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代位权、撤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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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代位权、撤消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取代其债权人地位自行追索债务的权利。简言之,债权人的代位权就是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撤销权是指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危害其债权行为的权利。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有债务人负担。”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消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撒消债务人的行为。撤消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消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在这里,首先要明确“怠于行使“的意思。“怠于行使”表现为既不履行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怠于行使权利,是说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且“不行使权利”表现为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它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放纵。在这里,是否“怠于行使”是从客观上予以判断,债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问,债权人是否曾经以其他方式催告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与否,亦不过问。《合同法解释》的这种规定,为判断是否构成怠于行使确立了一种客观而明确的标准,有利于从根本上防止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以种种借口否认怠于行使的事实,从而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从理论上讲,代位权的行使,有因法律特别规定或因代位权性质或债权性质而受限制而不得行使的情形。包括:第一,对债务人的期待权不能行使代位权。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行使代位权的债权,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债权。债务人的期待权或取得权利的权能如对要约的承诺,均不能代位行使。第二,对债务人的专属权不能代位行使。债务人基于亲属关系、身份关系的债权,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债务人以人格、精神利益为基础的权利,如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上权利不能代位行使。第三,对法律禁止扣押的权利不得代位行使。如劳动报酬、养老金、退休金、救济金、抚恤金等的请求权。第四,禁止让与的权利不得代位行使。如前所述,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现有的财产权即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对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并无代位权。这些权利,往往是与债务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相关的债权,这些权利与债务人的生活密切相关,不可分离,故对这些债权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条和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 、纳税人必须有欠缴国家税款的行为;纳税人的税款缴纳期限已届满,纳税人已陷于迟延履行的状态,如果纳税人的税款未到履行期或履行期未届满的,税务机关不能行使代位权。 2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并且是非专属于纳税人自身的权利,如果纳税人没有对外的债权,就无所谓代位权、撤销权;有债权但没有到期,也不能行使代位权。 3 、必须有法定的代位或者撤销事由。其中,代位法定事由必须是纳税人对其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即不受领,不积极收回,但又不清缴所欠税款;撤销法定事由有三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无偿放弃其到期债权;二是纳税人无偿转让财产;三是纳税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如果纳税人已经行使了权利,即使不尽如意,税务机关也不能行使代位权;对于纳税人的有偿转让行为,以第三人的恶意取得为要件,若第三人主观上无恶意,则不能撤销其善意取得的行为。 4 、纳税人的行为已经对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害。
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批准代位或宣布撤销。不能直接向次债务人、第三人行使。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或者撤销权的范围以纳税人欠缴税款多少为限,不得随意扩大。另外,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不免除欠税人的违法责任。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欠税人负担。
若纳税人享有数项权利时,税务机关就某一项权利行使代位权已可满足清偿税款的需要,则不得再对纳税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有数人,一人行使代位权能够保全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的,其他债权人不能再就同一债权重复行使代位权。如果是税务机关行使了代位权,税务机关不能因此获得优先受偿债权,应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受偿。
税务机关的撤销权应于合同法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间内行使,否则,规定的期间届满后,税务机关的撤销权即消灭。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消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 1 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 5 年内没有行使撤消权的,该撤消权消灭。”
( 一 ) 行使代位权的效力
1 、对于债权人 ( 即税务机关 ) 的效力。代位权的行使对税务机关的效力主要体现在税务机关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应向谁清偿债务,即税务机关可否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可以看出,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后,次债务人应直接向税务机关偿还债务。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既不能超出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数额,也不能超出纳税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行使代位权对债权人的效力还体现在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2 、对于债务人 ( 即纳税人 ) 的效力
3 、对于次债务人 ( 即纳税人的债务人 ) 的效力。对次债务人来说,纳税人对其享有的权利,无论是纳税人自己行使还是税务机关代位行使,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均无影响。因此,次债务人对纳税人的一切抗辩均可向税务机关主张。如不可抗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权利瑕疵抗辩等等。但是这种抗辩应以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之前所产生为限。
( 二 ) 行使撤销权的效力
撤销权的行使,其撤销的效力依判决撤销而发生效力。其效力也涉及到纳税人、受益人及其他债权人。对于纳税入,其行为一经被撤销,视为自始无效。例如,财产赠与的,视为未赠与;放弃债权的,视为未放弃。对于受益人,已受领纳税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之。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返还其利益。受益人已向纳税人支付价款的,可向纳税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对于税务机关,行使撤销权可请求受益人将所得利益返还给纳税人,也可请求直接返还给自己。但是撤销权的行使,其效力涉及到全体债权人。由受益人返还的财产为纳税人的所有债权的一般担保。因此行使撤销权的税务机关不得从受领的给付物中优先受偿。如税务机关依照强制执行程序请求受偿时,全体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按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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