而不承担赔偿责任。还有一种情况是,动物主人雇佣的保姆或临时雇工代为管理动物,因未能有效管束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这种情况下的责任人应当是雇主,而非临时管理人员。很显然,保姆或临时雇工并非动物的实际饲养人或者是管理人,也不是动物的所有人,其只是受雇而行使管理职责,因此,动物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由此,法官提醒人们:动物的“饲养人”或者是“管理人”并不是严谨的法律概念,而是范围和含义较为宽泛的日常用语,司法实践中并不会简单拘泥于法律条文用词的表述,而是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饲养人或管理人做类推或扩大解释,以便确定真正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作为宠物饲养人应当加强对宏物的管理和约束,防止其对他人的伤害,以造成不必要的纠纷,给他人带来伤害的同时,也会给自己带来不尽的烦恼。当然作为其他人也应当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对有伤害能力的宠物犬之类的动物要有防范意识,避免自己受到伤害。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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