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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江中法民经字第276号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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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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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2000)江中法民经字第276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 事 判 决书

(2000)江中法民经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耀宗,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恩平市人,住(略),系东安镇塘洲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余池德,系余耀宗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世明、方山,恩平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镇塘洲小学。

法定代表人梁积银,校长。

委托代理人黎旭安,恩平市教育局综治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开枝,东安镇教育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华俊,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恩平市人,住(略),系东安镇塘洲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余活良,系余华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余煜良,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男,住(略)。

上诉人余耀宗、东安镇塘洲小学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恩平市人民法院(2000)恩法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余华俊因与被告余耀宗玩游戏而造成眼睛受到伤害,其损失应由责任人承担,因此事故的伤害在校内发生,因对学生疏于管理,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余华俊的医疗费为13664.12元、交通费为1616元,原、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1800元,陪人费1400元,九级伤残补助费24000元无异议,以上数项合计42480.12元,依法应由被告余耀宗的法定代理人余池德承担六成赔偿责任,即赔偿25688.07元给原告余华俊,由被告东安镇塘洲小学承担四成责任,即赔偿16992.05元给原告余华俊。原告余华俊主张的继续医疗费32304元,营养补助费3000元及精神赔偿费15万元,予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判决如下:原告余华俊因左眼受伤造成的损失共42480.12元,由被告余耀宗的法定代理人余池德赔偿25688.07元,被告东安镇塘洲小学赔偿16992.05元给原告余华俊。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余耀宗的法定代表人余池德负担60元,被告东安镇塘洲小学负担40元。宣判后,余耀宗、东安镇塘洲小学不服,余耀宗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主要责任是不公平的,塘洲小学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恩平市东安镇塘洲小学认为学校不是监护人,也没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本校承担赔偿40%责任是不合理的,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和作出正确的判决。余华俊答辩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精神费15万元,继续治疗费32304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0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余耀宗和被上诉人余华俊均是上诉人恩平市东安镇塘洲小学的在读学生。1999年9月3日上午8时左右课间休息,上诉人余耀宗和被上诉人余华俊在三年级课室背后玩一种各为“翘翘板”的游戏,游戏的规则是将一块长约50厘米的木板的一头搁在鹅卵石上,让木板翘起,一个人将木板较低的小木板弹飞,放置木块的人则用嘴去接咬飞起的木块,两个人轮流合作,以此取乐。在轮到被上诉人余华俊放置小木块并准备接咬木块时,被上诉人余耀宗翘起的木块碰着被上诉人余华俊的左眼,致余华俊的左眼受伤流血。余华俊受伤后,其班主任及校长送余华俊到塘洲村委会卫生站治疗,后送回家。由于被上诉人余华俊的伤情严重,先后被送到恩平市人民医院、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广州铁路医院和中山医科大学眼科中心医院治疗。经检查结论为:左眼球穿破伤,左前房积血Ⅳ。经治疗用去医药费13664.12元,交通费1616元。经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结论是:余华俊身体损伤符合钝物作用所致,左眼视力0.02以上,达到玖级伤残等级。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华俊因与上诉人余耀宗玩游戏而造成眼睛受到伤害,其损失应由责任人承担。伤害发生时,被上诉人余华俊和上诉人余耀宗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其父亲作为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的致害者和受害者均为未成年的在校学生,学校有保护、教育和负责其安全的义务,而学校将木板放置在课室的前后,让学生随意玩用,未尽到妥善保管、放置的责任,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是有过错的,故塘洲小学对余耀宗造成余华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塘洲小学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余耀宗上诉认为对余华俊的伤害负主要责任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恩平市人民法院(2000)恩法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

二、余华俊因左眼受伤造成的损失共42480.12元,由余耀宗的法定监护人余池德负责赔偿29736.08元,东安镇塘洲小学负责赔偿12744.04元。以上款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其 俊

审 判 员 陈 耀 强

代理审判员 黎 娅

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 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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