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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思民初字第168号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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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思民初字第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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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2000)思民初字第168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镇国,男,193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厦门大学化学系退休副教授,住(略)。

被告陈平,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元大队干部,住(略)。

被告王美华(系被告陈平妻子),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厦门市公安局车管所职工,住(略)。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贤(系被告陈平父亲),男,193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厦门大学海洋系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陈镇国与被告陈平、王美华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镇国、被告陈平及王美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镇国诉称,1998年3月20日上午至23日上午,被告陈平、王美华合谋利用邮电局的电话呼叫转移功能将其家的电话转移到原告家的电话,对原告一家进行日夜骚扰。原告家中每天电话铃声不断,拿起话筒时,对方又恶意一言不发,使原告一家不得安宁,头昏脑胀,无法正常上班和生活,精神上受到很大刺激。原告经求助110后,才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现要求被告陈平、王美华对其侵犯原告休息权的行为进行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陈平、王美华辩称,原告曾经半夜打电话骚扰被告,被告陈平才将电话办理呼叫转移到原告家,此事与被告王美华无关。被告陈平办理的是电话转移,而非电话骚扰。原告提出其一家为此无法正常生活等毫无依据,原告曾为此事提出要求被告赔偿200元,而现又提高到3000元,于法无据。被告陈平曾为此事与单位领导一起到原告家中进行赔礼道歉,原告夫妇也非常感动。现要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被告王美华将其简易搭建位于厦门市胡里山炮台坡上的一店面(面积约为4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陈镇国经营。1997年8月因环岛路建设征用该店面,原、被告双方为拆迁补偿事宜而发生纠纷。1998年3月20日凌晨约一时左右,原告打电话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王美华到有关部门领取拆迁补偿费。被告陈平认为原告半夜打电话干扰了被告的正常休息,即于当天上午到厦门市邮电局办理电话呼叫转移,将其家的电话5512747呼叫转移到原告家的电话2180854。此后,原告家中的电话时常呼叫时,拿起电话筒又无人应答。同年3月23日上午,原告通过厦门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协助查询后,才发现被告将其家中的电话办理呼叫转移到原告家中。原告当天上午即向被告陈平所在的单位领导反映此事。同日,被告陈平到邮电局办理停止呼叫转移,并于当天中午,被告陈平与其单位的中队长及指导员一起带水果到原告家中赔礼道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平、王美华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平所办理呼叫转移的电话5512747的所有权人系其父亲陈明贤。原告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对陈明贤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一)被告提供部分:陈庆利、刘卫东的证言。(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999)厦房终字第46号及(2000)厦房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三)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安宁生活不受非法侵扰的权利。原告陈镇国与被告王美华因店面租赁拆迁补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发生矛盾时,应通过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但被告陈平却利用邮电局的电话呼叫转移功能,故意将其家的电话办理呼叫转移到原告家中,给原告的生活、休息造成了一定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安宁权,被告陈平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平赔礼道歉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平的侵权行为,虽给原告及家人造成精神上困扰,但被告陈平办理电话呼叫转移的时间较短,且事后也及时主动地登门向原告道歉,故本院认为对原告适用书面赔礼道歉即足以达到保护其所受侵害权益的目的。现原告认为被告陈平的行为给其一家造成很大的精神刺激,以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陈明贤作为电话所有权人,虽然没有实施电话呼叫转移的侵权行为,但其对电话负有管理义务。因此,陈明贤对陈平利用其电话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也应负有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陈明贤的起诉是合法的,本院予以照准。该侵权行为虽因原告与被告王美华的店面租赁纠纷所引发的,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电话的实际使用人,但办理呼叫转移的是被告陈平,被告王美华不是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人,也不是电话的所有权人,对被告陈平所办理电话呼叫转移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管理义务。故原告主张该侵权行为系由被告陈平与王美华合谋后所为,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美华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陈镇国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二、驳回原告陈镇国要求被告陈平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镇国要求被告王美华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陈镇国负担130元,被告东平负担50元。

审 判 长: 骆 小 雄

审 判 员: 林 瑞 珍

代理审判员: 陈 彤

二OOO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 凯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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