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债务人出现财务危机时,对债务人采取的破产预防和破产清算等相关法律制度的统称。①在这里我们所指称的“破产”,实际上仅指其狭义上的概念——-破产清算程序。破产本是债务人企业由于经营不善、产品缺乏竞争力、产业结构不断升级等原因退出市场竞争的一种正常机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产物,是优胜劣汰机制在商品经济中的合理体现。人民法院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的根本目的也是希望通过对破产企业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法清理、处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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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企业“破产逃债”及其预防对策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但在当前一些地方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过程中,有部分企业以“破产还债”之名,行“破产逃债”之实,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严重破坏了社会诚信和市场经营秩序。国家为维护债权人利益而设计的破产制度,竟演变成了一些债务人企业旨在逃废债务的一条“金蝉脱壳”之计,成为企业“避债”的通行做法。部分地方破产逃债现象还相当严重,2002年,江苏省某县政府为帮企业减轻债务压力,在3周内从政府机关抽调了20多名干部到法院办案,一下子“处理”了30多家企业的破产案件!②
⑴、政府指令破产,将逃债而非还债确定为破产目标。破产已成为很多地方政府为困难企业“减压”的首选手段。2004年6月,有着“河南省工业利税百强企业”之称的河南渑池县水泥厂,突然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请求宣告破产还债”,而其前一年还有千万元盈利。据事后调查,渑池县水泥厂宣告进入破产程序,其真正原因是受县政府指示,借破产清算之名,中止债权人对其进行的债务追索,逃废将近1.5亿元的金融债务及利息。③
⑵、法院或者清算组强行否定破产财产上的他物权,使担保债权沦为普通债权,或与债权人串通将“人保”改为“物保”,侵害债权人优先权;
⑶、宣告破产前债务人非法减少可供还债的财产。其具体方法有宣告破产前分立新法人、向关联企业移转债权、将关联子公司纳入破产范畴、法人高管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等;
⑷、低估破产财产价值,从而降低清偿比例。破产程序本可以最大程度地获取债务人的可分配财产,但如果低估债务人财产价格,未必能增加债权人的受偿额。
⑸、虚增破产费用和税金,企图减少破产分配,也是常见的破产逃债方法;
⑹、在清算财产范围上,只注重机器、厂房、设备等有形价值,有意忽略了知识产权、商业信誉等无形资产。对“看不见、摸不着”的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商业信誉、著作权、经营特许权、服务标记、销售网络等,往往缺少合理的清理、评估、处理,导致企业固有财产无法得到真实、全面的反映和体现。
有着如此众多可以选择的破产逃债方式,也就可以解释为什么当前众多企业争先恐后地挤进破产队伍了。此外,地方保护主义、“小团体”“小部门”思想也助长了破产欺诈行为的产生。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大多跨区域,由于受执法环境的影响,一些地方法院出于各种考虑或屈从于行政压力,在审理破产案件时无视债权人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对本外地债权人区别对待,给破产逃债创造了机会。一段时间以来,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减轻本地、本系统下属企业因效益不佳对本级财政造成的压力,指使企业采取“假破产、真逃债”的办法赖掉、甩脱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大搞破产欺诈。
“破产逃债”盛行于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现行法律追究债务人企业的破产责任不力。企业经营的决策者,对企业本负有忠实义务和善意管理人义务,他们不得借助自己的权力坑害企业和股东利益,攫取私利。因个人责任造成企业破产的,还应追究其民事责任和其他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0、101、102条分别规定了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但其处理主体不明,内容不清,并无实质操作性。处罚最严厉的刑法也只是规定了“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和 “妨害清算罪”两项罪名,并未涵盖所有破产犯罪种类,尚未构成完整的破产犯罪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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