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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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江中法房终字第11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北郊新城开发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迎宾二路二至三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江门市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钜森,男,一九四二年十月十二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世旺,男,一九六六年九月三十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江门市北郊新城开发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1999)江蓬法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买房屋协议书》是有效的买卖合同,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是引起本案的纠纷原因,对此,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称另有一份地点相同,价格各异的合同,因被告无法提供原件,原告也否认有此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据此作出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天内付清购房款给被告。二、被告应于原告付清购房款后三十天内,按合同要求交付座落于江门市天沙五路北郊市场综合楼三楼整层给原告(含办理有关过户手续)。三、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一万五千零十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退回,待原告交付房款时一并扣减)。宣判后,被告江门市北郊新城开发公司不服,上诉称在一审法院判决时仍未取得楼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认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以予改判。原告区钜森口头答辩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应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签订的《购买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上诉人将其座落于江门市天沙五路北郊市场综合楼三楼全层(面积1858.527平方米),以总金额一百万元售给被上诉人(该价格已含合同内所有的杂费及40千瓦电负荷)。被上诉人须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日交付十万元,同年十月十八日交付九十万元。被上诉人付清房款后,上诉人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如延期付款,即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给上诉人等条款。签约后,被上诉人分别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期间分三次共支付二十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收款后开具了****给被上诉人,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两天,被上诉人以其女儿区玉珍的名义向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借款共三十五万六千元,直接汇入上诉人帐号为041-015111616004的银行帐户,该款上诉人无开具****给被上诉人。此后并拒收余下的款项,表示不愿履行合同,被上诉人经多次与上诉人协商未果,并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上诉人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并已领取了开发江门市北郊新城汴溪小区综合市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建设准建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件。上述北郊市场综合楼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已建成的、上诉人已领取国土证、商品房建设准建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件的上述北郊市场综合楼的第三层1858.527㎡,售给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购买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擅自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对于被上诉人虽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购房款全部付清给上诉人,但这并不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对建筑成本及地产市场价格应很清楚,亦应预见到与被上诉人的交易可能出现的盈亏,且上诉人是具有一定规模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经集体研究决定的,上诉人现却以显失公平的理由来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另有一份地点相同,价格各异的合同,因上诉人无法提供原件,应不予认定。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出售给被上诉人的房屋未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应确认售房合同无效问题。因该楼房已建成,其他证件齐全,虽欠缺预售许可证明,上诉人应当去办预售许可证,但上诉人没去办理,实属是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不能据此认为售房合同无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受理费15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均 成
审 判 员 陈 耀 强
代理审判员 黎 娅
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 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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