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年前,时年28岁的少妇李某某,在江苏省南京某医院产下一男孩,李某某及全家高兴的合不拢嘴。可是,李某某从南京某医院出院后的18年来,一直腹部疼痛不止,随之而来的一连串麻烦,李某某及全家烦透了心。近日,终于在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两医院赔偿三十余万元后,使李某某及其家人获得了一些安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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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年前埋下的祸根
1990年3月13日,李某某因临产,被南京市某医院留下住院。入院病历诊断显示:经产妇,足月妊娠,LOA臀位。
同年3月24日,出院。
李某某出院时及以后经常感腹部不适、疼痛,在沭阳县某镇医院、村卫生服务站等医疗机构反复检查,未明确诊断,治疗无效。
1997年,李某某在沭阳县某镇中心卫生院行女扎术。
同年9月12日,李某某因腰痛、头痛伴下腹阵痛再次至该院就诊,妇科检查:右附件可触及一约5.3cm×4.3cm不均包块,压痛(+)。
同日,南京城西医院B超示:子宫稍大,宫内环在;左附件囊肿;右附件包块,考虑畸胎瘤,行保守治疗。
同年11月22日,李某某在腰麻下行“盆腔探查术”,术中见子宫大孝形态规则,双侧输卵管、卵巢形态、大小正常,腹腔内一包块约6cm×5cm×5cm,与大网膜包裹,分离过程中有脓液样组织流出,行包块清除术,包块切开后内有残留纱布一块,同时行全子宫切除。
同年11月29日李某某出院。李某某共花检查、医疗费5635.7元。
两医院拒不赔偿
此次出院后的李某某终于明白,自己的痛苦首先来自南京市某医院,然后沭阳某医院又出现过错。在痛苦十六年之后,自己又因医院的原因切去子宫。在家人及亲友的支持下,决定找两家医院索要赔偿事宜。然而,两家医院拒不给予合理赔偿。
沭阳县某医院认为,李某某在该院进行手术并切除子宫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该院为李某某治疗时无过错。其子宫切除是医方充分尊重患者意愿,无手术禁忌的情况下进行的。并非该院的诊疗行为不当,切除子宫未对李某某造成不良损害后果,因此,该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南京市某医院认为,对于李某某术后腹腔内遗留有纱布、沭阳县某医院对李某某子宫全切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李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部分超出目前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特别是误工费,由于李某某长时间多次在某镇医院等单位治疗而未及时发现,从而增加了李某某精神痛苦和误工费等其他损失,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两次鉴定明责任
在几经索要赔偿无果的情况下,李某某在南京聘请律师作为自己诉讼代理人,决心到法庭讨要说法。
诉讼过程中,经李某某申请,该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2007年6月5日,某市医学会对该病例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南京市某医院对患者腹腔内遗留纱布承担完全责任。李某某不服该结论中的医疗事故等级和对沭阳某医院的责任确认,再次申请鉴定。
法官说法明是非
承办法官认为,南京市某医院在对李某某施行子宫下段剖宫术时,术中违反医疗操作常规导致纱布遗留在李某某腹腔内,其医疗过失造成李某某长期痛苦。
沭阳县某医院对李某某实施剖腹探查有手术指征,但在手术过程中扩大了手术的范围,切除了不应切除的子宫,违反医疗常规。
李某某病情已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两医院均存在各自过错,均应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李某某的医疗费用应以有票据的5635.7元为准。
因李某某腹腔内遗留纱布,出院后经常感腹部不适、疼痛,无法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已给李某某造成持续性的误工,故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从原告在施行剖宫术后至定残之日止。
李某某要求将误工费变更为250000元的数额,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按法定标准予以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等因时间跨度大,予以酌情赔偿。
判决赔款三十余万元
尽管主审法官多方做调解工作,各方仍然达不成调解协议。
近日,该院合议庭经合议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李某某所花医疗费5635.7元,误工费250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7215元,精神抚慰金1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14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313060.7元,由沭阳县某医院赔偿李某某46885元,由南京市某医院赔偿李某某266175.7元。案件受理费2703元,由沭阳县某医院负担300元,由南京市某医院负担24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