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2008-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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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和工伤退休人员待遇调整问题的通知</p>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规正文: 浙劳社工伤〔2008〕71号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和工伤退休人员待遇调整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
一、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参加养老保险问题
2004 年1月1日以后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缴费基数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伤残津贴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伤残津贴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待其到达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04年1月1日以后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继续参保缴费的,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规定参保缴费;退出工作岗位至2007年12月期间可以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但不补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 工伤退休人员待遇调整问题
我厅与省财政厅先后在浙劳社老〔2004〕218号、浙劳社老〔2005〕184号、浙劳社老〔2006〕118号、浙劳社老〔2007〕132号和浙劳社老〔2008〕5号文件中规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增加金额低于当地企业基本养老金平均调整额度的,可按当地企业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平均额度予以补足。为确保工伤退休人员在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前后相关待遇的平稳过渡,也为了保障工伤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后相关待遇的平稳衔接,工伤退休人员可按上述文件规定补足差额,即:工伤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增加金额低于当地企业当次调整基本养老金平均额度的,可按当地企业当次调整基本养老金平均额度予以补足。补足差额,自2008 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不予追补,所需资金仍按上述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
[2]《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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