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王永灵律师代理的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们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胜诉,第一被告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百万元。第二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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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经验:本案的成功之处在于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原告的证据相对比较齐全,所以,案件胜诉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但是,由于第一被告已经是名存实亡,所以必须寄希望于第二被告,即担保人身上。律师工作的重点也是要争取让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明确了工作的重点之后,律师认真分析担保合同,从中找到突破口。由于担保合同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所以,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代理词附后)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北京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我受本所指派担任原告的代理律师,出席今天庭审。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有关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2006年5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购买原告的螺纹钢703吨,总金额:×万元。2006年5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又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购买原告的螺纹钢100吨,总金额:×万元。
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第一被告共实际提货746.068吨。每吨单价为×元。
货款共计:×万元。但被告于6月10日退回了价值×万的货。尚欠原告货款×万元。
另,两份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到2006年12月19日,违约金共计×万元。并且,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第一被告提交的三份收条均不能证明付款的事实。第一份收条上明确写的是“收到北京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第二份收条上未盖原告公司的财务章,第三份收条时间是4月30日,是第一被告付给原告4月份的货款。另外,假设第一被告已经付款,那为何在2006年6月13日又给原告打欠条,并写明“欠钢材款万元,在本月底前全部结清”。假设已付货款,为何又给原告开具万元的空头支票呢?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讲已付货款证据不足。
2006年5月15日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及第一被告签定了担保合同,对合同编号为。。的合同作担保。2006年5月17日,第二被告又与原告及第一被告签定了担保合同,对合同编号为:。。的合同作担保。两份担保合同均已生效。但两份担保合同对保证的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纬某作为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书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该由第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并且,担保书上明确写明:“担保方:北京某有限公司”担保方法定代表人一栏写着“纬某”。
另,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法人承担。纬某作为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书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即表明第二被告的担保行为成立。第二被告就要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两份担保合同都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所以,根据《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对主债权,违约金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一被告于2006年6月10日所退的货是其自己用不了了,才返给原告。原告考虑到被告拖欠货款×万元,为减少损失,才同意返货。并且退的是2006年4月19日提的20×9号钢和16×12号钢。本案两份合同规格型号一栏明确写到“32×12”和“28×12”,且第一被告出具的收条上也写明:收到的是32号钢和28号钢。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的货物并无质量问题。另外,第一被告在2006年6月13日给原告打欠条的行为也同样证明货物并无质量问题。如果货物有问题,应该在欠条上加以说明的。打欠条的行为就是对货物及货款的认可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共×万元,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 王永灵律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