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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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182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兆伦,男,一九五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会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月华,女,一九四六年七月十一日出生,汉族,新会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兆麒,男,一九六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新会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淑芳,女,一九六○年十二月四日出生,新会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燕安,系新会市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兆伦、蒋月华、蒋兆麒因房屋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会市人民法院(2000)新法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争讼房屋是蒋箕安私人所有,其生前通过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遗嘱,蒋箕安死后,蒋淑芳依法继承其父亲的财产,是合理合法的。被告认为原告所持遗嘱书不生效,认为房屋由其继承,缺乏证据证实,理由不足,不应支持。第三人蒋月华、蒋兆麒要求将房屋按六兄妹平均分配,因蒋箕安有遗嘱,应按遗嘱继承,故其理由也不足,不应支持。据此作出判决如下:一、座落在新会市会城镇北园新村94座401单元楼房及车房的产权归蒋淑芳所有。二、被告蒋兆伦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新会市会城镇北园新村94座401单元楼房以及车房,交还原告蒋淑芳使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8元由被告蒋兆伦负担。宣判后,被告蒋兆伦、第三人蒋月华、蒋兆麒不服,上诉认为其父亲蒋箕安公证遗嘱书依法是完全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由各继承人继承。原告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座落在新会市会城镇北园新村94座401单元以及车房一间是框架结构,单元面积86.64平方米,车房面积9.69平方米,是蒋箕安于一九八八年三月份购买的,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蒋箕安娶妻邝齐欢(一九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出生,一九八二年因病去世),生有六个子女,分别是蒋月华、蒋月珍、蒋仲锦、蒋兆伦、蒋淑芳和蒋兆麒。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蒋箕安到新会市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书,将座落在新会市会城镇北园新村94座401单元楼房和车房的产权在其去世后由女儿蒋淑芳继承,任何人不得争占。蒋箕安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在沙堆因病去世,被上诉人蒋淑芳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但该房屋一直由上诉人蒋兆伦居住,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出上诉房屋,上诉人蒋兆伦拒不搬出,被上诉人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上诉人立即搬离其强占的北园新村94座401单元。
本院认为,双方所争讼房屋是蒋箕安私人所有,其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其生前立下遗嘱,将其个人的财产(即争讼房屋)指定由法院继承人的其中一个(即蒋淑芳)继承,从内容、形式均无违法,应确认该遗嘱有效。蒋箕安通过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遗嘱,蒋箕安死后,蒋淑芳依法继承其父亲的财产,是合理合法的。蒋兆伦应将争讼房屋交还蒋淑芳居住,其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所持公证遗嘱书依法是完全无效的,要求对上述房屋按法定继承,但又无法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均 成
审 判 员 陈 耀 强
代理审判员 黎 娅
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 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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