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与天津某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4月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两者协商一致,签订12-802号房屋的认购书,但房地产公司迟迟不与钱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原告房屋买卖行为处于停滞状态。故钱某起诉要求解除房屋认购书,并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房款、税款及利息等。法院支持钱某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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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房屋认购书后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吗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钱某与被告天津某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4月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XX区XX苑8-901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96平方米,每平方米8500元。按照约定2015年10月被告交房时,原告发现涉诉8-901房屋的房前房后均建有变电站,故拒绝收房。
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换房协议书》,双方约定解除2015年4月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XX苑12-802号房屋按照8300元/平方米卖给原告,8-901号房屋价款直接冲抵12-802号房款。
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12-802号房屋的认购书,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XX12-802号房屋,建筑面积118平方米。因新购房屋面积大于原购房屋,原告当日补交了房款及税费,约定认购书签署后15日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后来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原告房屋买卖行为处于停滞状态。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房屋认购书,并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房款、税款及利息等。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能否主张解除认购书并要求损害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被告未能按认购书约定的条件通知原告到其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上述认购书符合法律规定。在认购书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并支付已付购房款、税费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在商品房预售交易中,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买卖双方会在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之前签订一份认购书,其中,一般会约定卖方收取买方一定数量的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的担保,实际上,认购书主要靠定金条款来约束双方当事人。认购书签订后,当事人因多种原因而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从而以解除认购书而涉及定金的“退与不退”会引发很多纠纷。事实上,《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承继关系,作为购房人,如果开发商故意违约,证据充分,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认购书并主张损害赔偿。
(原标题:签订房屋认购书后一方违约另一方能否要求损害赔偿?)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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