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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协助抽逃出资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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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如何认定协助抽逃出资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从侵害行为的认定,损害结果的认定,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主观方面的认定进行对抽逃出资下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认定。接下来树图网为您一一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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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如何认定协助抽逃出资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协助抽逃出资情形下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虽然为对债权等民事法益进行侵权法律救济提供了可能性,但是法律并未对其具体认定规定专门的规则,一般认为对于侵害民事法益的侵权行为的认定应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有所区别。“对于侵害民事权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其认定标准应较之侵害民事权利更为严格,并应特别注意如下两点:第一,强调行为人主观恶性的重要性。第二,注重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严重性。”这些观点对于认定协助抽逃出资情形下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笔者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于协助抽逃出资情形下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认定问题进行研究。

侵害行为的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对于抽逃出资的各种具体情形做了列举性规定,相应地,董事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也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董事协助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董事协助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分配协助股东抽逃出资。4、协助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协助股东抽回出资的行为。在认定董事协助抽逃出资行为的过程中需注意以下两点:

其一,董事的协助行为必须是与董事身份或者其职权相关的行为,如董事基于其特殊的身份为股东将已经注入公司的出资直接转出公司的账户;在召开董事会会议时对关联交易进行非法决议而为抽逃出资提供条件等。如果董事所从事的行为是与董事身份完全无关的行为,或者是虽为董事,但却是利用了其同时具有的其他身份(如股东)而为股东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者便利,不能认定为董事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侵害行为。

其二,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应为积极的作为,消极的不作为通常不构成。对于董事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实践中不宜做过分的扩大解释。

损害结果的认定。

损害的存在是判定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的一个必备要件。在董事协助抽逃出资的情形下,要认定董事对债权人构成侵权,应当以董事协助抽逃出资已经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产生重要影响为前提条件。但相比于一般侵权,董事协助抽逃出资情形下的损害认定有一定的特殊性:

其一,基于维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的考量,董事协助抽逃出资而对债权人造成的利益损害应不超过股东抽逃出资本息的范围,超出该范围的部分应当由公司承担。而且,如果公司本身完全有充足的财产来承担其对于债权人的责任,则意味着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本身并未对债权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性损害。这样的制度建构,实质上立基于一个基本的法律理念:董事对债权人责任承担机制不应对公司本身人格的独立性构成实质性破坏。

其二,如前所述,在协助抽逃出资的情形下,董事对于公司的侵害是直接的,而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害则具有间接性。正因如此,对公司本身财产利益的损害并不意味着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必然因此而受到损害,抽逃出资的股东及其他主体对于抽逃出资本息的填补以及企业盈亏状况的变化,均可能使董事协助抽逃出资对债权人的损害本身归于消失。

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

在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下,董事对第三人债权的侵权行为的构成,同样要求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换言之,要看董事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否真正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然而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和董事侵害债权的间接性,因果关系的构成不应要求董事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定与某一个具体债权的受侵害存在直接的必然联系,当事人只要能够证明董事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而且公司对于债权人的债务无法完全清偿,即可认定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主观方面的认定。

如前所述,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较之于侵害法律列举的绝对权的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上更加严格,一般而言,只有在行为人侵害债权时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方有必要对其行为追究侵权责任。在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下,董事在主观上应为故意,这一点可以通过对于协助一词的语义解释加以说明。在现代汉语中,协助的基本意思为帮助、辅助,即为侵害人实施侵害行为提供或者创造必要的条件。有观点认为可以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理解为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协助抽逃出资本身即蕴含了故意的主观要素。当然,在理解这里的故意时,应当注意其与一般侵权行为的不同:故意的构成并不一定要求董事协助抽逃出资行为的目的是侵害某一确定的债权人的债权,而只要证明董事存在故意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目的即可,这一特殊性是由董事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间接性所决定的。

此外,在认定董事协助抽逃出资责任的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对于侵害行为及损害结果是否存在,还是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及董事本身的主观过错,首先还是应当由作为请求权主体的债权人负担举证责任。理由在于:为了维护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对于债权人所负的债务责任理应由公司本身进行承担,只有在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董事存在协助抽逃出资行为,且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方可直接由董事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当然,由于董事相对于债权人而言更容易控制、掌握企业的经营管理信息,在举证上具有很强的优越性,因而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亦不可要求过于严苛,只要其能够提供有关董事协助抽逃出资行为的表面证据或者证据线索即可。董事则应就其本身不存在协助抽逃出资行为进行合理的举证,这样能够在防止债权人滥讼的同时,合理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有助于更好地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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