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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261号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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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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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261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仔,男,一九五一年一月十五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春红,江门市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天伟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门市水南凤湾里11幢地下。

法定代表人陈振权,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房产物业服务公司。地址:江门市梧岗里54号202房。

法定代表人容永庆,经理。

原审第三人罗启超,男,一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广仔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0)江蓬法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实际将房屋出租至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七日止,后第三人已将房屋收回自行使用,但原告以第三人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七日起房屋租金转由原告收取为由,请求被告支付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至九月十日期间租金及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广仔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广仔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天伟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改建房屋协议书》的第六条中的第4点提到:“甲方负责帮乙方租屋作拆迁过渡期住所,直至凤湾里13号楼建成交付使用日止”,且天伟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亦承认应在九七年九月十日前每月交付950元房租作为拆迁补偿费支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要求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与江门市郊区房产联营土木工程公司(下称联营公司)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五日签订《房地租赁契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港口路光德里89号地下的房屋租给联营公司使用,月租金九百元,合同期为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七日至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止,并约定违约金等事项。之后,原审第三人与江门市蓬江区房产住宅公司土石方工程部(下简称工程部)为上述租赁合同签订《续租条款》一份,合同期由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延至十月十七日,月租金改为九百五十元。原审第三人在续租条款注明从五月十七日起转由上诉人张广仔收取租金。但第三人实际出租上述房屋至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七日止。上诉人以第三人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转由上诉人收取租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至九月十日期间的租金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六角及违约金。

另查明,江门市蓬江区水南兴德里九十六号房屋的产权属原审第三人罗启超,光德里九十六号房屋后地址为光德里八十九号。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实际将房屋出租至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七日止,后第三人已将房屋收回自行使用,但上诉人仍以第三人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七日起房屋租金转由上诉人收取租金为由,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至九月十日期间租金及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拆迁补偿关系,本案不予调整。上诉人可依法律程序另行提起诉讼。据此,原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一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志 实

审 判 员 冯 妙 妍

代理审判员 曹 富 荣

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 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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